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8260号原告:三亚花开半夏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香榭左岸鸿洲广场**楼****商铺。
法定代表人:唐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郎,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婉婉,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克洛伊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藩后街**湘域城邦家园**3003'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赵丽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奇,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亚花开半夏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开半夏摄影公司)与被告长沙克洛伊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克洛伊摄影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花开半夏摄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郎、仝婉婉、被告长沙克洛伊摄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开半夏摄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克洛伊”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一切形式的侵权行为,销毁所有带有“克洛伊”“chloe”等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等,删除、下架美团、大众点评等平台上的侵权信息内容,以及停止实施其他一切涉嫌侵害原告商标标识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变更工商登记字号,停止使用“克洛伊”等字样作为其字号;
3、判令被告在全国性报纸刊登声明,以消除对原告的影响(时间不短于30天);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并支付合理维权费用43,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将第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6万元。
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三亚克洛伊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克洛伊”)系原告的关联方,成立于2011年10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摄影、影视制作、婚庆用品租赁、婚庆策划、礼仪布场、婚庆服务等,并注册拥有下列商标:(1)第13895697号“”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6月21日至2025年6月20日;
(2)第11832938号“”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
(3)第22536829号“”商标,有效期自2018年2月14日至2028年2月13日;
(4)第22536723号“”商标,有效期自2018年2月14日至2028年2月13日;
(5)第23002538号“”商标,有效期自2018年2月28日至2028年2月27日;
(6)第28736087号“”商标,有效期自2019年1月14日至2029年1月13日。
原告花开半夏摄影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摄影、摄像服务、影视制作、化妆服务、冲印服务、鲜花、婚纱销售、婚庆服务、礼仪服务、旅游信息咨询等,并注册拥有下列注册商标:(1)第36993698号“”商标,有效期自2019年11月21日至2029年11月20日;
(2)第36977233号“”商标,有效期自2019年11月21日至2029年11月20日;
(3)第36975440号“”商标,有效期自2019年11月21日至2029年11月20日。
上述合计9枚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均为第41类:录像带剪辑;
录像带发行;
微缩摄影;
摄像机出租;
摄影等。
原告花开半夏摄影公司与案外人三亚克洛伊自成立以来,在品牌打造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共设立财务部、人力行政部、网络推广部、市场部、销售部、搭配部、摄影部、摄像部、造型部、选片部、酒店部、数码部、影视部、产品设计部等合计14个部门。
曾与袁弘&张歆艺夫妇、杨硕&王黎雯夫妇、钟丽缇&张伦硕夫妇、马丽&许文赫夫妇、包贝尔&包文婧、陈然&Mark夫妇、胡冰卿、安以轩、王博文、吴昕、沈月、杨采妮、朱茵、余诗曼等知名明星推广合作,合作费用共计120万余元。
目前设有线上店铺:克洛伊天猫旗舰店,线下实体店面:三亚旗舰店、丽江店、厦门店、青海店四家直营分店,年营业额达3,000万元。
目前在中国婚纱摄影行业中,原告商标品牌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2019年5月27日,基于商标管理等商业考虑,案外人三亚克洛伊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关联方原告公司,统一运营管理商标等知识产权。
2019年8月27日,三亚克洛伊发布清算公告。
被告长沙克洛伊摄影公司系2020年3月19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摄影服务、婚姻服务、婚庆礼仪服务等。
原告在经营过程中了解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克洛伊”字样作为其企业字号,并直接使用“克洛伊”字样对外实施摄影、照相服务、广告宣传等事项,使广大消费者误以为该商户为“克洛伊”品牌的拥有者或与原告存在联系。
同时,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突出使用“克洛伊”商标作为其字号、宣传语,客观上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以获得不正当的非法利益,已经影响到原告在长沙地区的经营,足以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长沙克洛伊摄影公司辩称:1、被告的企业名称经过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审查并核准通过,在行政机关的授权(也即企业名称)未被司法机关否定的情况下,被告有权以法律允许的方式使用相关字号,更不应为此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使用字号系规范性使用,并非突出使用,不符合商标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情形,美团及大众点评网、腾讯地图关于被告的内容均是平台自动收录;
3、本案所涉中文“克洛伊”或者英文“Chloe”均是公共词汇,其本身意义包含高贵、少女、青春的内涵;
4、原告并未证明被告在申请字号时,本案所涉商标拥有足够的知名度,更不能证明在湖南地区拥有足够的知名度。
另外,在衡量知名度时,鉴于“克洛伊”有很强的文化意味,因此在考虑侵权判定中的“混淆”因素时,更应考虑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攀附故意;
5、即使认定被告侵权,鉴于被告行为轻微,原告所提供材料显示其收入并未减少,反而增加。
被告实际处于亏损状态,且原告商誉没有遭受损失,根据类似案件判决金额,至多承担一万左右的赔偿金额;
6、原告并未有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在长沙地区拥有知名度,且被告的行为并未对原告商标造成影响,因此不应判决被告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
7、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部分并不合理,缺少相应证明,费用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三亚克洛伊摄影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摄影、影视制作、婚庆用品租赁、婚庆策划、礼仪布场、婚庆服务、化妆、婚礼跟拍、婚庆接待。
原告花开半夏摄影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摄影、摄像服务,影视制作,婚庆服务,礼仪服务,酒店管理,住宿设计等。
原告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广告宣传,在婚纱摄影行业取得了一定知名度。
第11832938号“克洛伊”商标的原注册人为案外人三亚克洛伊摄影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摄影、摄像机出租、录像剪辑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原告花开半夏摄影公司名下。
第22536723号“Chloe”商标的原注册人为三亚克洛伊摄影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摄影、摄像机出租、录像带剪辑等,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2月14日至2028年2月13日。
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原告花开半夏摄影公司名下。
第13895697号“”商标的原注册人为三亚克洛伊摄影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摄影、摄像机出租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6月21日至2025年6月20日。
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原告花开半夏摄影公司名下。
第22536829号“”商标的原注册人为三亚克洛伊摄影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摄影、摄像机出租等,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2月14日至2028年2月13日。
该商标经核准现已转让至原告花开半夏摄影公司名下。
第23002538号“”商标的原注册人为三亚克洛伊摄影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摄影、摄像机出租等,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2月28日至2028年2月27日。
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原告花开半夏摄影公司名下。
第28736087号“”商标的原注册人为三亚克洛伊摄影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摄影、摄像机出租等,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1月14日至2029年1月13日。
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原告花开半夏摄影公司名下。
第36993698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花开半夏摄影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摄影、摄像机出租等,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11月21日至2029年11月20日。
第36977233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花开半夏摄影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摄影、摄像机出租等,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11月21日至2029年11月20日。
第3697544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花开半夏摄影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摄影、摄像机出租等,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11月21日至2029年11月20日。
2020年7月19日,原告委托王一郎向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7月20日,王一郎和该处公证员梅某、公证工作人员周某来到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落星田街26号“湘厨壹品”南侧的“湘域国际中心”30楼标识为“长沙××室。
公证工作人员周某对上述工作室的名称标识和室内装饰进行拍摄,共拍摄照片十四张。
2020年7月29日,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20)浙杭临证内字第3895号公证书。
该书所附拍摄图片显示,该工作室前台背景墙文字为“长沙克洛伊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产品介绍的落款为“长沙克洛伊婚纱摄影有限公司ChangshacholeWeddingPhotographyCo.,Ltd”;
门口宣传易拉宝落款文字为“长沙克洛伊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在大众点评网及美团网搜索长沙克洛伊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结果均显示“长沙克洛伊婚纱摄影工作室芙蓉广场定王台街道藩后街32号湘域国际3004”,两个网站的点评处均显示有一条对该商户满意的评价,评价内容相同。
除上述信息外,并未有其他介绍或宣传内容。
被告长沙克洛伊摄影公司也未通过大众点评网、美团网获取订单。
在知乎网站上,搜索“有没有人在三亚克洛伊拍过婚纱照,感觉怎么样?
”一位昵称为“阿七”的用户回答称:千万不要选克洛伊!
强制消费,我不预定就把我拉黑……更新一下,官方找我了,这个克洛伊品牌是假冒的,长沙根本没有克洛伊等。
昵称为“阿七”的用户还向“克洛伊全球旅拍”账号私信称:“你好,你们有工作人员联系我了。
长沙这里这个克洛伊是假的,你们根本没有到长沙来;
他们打着你们的名头到处骗人,态度及其恶劣,手段也很卑劣;
麻烦你们赶紧处理以下,不然无故消费者都受骗了……。
”另查明,被告长沙克洛伊摄影公司系2020年3月1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摄影服务、婚姻服务等。
被告克洛伊摄影公司于2020年4月4日注册名称为“克洛伊婚纱摄影”的微信公众号;
2020年4月8日,“克洛伊婚摄摄影”认证为“长沙克洛伊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2020年6月16日侵权删除“长沙克洛伊有限公司”,该公众号简介内容为“拍婚纱就来克洛伊拍的更好价格更低”。
原告花开半夏摄影公司为证明维权支出,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1.3万元、律师费3万元、差旅住宿费1,178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长沙克洛伊摄影公司是否存在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克洛伊摄影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长沙克洛伊摄影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被告长沙克洛伊摄影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花开半夏摄影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花开半夏摄影公司主张被告长沙克洛伊摄影公司商标侵权的行为有:1、将“克洛伊”文字作为企业字号,注册长沙克洛伊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并使用;
2、在美团、大众点评等平台使用“长沙克洛伊婚纱摄影”;
3、在微信公众号平台注册“克洛伊婚纱摄影”;
4、在实体店面及网络宣传上使用带有“克洛伊”标识的宣传资料等。
被告长沙克洛伊摄影公司则辩称其使用“克洛伊”系对其企业字号的正常使用,没有突出使用,也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因此其行为没有侵害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美团、大众点评网关于被告长沙克洛伊摄影公司的信息系该平台自行收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因此,尽管被告长沙克洛伊摄影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在工商管理机构获准登记的,但是若该企业名称与原告花开半夏摄影公司有权使用的涉案商标存在文字相同或者相近似,并且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仍然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涉及的商标为服务商标,是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为将自己提供的服务与他人提供的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志,其在商标管理机关获准注册后,同商品商标享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被告长沙克洛伊摄影公司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应满足三个条件:1、双方提供的服务是否为相同或者类似服务;
2、是否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并突出使用;
3、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针对以上三个要件分析如下:关于当事人双方提供的是否为相同或者相似服务的问题:原告花开半夏摄影公司主张的“克洛伊”及“Chloe”系列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第41类摄影、摄像机出租等服务项目,被告长沙克洛伊摄影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摄影服务等。
由此可见,双方提供的服务均为摄影及摄影周边的服务,属于类似的服务。
关于被告长沙克洛伊摄影公司使用的企业字号文字是否与原告花开半夏摄影公司享有的“克洛伊”系列商标相同或近似并突出使用的问题:被告长沙克洛伊摄影公司工商登记的名称为“长沙克洛伊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主要起识别作用的是位于中心突出位置的“克洛伊”文字部分。
首先,从使用方式和视觉效果看,门店招牌“长沙克洛伊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文字组合中,“长沙”作为地名不具有显著性,“婚纱摄影”仅是对提供服务内容的说明,“有限公司”属于公司属性不具有显著性,使得“克洛伊”字样成为指引相关消费者判断服务来源的唯一识别依据,是该种组合的视觉显著部分,而该部分与涉案注册商标“克洛伊”文字完全一致,与克洛伊系列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一致,当消费者看到该门店招牌后,视觉注意力首先被“克洛伊”文字吸引。
因此被告长沙克洛伊摄影公司使用的企业名称“长沙克洛伊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文字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并且存在突出使用情形。
门店宣传资料(落款处注明“长沙克洛伊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微信公众号(被告曾注册名为“克洛伊婚纱摄影”的微信公众号)的使用情形与门店招牌相同,其使用“克洛伊”文字也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害。
因原告花开半夏摄影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大众点评网、美团网上有关被告长沙克洛伊摄影公司店铺的内容系被告主动上传,且网站上对于被告长沙克洛伊摄影公司仅介绍了店铺名称及经营地址,被告长沙克洛伊摄影公司也未通过上述网站获取订单,据常理而言,亦不能推定美团网、大众点评网上关于被告长沙克洛伊摄影公司店铺的内容系被告主动上传,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在大众点评网、美团网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问题。
被告长沙克洛伊摄影公司主张在其经营的地域范围内,“克洛伊”及“Chloe”商标不具有知名度,相关公众并不会造成混淆误认。
本院认为,商标权在全国范围内都应该受到平等的保护,相关公众也并未限定为案件当事人所在地的服务接受者。
虽然服务类商标的影响力有所差异,但商标专用权效力并不受地域的限制。
根据本案的情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准判断,被告长沙克洛伊摄影公司在其门店招牌、宣传资料和微信公众号中使用“克洛伊”文字,在产品介绍中使用“克洛伊”文字及“Chloe”英文的行为,客观上使社会公众对当事人双方的渊源产生联系,不能排除相关公众将“克洛伊”及“Chloe”商标所有权人提供的服务和被告长沙克洛伊摄影公司提供的服务相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综上,被告长沙克洛伊摄影公司在门店招牌、宣传资料和微信公众号上使用“克洛伊”文字,在产品介绍中使用“克洛伊”及“Chloe”文字、英文的行为均满足以上三个要件,构成对原告花开半夏摄影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长沙克洛伊摄影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被告长沙克洛伊摄影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花开半夏摄影公司主张被告长沙克洛伊摄影公司将“克洛伊”注册商标作为其企业字号在门店招牌、门店内外宣传资料和微信公众号上使用误导了公众,构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在一个行为竞合侵犯两种权利的情况下,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
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产生了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应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修复被扰乱的市场秩序。
本案中,被告长沙克洛伊摄影公司将“克洛伊”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的行为已经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长沙克洛伊摄影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原告花开半夏摄影公司造成的损害后果已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得到完整救济,正常的市场秩序得以修复,在原告花开半夏摄影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长沙克洛伊摄影公司还存在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没有必要再对被告长沙克洛伊摄影公司的同一侵权行为进行重复评价。
三、被告长沙克洛伊摄影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长沙克洛伊摄影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在停止侵权方面,被告长沙克洛伊摄影公司应立即停止在其门店招牌、门店内外宣传资料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克洛伊”文字,停止在其产品介绍中使用“克洛伊”文字及“Chloe”英文。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长沙克洛伊摄影公司应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克洛伊”文字,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或变更企业名称。
在赔偿损失方面,由于原告花开半夏摄影公司未提供其所受损害的证据及被告长沙克洛伊摄影公司因侵权获利的证据,综合考虑被告长沙克洛伊摄影公司的侵权行为类型、侵权时间、经营规模、经营地的经济消费发展水平、盈利可能性、经营地的经济消费发展水平夏摄影公司的维权支出费用较高,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长沙克洛伊摄影公司赔偿原告花开半夏摄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五万元。
原告花开半夏摄影公司认为昵称为“阿七”的用户在知乎网站上的对于被告长沙克洛伊摄影公司的服务发表的负面评价导致部分消费者产生混淆,给原告花开半夏摄影公司的商誉造成了实际损害,被告长沙克洛伊摄影公司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侵权责任。
因该名消费者对于被告长沙克洛伊摄影公司的服务发表的负面评论内容是否真实有待查实,是否夸大表述有待考证,且此系个别人在个别平台发表的言论,影响范围有限,该用户之后亦在该平台澄清了事实。
考虑到被告长沙克洛伊摄影公司侵权时间不长,本案商标侵权财产权利属性更加明显,裁判文书的社会公开亦足以消除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故对原告花开半夏摄影公司要求被告长沙克洛伊摄影公司在全国性报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克洛伊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门店招牌、宣传资料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克洛伊”文字、“Chloe”英文;
二、被告长沙克洛伊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注销或者变更企业名称;
三、被告长沙克洛伊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亚花开半夏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五万元;
四、驳回原告三亚花开半夏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0元,减半收取5115元,原告三亚花开半夏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4717元,被告长沙克洛伊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立宇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郭兴娟代理书记员 谢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