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2民初14537号原告:九江闪电风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西海大道**中岩环球国际****。
法定代表人:徐黎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义林,江西惟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引计,江西惟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湖西丫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榜头镇艺都路**仙游国际油画城******314-1iv>法定代表人:俞碧哥。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刚,男,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九江闪电风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闪电公司)与被告莆田湖西丫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西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闪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义林、章引计在线参加了诉讼,被告湖西公司、京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闪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湖西公司停止销售侵犯闪电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湖西公司赔偿闪电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9000元;
3.诉讼费由湖西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闪电公司系第25类图形商标“”(商标号:24499690A、24499690)的权利人。
该商标的原注册单位系江西万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日期为2017年6月6日,注册日期为2019年5月14日。
2019年6月22日,江西万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将该两商标转让给闪电公司,闪电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湖西公司在京东商城“湖西丫妮鞋靴专营店”中销售了侵犯闪电公司商标专有权的帆布鞋,故起诉至法院。
京东公司不同意闪电公司的诉讼请求,答辩称,我司仅从事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并不参与涉案商品销售。
在收到本案诉状后,我司发现涉案店铺已经关店。
我司事前对是否侵权并不知情,事后亦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闪电公司、京东公司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湖西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京东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本院审查,闪电公司、京东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证据内容与本案有关,本院对闪电公司、京东公司所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5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江西万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图形商标,注册证号:第**,注册有效期:2019年5月14日至2029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25类:服装、上衣、运动衫、鞋(脚上的穿着物)、靴、鞋、运动鞋、帽、婴儿鞋(截止)。
2019年6月22日,江西万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将涉案商标转让给闪电公司。
2019年7月4日,闪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公证的方式在湖西公司经营的“湖西丫妮鞋靴专营店”中购买了帆布鞋一双,并于2019年7月8日对收到的涉案帆布鞋进行了拆包、拍照和封装。
经当庭勘验比对,商品实物与公证书中所载照片一致,涉案帆布鞋侧面标识为“”,鞋盒上标注品牌:名匡,鞋盒和吊牌上标注:瑞安市名匡鞋业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瑞安市,地址:浙江省瑞安市飞云镇云周工业区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闪电公司主张涉案帆布鞋侧面标识与其注册商标相似,属于侵权商品,湖西公司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京东商城由京东公司经营,京东公司为电商平台,涉案帆布鞋非其销售,开庭前已下架。
闪电公司在本案中主张20000元的经济损失,9000元的维权费用。
其中,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据法定赔偿确定,维权费用包括1000元的公证费(有发票)和8000元的律师费和调查费(无支出凭证)。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侵权公证书、发票、被诉侵权商品实物、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于2019年11月1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9年7月4日,并且没有证据显示侵权行为持续到2019年11月1日之后,故本案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订、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闪电公司作为第24499690号“”图形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时有权提起诉讼。
涉案帆布鞋侧面显著位置使用的“”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并且该标识与原告的“”图形商标,同属于类似闪电的形状,两者无论是在波形的走向,还是在整体结构上,均十分相似,使用在鞋类产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帆布鞋属于侵犯闪电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湖西公司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闪电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湖西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涉案商品已下架,本院不再判决湖西公司停止侵权。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闪电公司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请法院酌定,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闪电公司的损失或者湖西公司的侵权获利,本院将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
闪电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关于维权费用中的公证费有支出凭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维权费用中的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虽无相关支出凭证,但确有律师出庭和进行调查取证的事实,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湖西丫妮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九江闪电风暴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和调查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九江闪电风暴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莆田湖西丫妮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莆田湖西丫妮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