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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四川迎宾郎酒业有限公司、成都市奇胜物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107民初4602号
案件名称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四川迎宾郎酒业有限公司、成都市奇胜物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四川迎宾郎酒业有限公司;成都市奇胜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民初4602号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英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根,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迎宾郎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记柱,职务不详。

被告:成都市奇胜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绍明,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蔺郎酒厂公司)与被告四川迎宾郎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宾郎公司)、四川省绵福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绵福春公司)、成都市奇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胜物流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古蔺郎酒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根、奇胜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绍明到庭参加诉讼,迎宾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古蔺郎酒厂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针对绵福春公司、上海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蔺郎酒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迎宾郎公司立即停止在被诉侵权“迎宾郎陈酿”酒及其包装上使用“迎宾郎陈酿”字样;

2.迎宾郎公司、奇胜物流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迎宾郎”酒;

3.迎宾郎公司向古蔺郎酒厂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奇胜物流公司就迎宾郎公司的赔偿义务在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迎宾郎公司、奇胜物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盛公司)是注册在第33类的第230457号“郎”、第5681301号“贵宾郎”、第5681303号“嘉宾郎”商标的商标人。

久盛公司分别于2011年、2013年将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独占许可给古蔺郎酒厂公司使用,授权期限分别至2025年、2019年11月、2022年。

古蔺郎酒厂公司发现奇胜物流公司在上海寻梦公司“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奇胜酒类专营店”销售“迎宾郎陈酿”白酒(酒精度:52%vo1,净含量:500ml),该酒系迎宾郎公司委托绵福春公司制造,在该白酒的瓶身及包装上,突出使用了“迎宾郎”标识,同时迎宾郎公司将“迎宾郎”作为其企业字号进行使用。

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的“迎宾郎”标识与古蔺郎酒厂公司的涉案三个注册商标系使用在同类商品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古蔺郎酒厂公司独占被许可使用的商标权。

古蔺郎酒厂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迎宾郎公司未作答辩。

奇胜物流公司辩称,认可其在拼多多平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但被诉侵权产品总共仅销售了9瓶,已于2019年12月9日在拼多多平台下架,古蔺郎酒厂公司主张赔偿金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商标的情况。

1985年7月30日,第230457号商标被核准注册在第33类“酒”商品上,现该商标权利人为久盛公司,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29日。

2015年7月25日,久盛公司与古蔺郎酒厂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该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古蔺郎酒厂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至2025年7月28日。

2009年11月28日,久盛公司在第33类核定使用商品上取得了第5681301号“贵宾郎”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9年11月27日。

2013年5月6日,久盛公司与古蔺郎酒厂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该商标以独占的方式无偿许可给古蔺郎酒厂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至2019年11月27日。

2012年9月28日,久盛公司在第33类核定使用商品上取得了第5681303号“嘉宾郎”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2年9月27日。

2013年5月6日,久盛公司与古蔺郎酒厂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该商标以独占的方式无偿许可给古蔺郎酒厂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至2022年9月26日。

1997年4月9日,国家商标局颁发《驰名商标证书》,其上载明:“经审定,你厂注册并使用在酒商品上的‘郎’商标为驰名商标。

” 2010年7月,中国酿酒工业协会向古蔺郎公司颁发《荣誉证书》,其上载明:“贵公司生产的酱香型郎酒,被认定为中国白酒酱香型代表。

” 2011年5月24日,国家工商总局发出《关于保护‘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通知》,其上载明:“目前国内市场存在较多侵犯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了制造、存储、运输、销售侵犯‘郎’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网络,涉嫌侵权信息附后。

我局认为附件1涉及的商标均与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郎’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其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附件1系题为“涉嫌侵犯‘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名称及主要销售区域、市场”的表格,其上列举了38家涉嫌侵权的厂家,地域涉及四川省、贵州省、安徽省。

2014年,四川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载明:“授予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郎牌特曲、老郎酒、贵宾郎、新郎酒、福郎酒四川名牌产品称号。

” 2014年6月25日,世界品牌实验室、世界企业家集团向古蔺郎公司出具《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其上载明:“兹证明:郎(四川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评测委员会评测为‘2014年(第十一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品牌价值评估为354.76亿元人民币。

特此证明。

” 在“2014第十一届世界品牌大会暨(第十一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中,“郎”排名第50位。

二、关于被诉侵权情况。

2018年12月29日,古蔺郎酒厂公司委托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后,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龚通珏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5月21日,公证员刘某工作人员陈某现场监督了龚通珏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清洁的iPhone手机及无线网络接入互联网,使用“微信”App登录“拼多多”App,随后在“拼多多”App中付款购买“迎宾郎陈酿52度500ml浓香型高度白酒一瓶两瓶六瓶可选”(店铺名称:奇胜酒类专营店)项下商品(订单号:19××××-558343455971389),并将收货地址设置为公证处的办公场所,同时对上述过程进行录像和对部分页面进行截图。

2019年6月11日,公证员刘某工作人员陈某现场监督龚通钰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清洁的iPhone手机及无线网络接入互联网,使用“微信”App登录“拼多多”App,随后查看订单号为19××××-558643455971389的商品物流信息(物流公司:中通快递,快递单号:54301515××××),同时对上述过程进行录像和对部分页面进行截屏。

查看由中通快递送至公证处的单号为54301515××××的邮包的外观及内装物品,并进行拍照。

兹证明上述过程公证员刘某工作人员陈某均在场监督,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截屏、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上述光盘分别粘封于本处证物袋中交申请人自行保管,上述物品经本处贴封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沪卢证经字第4021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价款28元,拼多多网店“奇胜酒类专营店”经营者证照信息中,企业名称为奇胜物流公司。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正面上部标识有“迎宾郎”字样,中部显示“四川迎宾郎酒业有限公司”,左右两侧分别标识有“迎宾郎酒”,背部中上部有竖排“迎宾郎”字样,中部显示“四川迎宾郎酒业有限公司”,下部显示,“品名:迎宾郎酒,香型:浓香型白酒,制造商:四川省绵竹市绵福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商:四川迎宾郎酒业有限公司”,酒瓶正面标识有竖排“迎宾郎”字样。

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情况。

2016年7月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民初586号民事判决书,就迎宾郎公司等侵害第230457号等商标判令迎宾郎公司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上述判决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

2018年8月24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1218-1225号民事判决书,就迎宾郎公司等侵害第230457号等商标判令迎宾郎公司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上述判决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

被诉侵权产品已在案涉拼多多店铺“奇胜酒类专营店”下架。

四川迎宾郎酒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9日,注册资本1000000元,法定代表人李记柱,经营范围商品批发与零售。

奇胜物流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23日,注册资本600000元,法定代表人吴绍明,经营范围货运代理及货运信息咨询服务、批发零售塑料制品等,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证书、《关于保护“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通知》、《四川名牌产品称号》、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8)沪卢证经字第4021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2016)川01民初586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民终168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01民初1218-1225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知民终185-19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古蔺郎公司就涉案三商标取得了类型为独占许可的使用权,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三商标均在有效期间及被许可使用期间内,古蔺郎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一、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记载迎宾郎公司为“委托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迎宾郎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奇胜物流公司对其在拼多多网店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销售事实予以确认。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白酒类产品,与涉案三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

根据现有证据,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及酒瓶上以醒目的方式突出标注有“迎宾郎”,其性质为商标性使用。

与涉案三商标相比,被诉标识“迎宾郎”虽然在音形义上均有区别,但后者是在前者的基础上增添了“迎宾”二字,与“郎”字构成修饰和被修饰的关系,或将“贵宾”、“嘉宾”改为“迎宾”。

站在隔离比对且充分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上以醒目方式标注“迎宾郎”文字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三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本院认定被诉标识与涉案三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迎宾郎公司、奇胜物流公司围绕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制造、销售行为构成对涉案三商标的侵害。

三、迎宾郎公司、奇胜物流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就停止侵害而言,迎宾郎公司应立即停止在被诉产品上突出使用被诉标识;

奇胜物流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产品,因被诉侵权产品已在拼多多平台下架,涉案销售行为已实际停止,故本院不再对奇胜物流公司停止销售行为进行判决。

就赔偿损失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基于本案现有证据未能证明侵权损失、侵权获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本院决定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本院充分考虑侵权行为时间及性质、涉案商标知名度、迎宾郎公司及奇胜物流公司的经营时间、古蔺郎公司为本案诉讼所采取的措施等情节,以及考虑到迎宾郎公司在本案之前曾被人民法院认定构成第230457号商标的侵害,其仍坚持实施本案的侵权行为,确定迎宾郎公司应承担包括合理开支在内100000元的赔偿责任,奇胜物流公司应承担包括合理开支在内20000元的赔偿责任。

奇胜物流公司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货自成都兴源德胜酒业有限公司,并向本院提交了《授权书》,本院认证,因《授权书》载明授权期限截止2018年4月30日,而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9年,且奇胜物流公司未提交其向上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奇胜物流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奇胜物流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销量仅有九瓶,并提交了订单信息,本院认证,因真实性不能查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迎宾郎酒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本案被诉侵权“迎宾郎陈酿”酒上使用“迎宾郎”标识;

二、被告四川迎宾郎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三、被告成都市奇胜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750元,共计5050元,由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被告四川迎宾郎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650元,被告成都市奇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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