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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酒城酒业有限公司、重庆市杜氏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3民初163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酒城酒业有限公司、重庆市杜氏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酒城酒业有限公司;重庆市杜氏商贸有限公司;临沂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3民初163号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中兴南路655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酒城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长征路。

法定代表人:邬远杨,总经理。

被告:重庆市杜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兴隆路36号附1号4-3。

法定代表人:杜勇,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升,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工业大道与水田路交汇处西北角家家悦超市。

法定代表人:郝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祥国,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酒城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怀市茅台镇酒业公司)、重庆市杜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杜氏公司)、临沂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家悦超市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被告仁怀市茅台镇酒业公司、被告重庆杜氏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升、被告家家悦超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祥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家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花开富贵”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三家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001元;

3.判令三家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4.判令三家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涉及服装开发、生产、销售,以及酿酒、钟表、房地产开发、金融投资、对外贸易等多种行业的大型现代化企业集团。

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在国际分类第33类商品上获得第151678号“花开富贵”、第8018466号“花开富贵”、第8018479号“花开富贵”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多年来,原告许可江苏花开富贵酿酒有限公司使用“花开富贵”系列商标,使花开富贵品牌商品获得了广泛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原告认为,被告贵仁怀市茅台镇酒业公司、被告重庆杜氏公司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其生产的酒类商品的显著位置突出、醒目使用“花开富贵”文字,起到了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贵仁怀市茅台镇酒业公司、被告重庆杜氏公司作为专业酒类制造企业,在酒类生产、销售领域,多年来与原告及原告授权使用“花开富贵”商标的使用权人处于同一行业,其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予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然而二被告却长期多批次生产、多区域销售印制有“花开富贵”标识的酒类商品,使侵权商品大量流入国内市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的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贵仁怀市茅台镇酒业公司、被告重庆杜氏公司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家家悦超市公司作为经营者,未经允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应当予以制止。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仁怀市茅台镇酒业公司辩称,恳求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商标权,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费用由原告负担。

1、被告在酒瓶包装上使用“花开富贵”文字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犯。

第一,被告在酒瓶上使用“花开富贵”文字与原告注册商标不相同或近似。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商标是直接表示商品不同来源的标识,其最基本功能是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花开富贵”作为吉祥用语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而仅就其字面含义并不能与酒类产品产生任何联系,其作为商标的识别性较差。

第三,被告在外包装盒上显著位置标注有“贵州喜运原酒”、“茅台古镇”字样,与江苏花开富贵酿酒有限公司生产黄酒相去甚远,不会使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第四、经比对,案涉白酒只是在包装箱内瓶体印有“花開富貴”文字,位置相对不明显,该涉案产品的商标字体与原告所主张的三个“花开富贵”商标字体均不相同,其排列形式也不一致,原告公司授权的案外人公司生产的是黄酒,而被告是从事白酒生产的,二者系33类酒中不同的组别,其消费群体不同,无论从外包装还是瓶型来讲外观差距巨大,并不会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

2、贵院若认为构成侵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被告该款酒属于新设计包装,试生产阶段,基本没有流向市场,没有级原告造成损失,贵院可在在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3、贵院若认为构成侵权,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的是原告的财产性利益,而非人身性利益,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对原告公司的商誉造成了影响,对该诉讼请求,法院应予驳回。

被告重庆杜氏公司辩称,1、恳求认定被告重庆杜氏公司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害商标权,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2、费用由原告负担。

被告重庆杜氏公司认为仁怀市茅台镇酒业公司在酒瓶包装上使用“花开富贵”文字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使用的文字与原告注册商标“花开富贵”字体明显不同,并在字体边配有花卉图案,在视觉上相差很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花开富贵”作为吉祥用语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而仅就其字面含义并不能与酒类产品产生任何联系,其作为商标的识别性较差。

被告仁怀市茅台镇酒业公司在外包装盒显著位置标有“贵州喜运原酒”、“茅台古镇”字样,与江苏花开富贵酿酒有限公司生产黄酒相与甚远,不会使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案涉白酒只是在包装箱内瓶体印有“花開富貴”文字,位置相对不明显,该涉案产品的商标字体与原告所主张的三个“花开富贵”商标字体均不相同,其排列形式也不一致,原告公司授权的案外人公司生产的是黄酒,而被告仁怀市茅台镇酒业公司是从事白酒生产的,二者系33类酒中不同的组别,其消费群体不同,无论从外包装还是瓶型来讲外观差距巨大,并不会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重庆杜氏公司没有侵权的故意,根据重庆杜氏公司常识性判断,无法看出是否侵害原告的权益,被告重庆杜氏公司没有侵权的故意和过失,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对重庆杜氏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家家悦超市公司辩称,花开富贵是公众熟悉的生活常用语,我公司因不知情花开富贵是注册商标,使用涉案商标的酒是从被告重庆杜氏公司处购买的,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我公司能说明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商标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我公司能说明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我公司已经下架涉案产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认为我公司侵权,请求法院考虑我公司规模小、销售低、商品货值小的因素,酌情处理。

当事人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是第151067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是由中文“花开富贵”依次倾斜排列组成的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含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等,有效期限自2001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止,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1月20日止。

2003年8月22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本案七匹狼公司。

七匹狼公司还在同类商品上分别注册了第8018466号“田字形方框内部+花开富贵文字”图文组合商标以及第8018479号经过艺术化设计的“花开富贵”文字商标,有效期限均自2011年02月07日至2021年02月06日止。

2019年1月31日,七匹狼公司与案外人苏州悦福祥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确认书》一份,双方约定七匹狼公司授权苏州悦福祥商贸有限公司使用第150678号、8018466号及8018479号“花开富贵”系列商标,苏州悦福祥商贸有限公司有权委托张家港市花开富贵酿酒有限公司生产、加工上述“花开富贵”商标的系列酒水。

授权期限自2019年1月31日至2024年1月30日,但未明确约定商标许可方式。

2018年9月7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张某跟随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杨旭东来到临沂市兰山区××路××道交汇处的家家悦超市,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临沂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

杨旭东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者名义购买商品一宗,其中含酒水一盒(礼盒装,标记有“花开富贵、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酒城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杨旭东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银行刷卡单一张,购物小票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陈某、张某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回到公证处后,经监督,杨旭东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陈某、张某对上述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杨旭东保管。

2018年10月8日,山东省莱芜钢都公证处出具(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473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2018年9月6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张某跟随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杨旭东来到临沂市兰山区××路××庙街交汇处的家家悦,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企业名称为临沂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北园路店。

杨旭东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商品一宗,其中包含酒水两盒(标记有“花开富贵、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酒城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杨旭东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银行刷卡单一张,购物小票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陈某、张某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回到公证处后,经监督,杨旭东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陈某、张某对上述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杨旭东保管。

2018年10月8日,山东省莱芜钢都公证处出具(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468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2018年2月3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杨某跟随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杨旭东来到青岛市城阳区天风南路与夏塔路交汇处附近的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世纪家家福”等信息),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青岛合和世纪家家福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杨旭东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下列商品:……7、酒水两盒(展示有“喜运、封藏”等信息);

8、酒水一盒(展示有“龙腾四海”等信息);

9、酒水一盒(展示有“弘贵泉、花开富贵”等信息);

……。

杨旭东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银行刷卡单一张,购物小票一张、号码为7637646展示有“城阳区邓积明超市发票专用章”印章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陈某、杨某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回到公证处后,经监督,杨旭东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陈某、杨某将上述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杨旭东保管。

2018年2月22日,山东省莱芜钢都公证处出具(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65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2019年10月30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公证人员陈某、于某跟随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刁义森来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路的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家家悦”等信息,位于康居公寓小区外),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青岛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

刁义森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下列商品:……3、酒水一提(展示有“喜运、花开富贵”等信息);

……。

刁义森通过手机微信付款方式支付230.8元,并截屏保存。

刁义森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购物小票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陈某、于某对所得物品进行了拍照,将所得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刁义森保管。

2020年1月3日,山东省莱芜钢都公证处出具(2019)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7353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公证封存物品均封存完好,经当庭拆封,四封存物品均为由外包装盒包装的酒水两瓶,外包装盒正面印有“封藏”、“喜运原酒”字样,包装盒侧面标明企业名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酒城酒业有限公司,包装盒正面为透明窗口,内有酒水两瓶,酒瓶瓶身正面以较大字体自上而下印有“花開富贵”字样,瓶身背面印有“喜运原酒”字样,瓶口处标签印有“喜运牌封坛酒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酒城酒业有限公司”。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的“花開富贵”与原告第150678号、8018466号及8018479号注册商标中的“花开富贵”文字在“開”字字体上不同。

另查明,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8月1日,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家家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21日,家家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重庆杜氏公司(乙方)签订2018年度购销合同,约定本合同的甲方人表甲方及其所属子公司、加盟公司、连锁及本合同期内甲方新开子公司、加盟公司或连锁店(包括但不限于家家悦连锁店及十八乐连锁店);

乙方代表乙方及其分公司、办事处、经销商和代理商。

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甲方将向乙方采购并进行销售的商品为:喜运品牌或茅台镇系列商品,单品品种数不超过6个,到货期限为订单发出10日之内。

合同有限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又查明,仁怀市茅台镇酒业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白酒生产、销售。

重庆杜氏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1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批发,销售:日化产品。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仁怀市茅台镇酒业公司、重庆杜氏公司、家家悦超市公司是否侵犯了七匹狼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否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据此,侵犯他人商标权必须是商标性使用行为,也就是使用的标识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仁怀市茅台镇酒业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酒瓶正面中间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花開富贵”文字标识,该突出使用方式能够使被诉“花開富贵”标识与被诉侵权商品之间建立稳定的联系,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将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涉案与原告的第150678号、8018466号及8018479号商标相比对,两者文字中的“开”字虽繁简体不同,但文字读音、含义、排列方式等方面基本一致,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该商品的生产厂家与商标权人存在许可使用及投资、联营等关联关系,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仁怀市茅台镇酒业公司未经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七匹狼公司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侵犯了七匹狼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重庆杜氏公司、被告家家悦超市公司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七匹狼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原告作为第150678号、8018466号及8018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提起诉讼,其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家家悦超市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能够证明其合法的进货渠道并说明了产品提供者,故其赔偿责任依法可以免除,对原告要求被告家家悦超市公司承担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还应承担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

关于仁怀市茅台镇酒业公司、重庆杜氏公司的赔偿数额,七匹狼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仁怀市茅台镇酒业公司、重庆杜氏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仁怀市茅台镇酒业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没有合理理由、仁怀市茅台镇酒业公司、重庆杜氏公司的经营范围及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七匹狼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仁怀市茅台镇酒业公司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元,重庆杜氏公司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X12cm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被告的销售行为给其商标权造成恶劣影响,故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予以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酒城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第1510678号、第8018466号和第8018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白酒)的行为;二、重庆市杜氏商贸有限公司、临沂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第1510678号、第8018466号和第8018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白酒)的行为;三、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酒城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元;

四、重庆市杜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元;

五、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744元,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酒城酒业有限公司负担880元,被告重庆市杜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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