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7335号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鑫,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红紫坛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楚湘街一条巷21号004栋105房。
法定代表人:陈德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财,湖南骏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恒盛祥酒业商行,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酒水食品城98号。
经营者:陈德元,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财,湖南骏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青,湖南湘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鬼酒公司)与被告湖南红紫坛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紫坛酒业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恒盛祥酒业商行(以下简称恒盛祥商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酒鬼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冯鑫,被告红紫坛酒业公司、恒盛祥商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财、杨小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鬼酒公司向本院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红紫坛酒业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仿冒原告产品名称、包装装潢的产品,被告恒盛商行停止销售仿冒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红紫坛酒业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157000号、第1411951号、第32870288号、第3028198号商标权的商品,被告恒盛祥商行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3、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四十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包括诉讼费、公告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白酒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经原某取证,被告恒盛祥商行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与原告红坛系列产品名称、包装高度近似的白酒商品,该商品包装盒上著名的生产厂家为湖南红坛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湖南红紫坛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红坛系列的酒瓶包装盒已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且经原告长期推广使用,红坛系列商品已具备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
被告红紫坛酒业公司作为主营酒类产品的酒业公司,其注册的企业名称中使用原告有一定知名度的红坛的商品名称,结合使用与原告驰名商标名称酒鬼仅调换先后顺序的鬼酒名称,并且将其标记在外包装的显要位置,同时生产与原告红坛系列产品外包装近似的同一产品,攀附原告的知名度,让消费者误认为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被告恒盛祥商行作为销售者,其经营者陈德元同为被告红紫坛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的侵权责任。
被告红紫坛酒业公司、恒盛祥商行共同辩称,根据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红紫坛酒业公司没有生产,被告恒盛祥商行没有仿冒,与原告生产的产品,该项诉求无事实依据。
对其诉讼请求第二项,被告红紫坛酒业公司在产品上使用的不是单独的“鬼酒”二字,而是被告红紫坛酒业公司原注册企业名称,“红坛鬼酒股份”,该项诉求与客观事实不符,另“鬼酒”并不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原告无权就“鬼酒”二字形式注册商标相关权利。
对其第三项诉求,该项诉请因两被告不存在侵权事实,没有事实依据,其40万元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和计算的事实依据。
对于第四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针对被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补充一点,被告红紫坛酒业公司生产的涉案的酒品,使用的是自有的注册商标,商标名称为“红紫檀五十”,其商标名既不是酒鬼,也不是鬼酒,原告仅因为被告红紫坛酒业公司酒品上存在非其注册商标的鬼酒二字来主张被告红紫坛酒业公司商标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效期限为1998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续展至2028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国际分类第33类:含酒精饮料。
案外人湖南省湘西湘泉酒总厂系第1411951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效期限为2000年6月21日至2010年6月20日,续展至2030年6月20日。
2005年1月7日,上述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
原告系第3287028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效期限2019年8月7日至2029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鸡尾酒;
烈酒(饮料);
白兰地;
威士忌;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米酒;
黄酒;
白酒;
烧酒;
开胃酒。
原告是第3028198号“”立体商标注册人(原为湖南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所注册,2004年12月21日变更为原告即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柑香酒;
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果子饮料;
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酒(饮料);
米酒;
葡萄酒;
蒸馏酒精饮料;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商品截止),现有效期延至2023年1月6日。
该商标为尖嘴圆口,瓶颈纤细,瓶身鼓大的麻袋状立体形状商标。
原告就酒瓶包装盒(红坛)作为专利权人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号为ZL20103012××××.6,外观设计名称:酒瓶包装盒(红坛),授权公告日:2010年10月27日。
原告就酒瓶包装盒(红坛高度柔和)作为专利权人取得外观设计专利号为ZL20163064××××.3,外观设计名称:酒瓶包装盒(红坛高度柔和),授权公告日:2017年6月30日。
就侵权事实,长沙市华湘公证处(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6171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凯成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来到我处称,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号第6384137号、第3981390号等注册号商标权利人,现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发现有店铺未经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撞自实施侵犯该商标注册权的行为,侵犯了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为此,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拟采取诉讼等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申请人为固定证据,特委托黄凯成向我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现处公证处于同日受理了该公证申请,并指派公证员罗某及公证人员伍某承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公证员罗某和公证人员伍某会同黄凯成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栋门面一家招牌标有“恒盛祥酒业商行地址:酒水食品城9栋8号电话:8598××××”等字样的店铺,该店铺内悬挂有载有“长沙市雨花区恒盛祥酒业商行”等字样的营业执照。
黄凯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一件外包装标有“红坛鬼酒股份年份原浆湖南红坛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商品,内含六瓶外包装标有“红坛鬼酒股份年份原浆湖南红坛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商品,共计人民币390元。
黄凯成使用手机支付宝支付了上述款项。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员罗某和公证人员伍某分别使用自己的华为手机对购物现场进行了拍照购买结束后,黄凯成将上述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罗某和公证人员伍某收持,公证人员伍某对现场购物情况进行了现场记录,并制作了《现场记录》一份,由黄凯成及公证人员罗某、伍某签字,《现场记录》留存于公证处。
公证员罗某、公证人员伍某带着上述所购商品返回至公证处,公证员罗某、公证人员伍某对上述所购商品进行封存后,公证人员伍某使用上述手机对加贴封条后的封存状态进行了拍照。
上述经封存的商品交由黄凯成收执。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封存物品进行拆封比对,拆封包装内为一箱湖南红坛鬼酒股份有限公司20年年份原浆红紫檀白酒,纸箱内放置6瓶红色箱体20年份原浆,箱体的正面及背面中部印有红坛鬼酒股份字样,下方显示湖南红坛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背面显示生产日期2018年8月20日。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权利商标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原告认为:1、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1157000号1411951号及32870288号三枚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2、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正面印有“红坛鬼酒股份”字样,该标志位于包装的显著位置,且根据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23条,该标志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适用商标法第57条的侵权保护。
3、该标志中鬼酒与原告第1411951号及32870288号同为文字商标。
根据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14条,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可以认定为基本相同。
本案被控侵权标志鬼酒仅改变了酒鬼二字前后排列顺序,其字形、读音、含义基本无差别,可以认定为相同商标。
而红坛及股份作为前置语及后置语仅起到修饰作用,整体上构成近似。
4、被控侵权标志鬼酒与原告第1157000号商标的主体部分酒鬼二字字形、字体近似,整体上构成近似标志。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侵权。
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红坛产品,颜色均为红色,大小基本一致,原告酒盒包装正面四方形的边框居中,内置10枚造型各异的铜钱作为底色背景,正中部放置凸起的菱形标志,边框下方显示企业名称及商品名称,包装盒两侧中部呈凸起半球面,两边呈条状的装饰带,包装盒背面为酒鬼酒的特色图案。
另查明,被告红紫坛酒业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16日,法定代表人陈德元,经营范围为国产酒类、预包装食品、进口酒类、五金产品、婴儿用品批发;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等。
2020年5月13日,湖南红坛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湖南红紫坛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陈德元系第30428503号“红紫檀五十”的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国际分类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烈酒(饮料);
白酒;
酒精饮料原汁;
黄酒;
白兰地;
含水果酒精饮料;
葡萄酒;
果酒(含酒精);
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
被告恒盛祥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6年9月8日,经营者陈德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非酒精饮料及茶叶、散装食品、国产酒类的批发。
再查明,原告购买侵权产品花费390元,原告为制止侵权花费公证费用1000元。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两者酒瓶是否近似而容易导致混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的酒瓶与被告的“红紫檀”在瓶口、瓶颈、瓶身的麻袋形状等方面均构成相同,仅大小及瓶身纹路具有细微区别,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
商标的核心即本质功能为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相关公众在挑选酒类的时候,看到瓶型类似于麻袋状的立体酒瓶瓶身时,商标的标识就已经开始发挥作用。
“红紫檀”瓶型与原告酒鬼酒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进行判断,确实会容易导致混淆,故被告红紫坛酒业公司构成对原告第30281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被告在外包装上使用鬼酒字样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系酒鬼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在原告的经营下,原告的酒鬼商标在酒类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被告使用鬼酒标识在酒类上,与原告酒鬼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落入原告酒鬼商标的受保护范围内。
被告在其外包装上两处使用鬼酒字样,一是在涉案商品的正中部分标注红坛鬼酒股份,二是在涉案商品正下方标注湖南红坛鬼酒股份有限公司。
对在正中部分标注红坛鬼酒股份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的核心及本质功能及为识别商品的来源,被告在其产品正中部位标注红坛鬼酒股份,“鬼酒”和原告的注册商标“酒鬼”仅仅是顺序的颠倒,两者构成近似,综合原告酒鬼商标的知名度,普通消费者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被告的鬼酒误认为系酒鬼公司生产或与酒鬼公司存在一定的联系,从而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被告在其商品正中部分上使用鬼酒二字构成对原告第32870288号“酒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对被告在其涉案商品正下方使用湖南红坛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酒鬼顺序颠倒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使用,应当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侵犯原告第1157000号、第1411951号商标,原告两枚商标和被告标注的“红坛鬼酒”当中的鬼酒字形上存在明显区别,不具有近似性,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对其第1157000号、第1411951号商标的侵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不正当竞争问题。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企业名称湖南红坛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酒鬼商标经其多年商业经营,“酒鬼”品牌产品在市场占有率和公众熟识度方面均具有一定的优势,“酒鬼”注册商标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被告红紫坛酒业公司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鬼酒”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行为,实际上是利用了原告基于“酒鬼”商标及酒鬼酒所产生的名气与良好声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红紫坛酒业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了误认和混淆等不良影响,因此被告红紫坛酒业公司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现因被告已将其企业名称更改为湖南红紫坛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湖南红坛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确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被告包装盒正背面印有红坛鬼酒等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如前所述,被告红紫坛白酒酒瓶与原告麻袋型酒瓶近似而容易引起混淆且在其外包装使用鬼酒字样,原告因此也主张商标侵权,现又主张确认不正当竞争予以保护。
因原告酒鬼字样系其注册商标,在其所主张的商标权保护中,能对被告红紫坛酒业公司商品易引起消费者误解与混淆的这同一侵权事实进行评价与处理。
商标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与商标权保护同属于知识产权保护,具有一定竞合性,鉴于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也能涵盖商标不正当竞争保护,无需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两者外包装盒包装、装潢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包装并非原告所特有的具有独特意义的包装,现已成为一种通用的模具模型,由此形成的这种包装风格是一种格式化的包装风格。
对于装潢而言,原告在其包装上有自己企业独特元素装潢,即“酒鬼背酒图”,该“酒鬼背酒图”是酒鬼酒典型的文化元素,也是消费者通过外包装识别酒鬼系列产品最好的标识,对于被告酒盒消费者不会因为包装盒以及盒上面的部分相似元素而对不同酒款产生混淆误解。
原告酒款虽然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但其包装盒并非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且仅凭包装盒不足以引人误认为被告红紫坛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所以,被告红紫坛的外包装盒使用上,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另外,原告商品包装盒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就该专利权的侵权与保护,不在本案解决范围内,当事人可以在专利权纠纷之诉中解决。
被告恒盛祥作为销售者,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恒盛祥商行未能提供其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且被告恒盛祥商行其经营者与被告红紫坛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其侵权主观恶意明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就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原告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法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以及被告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进行公证等事实,酌情确定被告红紫坛酒业公司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为150000元,被告恒盛祥商行对上述赔偿数额中的1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红紫坛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第32870288号“酒鬼”及第30281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恒盛祥酒业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第32870288号“酒鬼”及第30281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湖南红紫坛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50000元;
四、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恒盛祥酒业商行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10000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湖南红紫坛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恒盛祥酒业商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丁云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法官助理余航书记员唐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
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