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民初10942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虎,广东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明途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51T91G7L。
法定代表人:夏某1。
案件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诉讼请求原告诉求(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第772859号“宝岛及图”商标、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和第3110047号“宝岛及图”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宝岛”、“宝岛眼镜”等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店招、门头和室内装潢,并禁止其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对方当事人的意见被告未作答辩。
案件基本事实第772859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注册有效期限自1994年11月28日经续展至2024年11月27日止。
第139477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5月7日经续展至2030年5月6日止。
第311004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包括眼镜行、医疗诊所、保健、护理(医务)、医疗辅助、医疗咨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14日经续展至2023年7月13日止。
经多次转让,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受让取得上述三个注册商标。
2010年8月起,经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享有对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再许可的权利,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2011年5月27日,第3110047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12月9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根据合泽安(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委派公证员等与委托人员于2019年12月10日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标有“宝岛眼镜”的场所,在公证员监督下,委托人员在上述场所购买商品一件,使用微信支付58元(微信账单详情截图上收款方为夏某1),取得眼镜盒一个、眼镜布一块及塑料袋一个,并将上述材料一并交由公证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周边环境及上述商品、材料进行了拍照。
2020年1月20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757号公证书,后附照片13张(部分详见附表)。
根据公证书的显示营业执照及收款人信息,可以认定案涉店铺是被告的店铺。
被告于2018年6月6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范围:销售、加工、维修:眼镜;
销售:隐形眼镜护理液。
2020年1月13日,被告名称由东莞市景明眼镜有限公司变更为东莞市明途眼镜有限公司。
法院就争议问题及其他有关问题的认定与分析评述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是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前述三个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取得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系一家销售眼镜的商店,被告开展销售眼镜的经营活动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内容相同,本院认定被告所提供的服务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内容属于同一种类的服务。
根据(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757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门头、店内装修、眼镜布、购物袋等地方使用了“宝岛眼镜”的文字标识,其中上述多个地方出现的“宝岛”二字字形部分与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部分仅字体不一致。
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均系“宝岛”繁体文字和图形组合,虽然被告上述使用“宝岛”的文字标识系简体文字,但二者实际上属于同一文字,读音亦完全一致,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另外,被告店铺招牌、门头、眼镜布使用的图形与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的图形构成相似,均系中国台湾地区岛屿形状上叠加眼镜形状的图形,亦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综上,被告在招牌、门头、店内装修、眼镜布、购物袋等地方使用的标识的行为侵犯了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使用案涉侵权商标侵犯了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价值;
2.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40000元。
判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内容一、被告东莞市明途眼镜有限公司应立刻停止侵犯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经营场所(包括招牌、门头、室内装潢、销售单、眼镜布等)使用侵犯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的标识;
二、限被告东莞市明途眼镜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赔偿含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1620元,被告东莞市明途眼镜有限公司负担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凤平人民陪审员 何小莲人民陪审员 吴秀梅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雪珍附表附图一原告注册商标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附图二被告使用的标识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