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4民初37614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480321175。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广东为锋(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灿灿,广东为锋(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眺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3037号南光捷佳大厦29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143585X3。
法定代表人:郑子行,总经理。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眺大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灿灿,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子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全球知名的智能终端制造商和移动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先进和精致的智能手机、高端影音设备、移动互联网产品及服务。
2014年,在手机充电仍在5VIA的时候,原告率先推出了VOOC闪充,VOOC闪充创新性改变电路拓扑结构,降低温度,同时首次打造从适配器到接口再到手机的全端式五重防护技术,将最快充电速度提升四倍以上,VOOC闪充极大提升了人们对于手机续航的体验。
2015年5月21日原告申请获得注册第14220551A号“”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京东网店“钻盾旗舰店”上销售侵犯原告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对此,原告对被告上述侵权行为采取公证购买措施予以证据保全。
请求法院依法审判,维护原告合法利益。
庭审时,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从被告产品的外包装来看,该产品使用的商标是“钻盾ZUANDUN”,标注于外包装正面及反面显著位置。
产品外包装没有使用原告认为侵权“VOOC”的商标字样,也没有任何近似字样引起混淆。
在产品主体中,有醒目突出的“ZUANDUN”字样,因与外包装相符,消费者可以明显认定其为产品商标。
二、原告在起诉状申明确说明,“VOOC”是一门创新性技术,提升消费者体验。
被告的产品主体,在接近电极的附近区域(即充电区域)出现小字眼的“VOOC”,说明的是该产品支持“VOOC”的闪充功能,出现该字眼原因是“VOOC”具有描述性,被告出于说明或客观描述商品特点的目的,以善意方式在必要的范围内予以标注,客观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视为商标而发生来源混淆,亦不具备替代商标的功能,理应构成正当使用。
故此,被告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注册了第14220551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电源适配器、电池、电池充电器等,有效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至2025年5月20日。
2018年6月12日,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2018年1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指派的经办人李业鹏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李业鹏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网址××进入京东网站,登陆后搜索“钻盾旗舰店”;
查看“证照信息”,显示“企业名称:深圳眺大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9144030006143585X3”“法定代表人姓名:郑子行”“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3037号南光捷佳大厦2915”“营业执照有效期:2013年1月1日至长期”,并附有营业执照照片;
点击“全部分类”下拉菜单中的“oppo专区”,点击“钻盾OPPOFind7电池x9007x9077x9000手机电板闪充三BLP575电池-3000毫安”,显示“OPPO手机电池”“累计评价1100+”等字样;
点击“一键购”,订单号为71792008143,购买数量为1件,收货人为“李先生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212号”,在线支付68元。
2018年2月7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广州第016480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
2018年2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指派的经办人李业鹏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李业鹏在广州市越秀区接收了快递详情单号为3352380840094的申通快递包裹;
快递单显示“收件人为李先生,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212号”“订单号:717920081432018”“钻盾OPPOFind7电池x9007x9077x9000手机电板闪充三BLP575电池-3000毫安”等内容;
包裹内有电池一份,外包装有“钻盾ZUANDUN”“智能手机电池专家”字样,电池的正面面中间印有“ZUANDUN”字样、右下角印有“DesignedbyZD”字样,电池的反面印有“中国钻盾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制造”。
2018年2月7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广州第017333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
庭审时,原告当庭提交了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存实物外包装及封条完整,没有拆封痕迹。
被告确认,封存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实物是一致的。
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证明公证费2200元已实际发生。
另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被告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13481170号“zuandu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电池、电池充电器等,有效期限自2015年2月21日至2025年2月20日;
2、第12152216号“钻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电池、电池充电器等,有效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24年7月27日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首先,涉案侵权产品上印有“DesignedbyZD”字样,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该使用方式应当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其次,被控侵权商品为手机电池,与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电池属于同种商品。
最后,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相同。
综上,被告虽然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其享有专有权的第13481170号“zuandun”、第12152216号“钻盾”商标,但被控侵权商品仍属于侵犯原告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相关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关于合理费用,鉴于原告提交了公证书、发票证明公证费2200元、购货款68元已实际发生,而原告的律师费支出又系客观事实,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对涉案原告商标的使用为正当使用的理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眺大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二、被告深圳眺大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77元,被告负担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雷 桂 森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玲美(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