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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瑞军弟百货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15民初8202号
案件名称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瑞军弟百货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瑞军弟百货超市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15民初8202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5571164144),住所地在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好,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瑞军弟百货超市店(注册号:320121600839084),住,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麒东路**富力城****/div>经营者:殷怀弟,女,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瑞军弟百货超市店(以下简称瑞军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梁好,被告瑞军弟超市的经营者殷怀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合计5万元。

事实与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为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等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准类别为第33类酒类商品,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经洋河公司授权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2018年4月28日,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其销售涉嫌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包括“天之蓝”13瓶、“海之蓝”14瓶。

被告陈述其拟销售价格分别为270元/瓶、118元/瓶,货值金额共5162元。

经鉴定,上述产品为假冒产品。

2018年7月6日,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江市监管案[2018]0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如下:1.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没收、销毁侵权商品;

3.罚款2000元。

恳请法院依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以及原告商标的商誉及知名度,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瑞军弟超市辩称:1.其并不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故意;

2.其店铺仅50平方米,也非专门从事酒水生意,侵权程度较低。

请求法院酌情减轻被告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洋河公司系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

2020年1月1日,洋河公司与原告苏酒集团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洋河公司授权许可原告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及专利,并许可原告可以自己名义代表江苏洋河股份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包括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等。

授权有效期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

2018年4月28日,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其销售涉嫌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包括“天之蓝”13瓶、“海之蓝”14瓶。

被告陈述其拟销售价格分别为270元/瓶、118元/瓶,货值金额共5162元。

被告瑞军弟超市系于2014年12月15日在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间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因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该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虽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但尚未对商标注册人进行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2.被告并非专门从事烟酒销售的个体工商户;

3.被告已受行政处罚措施;

4.原告虽未提供维权的合理费用支付证据,但确实存在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的事实。

本院酌定被告瑞军弟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瑞军弟百货超市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662735“海之蓝”、第4662736“天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瑞军弟百货超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损失(包括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3万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5元,由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瑞军弟百货超市店负担35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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