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刑初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伟,男,1982年9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住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
被告人丁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5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执行。
2020年1月20日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次日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执行。
辩护人:吴承艳,江苏吴承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文芳,女,1979年10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住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
被告人许文芳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5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执行。
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夏文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拥会,男,1990年9月1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汽车维修工,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人王拥会因销售假冒商品,于2019年6月21日被常州市金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人民币9200元。
被告人王拥会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2019年12月16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执行。
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执行。
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看守所。
辩护人:吴敏,江苏常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丽(系被告人王拥会妻子),女,1986年10月1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文员,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人田丽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9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2019年12月16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执行。
指派辩护人:王理之、石晨,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2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许文芳、田丽、王拥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洪凯、检察官助理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伟及其辩护人吴承艳、被告人许文芳及其辩护人夏文平、被告人王拥会及其辩护人吴敏、被告人田丽及其指派辩护人王理之、石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恢复审理后,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丁伟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制造假冒“国缘”、“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后销售给被告人许文芳,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1万余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了尚未销售的假冒“国缘”、“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5120元。
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许文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从被告人丁伟处购进假冒“国缘”、“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后销售给被告人田丽、王拥会,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5万余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在被告人许文芳居住的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颐和家园怡景苑4幢110室及许某(系许文芳父亲)居住的本市金坛区,查获了尚未销售的假冒“国缘”、“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57965元。
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田丽负责联系被告人许文芳,从被告人许文芳处购进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后由被告人王拥会负责在本市金坛地区进行销售,销售取得货款后,再由被告人田丽与被告人许文芳进行结算。
期间,被告人田丽和王拥会开始并不明知其所销售的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
2019年5月15日,常州市金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告人王拥会送达产品鉴定报告,并告知其所销售的“海之蓝”白酒系假冒商品。
后至2019年9月,被告人田丽、王拥会明知从被告人许文芳处购进的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然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
被告人田丽、王拥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丁伟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丁伟向侦查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177350元。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丁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文芳、王拥会、田丽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许文芳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拥会、田丽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拥会、田丽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丁伟、王拥会、田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当庭提出以下量刑建议:被告人丁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愿意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许文芳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决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
王拥会到案后如实供述,愿意认罪认罚,但有行政处罚前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田丽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丁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丁伟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丁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属于坦白,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伟无犯罪前科,悔罪表现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伟积极退赃,退还非法经营赃款177350元,预缴罚金19万元,根据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社会表现良好,结合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许文芳对指控的罪名和证据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认定许文芳已销售金额65万元错误,计价依据错误。
公诉机关认定许文芳已销售65万元,是将田丽、王拥会转账给许文芳的金额相加,减去真酒的款项所得。
首先,许文芳确实采购了部分真酒,只是说不清了,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三家烟酒店不能真正查明真酒的具体金额。
其次,许文芳有请客、送礼、自己消费的习惯,这部分也无法查明,按照许文芳自己的供述,有9万左右的假酒被她自己消费了,没有卖给下线。
其三,现场查扣的酒价值是57965元,若将该部分从许文芳从丁伟处购进的金额中扣除,剩余259155元,按照双倍利润计算许文芳的销售金额也只有518310元,该数额还没有扣除许文芳自己消费的酒,所以许文芳向下线销售的金额应当不足518310元。
其四,31万元中扣除许文芳自己消费的9万元,被查扣的57965元,为169155元,按双倍利润计算被告人许文芳的已销售金额应当为338310元。
2、许文芳具有坦白情节,并能如实供述,并且自愿认罪认罚,虽然供述前后有反复,但其还是认罪的,按照其所说的真酒的数额,量刑也达到三年以上,被告人只是适当的进行了一些辩解,但不应影响认罪认罚的认定,请求从轻处罚。
3、被告人许文芳是初犯,真心悔改,居住地的司法机关出具了同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的函件,判处缓刑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请求适用缓刑。
4、被公安机关扣押的57965元假酒,未流入社会,属于犯罪未遂,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5、被告人许文芳父亲患胃癌,儿子在读警校,急于赚钱才从事犯罪活动,已经非常后悔,愿意借款、卖房预缴罚金。
被告人王拥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王拥会虽然有一些辩解意见,但自愿认罪认罚,态度较好,有强烈的悔罪表现。
2、被告人进行了相应退赃,取得了部分购买者的谅解,预缴了75000元罚金。
3、涉案假酒是低档白酒灌装,不会产生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4、被告人王拥会很大程度上是受到许文芳的欺骗才走上犯罪的道路,没有对酒的真假有一个正确的认识。
5、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18多万元的销售数额有异议。
公诉机关自王拥会收到第一份鉴定结论时开始计算销售金额不当,该份鉴定结论是否有效、是否能作为证据使用尚需得到行政机关的确定,工商机关第二次鉴定报告何时形成、何时送达王拥会无法查证,同时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从2019年6月21日行政处罚决定书做出之后才认定王拥会明知其销售的是假酒,经统计2019年6月21日之后的销售金额仅为67100元。
6、虽然行政处罚的对象是王拥会,但实际处罚人是许文芳,请求法庭考虑王拥会本人的家庭情况,其跟田丽有四个孩子要抚养,王拥会是家庭经济的主要来源,请求对王拥会判处缓刑。
被告人田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田丽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田丽也是受了许文芳的蒙骗才售卖假酒,涉案假酒的购买者对田丽表示了同情和谅解。
被告人田丽是初犯、犯罪情节比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也已经预缴罚金,请求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丁伟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向他人购买了印有洋河“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洋河蓝色经典”和“国缘”等商标的酒瓶、包装盒、酒瓶盖、外包装箱子等物品,并购入洋河普曲、洋河敦煌白酒等低档白酒作为原料,在其租用的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灌装生产假冒洋河“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洋河蓝色经典”和“国缘”注册商标的白酒,后销售给被告人许文芳,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13520元(根据双方微信往来计算,已扣除丁伟从他处购买的“梦之蓝”9型假冒白酒8瓶,销售金额为36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了尚未销售的假冒“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洋河蓝色经典”和“国缘”注册商标的白酒,按照丁伟向许文芳实际销售的最低价格计算,货值为人民币35120元,具体为:假冒洋河“天之蓝”白酒78瓶(每箱6瓶,售价为每箱430元),货值人民币5590元;
“海之蓝”白酒132瓶(每箱6瓶,售价为每箱240元),货值人民币5280元;
“梦之蓝”3型白酒88瓶(每箱4瓶,售价为每箱400元),货值人民币8800元;
“梦之蓝”6型白酒44瓶(每箱4瓶,售价为每箱500元),货值人民币5500元;
“国缘”双开96瓶(每箱6瓶,售价为每箱450元),货值人民币7200元;
“国缘”四开22瓶(每箱4瓶,售价为每箱500元),货值人民币2750元。
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许文芳明知是假冒“国缘”、“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仍从被告人丁伟处购进,销售给被告人田丽、王拥会,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56075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许文芳居住的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颐和家园怡景苑4幢110室及许某(系许文芳父亲)居住的常州市金坛区,查获了尚未销售的假冒“国缘”、“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洋河蓝色经典”注册商标的白酒,按照许文芳向田丽、王拥会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货值为人民币57965元,具体为:“海之蓝”白酒60瓶(每箱6瓶,售价为每箱570元),货值人民币5700元;
“天之蓝”白酒38瓶(每箱6瓶,售价为每箱1260元),货值人民币7980元;
“梦之蓝”3型白酒16瓶(每箱4瓶,售价为每箱1100元),货值人民币4400元;
“梦之蓝”6型白酒22瓶(每箱4瓶,售价为每箱1500元),货值人民币8250元;
“国缘”淡雅42瓶(每箱6瓶,售价为每箱480元),货值人民币3360元;
“国缘”单开40瓶(每箱6瓶,售价为每箱750元),货值人民币5000元;
“国缘”双开67瓶(每箱6瓶,售价为每箱1140元),货值人民币12730元;
“国缘”四开37瓶(每箱4瓶,售价为每箱1140元),货值人民币10545元。
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田丽负责联系被告人许文芳,从被告人许文芳处购进假冒“国缘”、“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后由被告人田丽通过微信进行销售并由被告人王拥会负责在常州市金坛地区进行销售,销售取得货款后,再由被告人田丽与被告人许文芳进行结算,即从销售得款中扣除被告人田丽及王拥会的固定提成及相应油费,再由被告人田丽将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人许文芳。
被告人田丽及王拥会销售假冒“海之蓝”、“国缘”淡雅、单开,每瓶得款25元;
“天之蓝”、“国缘”双开每瓶得款50元;
“梦之蓝”3型、6型、“国缘”四开每瓶得款75元。
被告人田丽和王拥会开始并不明知其所销售的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
2019年5月15日,常州市金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告人王拥会送达产品鉴定报告,并告知其所销售的“海之蓝”白酒系假冒商品,王拥会对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2019年5月17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再次鉴定,结果与第一次相同。
2019年6月21日常州市金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并向王拥会送达了坛市监罚字[2019]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拥会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被处以罚款9200元。
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9月,被告人田丽、王拥会明知从被告人许文芳处购进的白酒系假冒“国缘”、“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仍然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87290元,违法所得数额为42500元。
另查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为以下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第4253363号“梦之蓝”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7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
第3606408号“洋河蓝色经典”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5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等;
第4662736号“天之蓝”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
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
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为第23417808号“国缘”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18年3月21日至2028年3月20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苦味酒、鸡尾酒、葡萄酒、白酒等。
假冒的梦之蓝3型、梦之蓝6型白酒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梦之蓝白酒包装相同,使用了“梦之蓝”及“洋河蓝色经典”注册商标;
假冒的天之蓝白酒使用了“天之蓝”及“洋河蓝色经典”注册商标;
假冒的海之蓝白酒使用了“海之蓝”及“洋河蓝色经典”注册商标。
假冒的国缘淡雅、单开、双开、四开系列白酒与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国缘相应系列白酒包装相同,使用了“国缘”注册商标。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别,在丁伟、许文芳处扣押的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列白酒和国缘淡雅、单开、双开、四开系列白酒均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被告人丁伟于2019年9月9日归案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丁伟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177350元。
被告人田丽、王拥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丁伟、许文芳、田丽、王拥会的归案情况、四被告人主体身份及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2、被告人丁伟、许文芳、田丽、王拥会的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明四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前科,王拥会曾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于2019年6月21日被常州市金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9200元。
3、被告人丁伟、田丽的销售账本,证明丁伟和田丽对外销售假酒的数量、金额等,其中2019年5月18日以来,田丽对外销售假酒金额合计为187290元,违法所得数额为42500元。
4、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告人许文芳与丁伟、田丽微信交易流水,证明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许文芳使用微信号为“xwf130××××8809”向丁伟微信号“yizhongmingyun”、”“wxid_j23rnp163xlc22”分别转账177350元、139770元;
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间,田丽使用微信号“tl187061456555”向许文芳微信号“xwf130××××8809”微信转账519718元。
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许文芳江苏银行卡(卡号为62×××55)交易明细,证明2019年1月至6月间,许文芳收到田丽尾号2825银行卡或支付宝转账182116元。
6、开票内容为酒水、烟酒、白酒、食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1张,证明被告人许文芳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开具了金额为116930元的发票。
7、接受证据清单、营业执照、产品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国缘四开白酒40瓶,证明2019年1月16日,陈某向公安机关提供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40瓶国缘四开白酒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的鉴定报告。
8、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从金坛市场监督管局调取的王拥会销售洋河“海之蓝”假酒案卷材料,证明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王拥会因销售假洋河海之蓝白酒被罚款人民币9200元。
9、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证明2020年1月8日,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区分局西城派出所收取周某2交纳的177350元,该款为被告人丁伟犯罪所得的赃款。
10、搜查证、搜查、扣押、封存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①2019年9月9日23时至次日凌晨,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对镇江市丹徒区龙山村委北吕村97号丁伟住所进行搜查,扣押到已填装未包装的国缘对开白酒96瓶,包装完好的洋河普曲白酒132瓶、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6白酒44瓶、梦之蓝3白酒88瓶、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78瓶、海之蓝白酒132瓶、五粮液白酒5瓶、国缘四开白酒22瓶、泸州老窖白酒54瓶、金六福白酒12瓶、五粮春白酒6瓶,洋河普曲白酒空瓶72瓶,国缘单开白酒包装盒30个,国缘对开白酒包装盒77支,国缘四开白酒包装盒16个,梦之蓝3白酒包装盒51个,酒瓶盖3袋,园麦万能胶1箱,空气压缩机1台,贵州茅台酒12瓶,黑色打码机1台,账本2本,银行卡6张,手机三部。
对丁伟的三部手机进行封存。
②2019年9月10日凌晨左右,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民警对王拥会居住的华达名都41幢3单元202室进行搜查,扣押到华为P30手机1部、华为P20手机1部,蓝色封面账本1本,并对上述手机进行封存。
③2019年9月10日凌晨左右,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民警对许文芳居住的镇江市京口区颐和家园怡景苑4幢110室进行搜查,扣押到黑色华为手机1只、白色笔记本1本、银行卡12张、营业执照3张、税务登记证3张、发票领用簿1本、空白增值税发票1本、金税盘1个、已开增值税发票26张、国缘淡雅白酒36瓶、海之蓝白酒24瓶、国缘单开白酒36瓶、梦之蓝3型白酒2瓶、国缘四开白酒2瓶。
对上述手机进行封存。
④2019年9月10日凌晨,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民警对许某(被告人许文芳的父亲)居住的金坛区进行搜查,扣押到洋河梦之蓝6型白酒22瓶、洋河梦之蓝3型白酒14瓶、洋河中国梦白酒2瓶、洋河天之蓝白酒38瓶、洋河海之蓝白酒36瓶、国缘淡雅白酒6瓶、国缘单开4瓶、国缘对开67瓶、国缘四开35瓶。
11、电子数据检查笔录(金公(网)勘[2019]130号)及光盘5张,证明对丁伟VIVOS1手机、丁伟VIVOY67手机,田丽华为P30手机,王拥会华为P20Pro手机,许文芳华为NXT-DL00的勘验检查过程。
12、鉴定聘请书、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鉴定人员授权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证明公安机关送检的国缘单开40瓶、双开175瓶、四开99瓶、淡雅42瓶产品,瓶盖、商标标识和外包装与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不一致,非公司生产的产品;
送检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192瓶、天之蓝116瓶、梦之蓝3型104瓶、梦之蓝6型66瓶、梦之蓝9型4瓶白酒,非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
13、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证明“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洋河蓝色经典”、“国缘”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注册有效期限、权利人等基本情况。
14、未到庭证人陈某(国缘代理商)的证言,证明2019年1月,其发现金坛市场上有人低价销售国缘四开酒,后自己从王拥会、田丽处订购十箱国缘四开白酒,通过微信支付给田丽14400元,经过国缘打假办认定全是假酒。
15、未到庭证人丁某1(丁伟父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丁伟制造假酒的情况。
16、未到庭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许文芳向其住处运送白酒、被告人田丽、王拥会来取酒以及其家中被扣押的白酒的情况。
17、未到庭证人董某(时尚乐购超市)的证言,证明其向被告人王拥会购买天之蓝、海之蓝、国缘四开假酒的情况,并因王拥会推销的天之蓝、海之蓝为假酒,遭到工商处罚,其后将剩下的10箱国缘四开白酒退给了王拥会,退货金额为14200元。
18、未到庭证人王某1(天顺超市)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照片,证明2019年9月7日,其向被告人田丽购买2瓶梦之蓝3型白酒,现金支付700元。
19、未到庭证人吴某1(钦点烟酒)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照片,证明2019年8月7日,其从王拥会处购买10箱国缘双开,微信支付14100元;
2019年5月10日,购买9箱国缘双开,微信支付12690元;
2019年5月2日,购买10箱洋河海之蓝,微信支付6900元。
还开具了发票。
20、未到庭证人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照片,证明田丽和王拥会向其推销白酒,保证正宗,假一赔十,2019年6月29日,其从王拥会处买了一箱6瓶国缘双开,微信支付1450元;
2019年7月23日,买了一箱6瓶国缘双开,微信支付1450元;
2019年8月5日,买了一箱6瓶国缘双开,微信支付1440元。
21、未到庭证人马某(养车谷洗车店)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照片、支付宝照片,证明2019年9月6日,其从王拥会处购买5箱国缘淡雅、2箱国缘四开,支付宝支付5780元。
22、未到庭证人刘某(田丽常州市金坛德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同事)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照片,证明2019年6月26日,其从田丽处购买8瓶天之蓝,微信支付2080元。
23、未到庭证人周某1(田丽常州市金坛德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同事)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8张,证明其以“常州德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于2019年1月9日从田丽处买酒,开票7800元;
2019年1月22日从田丽处买酒,开票三张3186元、8034元、7800元;
2019年1月25日从田丽处买酒,开票1440元;
2019年1月30日从田丽处买酒,开票5480元;
2019年4月22日从田丽处买酒,开票1440元;
2019年8月29日从田丽处买酒,开票1400元。
24、未到庭证人王某2(田丽常州市金坛德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同事)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照片,证明2019年6月27日,从田丽处购买2箱国缘酒,微信支付2880元。
25、未到庭证人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照片、支付宝照片,证明田丽在微信群里发广告,每种酒的价格基本比正常价格便宜二三十块钱一瓶。
2019年8月26日其从田丽处购买4瓶梦之蓝9白酒,微信支付3680元;
2019年6月2日从田丽处购买4瓶天之蓝白酒,微信支付1040元;
2019年4月26日从田丽处购买2瓶天之蓝白酒,微信支付520元;
2019年4月20日从田丽处购买8瓶国缘四开白酒,微信支付2880元;
2019年4月19日从田丽处购买2瓶国缘四开及4瓶天之蓝白酒,微信支付1760元;
2019年4月12日从田丽处购买2瓶国缘四开白酒,微信支付720元;
2019年2月10日从田丽处购买2瓶梦之蓝6型白酒,微信支付900元;
2019年2月2日从田丽处购买6瓶国缘四开白酒,支付宝支付2160元;
2019年1月30日从田丽处购买8瓶国缘四开和2瓶五粮液白酒,支付宝支付4480元;
2019年1月27日从田丽处购买4瓶国缘四开白酒,微信支付1440元。
26、未到庭证人吴某2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照片,证明2019年7月18日,其从田丽处购买一箱4瓶梦3白酒,微信支付1400元。
27、未到庭证人王某3(天天超市)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照片、发票,证明王拥会主动到王某3店里推销酒,说自己是洋河酒厂的推销员,各类酒的价格比市面上的正常价格要低一些。
2019年3月1日王某3从王拥会处购买3箱共12瓶国缘四开酒,微信支付4320元;
2019年8月26日从王拥会处购买12瓶国缘四开酒,微信支付4350元,开具了相应发票。
28、未到庭证人孙某(77连锁便利店)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照片,证明2019年8月16日其从王拥会处购买8瓶天之蓝,微信支付1560元,现金支付520元,共付2080元。
29、未到庭证人丁某2(王拥会朋友)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照片,证明其2019年9月8日从王拥会处购买2瓶天之蓝,微信支付540元;
2019年8月中旬从王拥会处购买6瓶天之蓝,支付1560元;
2019年6月从王拥会处购买18瓶天之蓝白酒,支付4680元。
30、未到庭证人洪某(鸿运超市)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照片,证明2019年7月初其从王拥会处购买6瓶国缘双开和4瓶国缘四开白酒,现金支付2880元;
2019年6月25日从王拥会处购买18瓶天之蓝白酒,微信支付4680元;
2019年5月18日从王拥会处购买18瓶国缘双开白酒,微信支付4320元;
2019年4月21日从王拥会处购买酒,微信支付2880元;
2019年3月16日从王拥会处购买酒,微信支付3960元;
2019年2月28日从王拥会处购买酒,微信支付2880元。
2019年2月22日从王拥会处购买酒,微信支付7200元;
2019年2月12日从王拥会处购买酒,微信支付6900元;
2019年2月7日从王拥会处购买酒,微信支付9120元;
2019年2月1日从王拥会处购买酒,微信支付8580元;
2019年1月29日从王拥会处购买酒,微信支付4740元;
2019年1月28日从王拥会处购买酒,微信支付1440元。
31、未到庭证人徐某1(蓝天批发部)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照片、支付宝照片,证明2019年8月28日其从王拥会处购买12瓶国缘双开酒,微信支付2880元;
2019年5月4日从王拥会处购买18瓶国缘双开酒,微信支付4320元;
2019年4月1日从王拥会处购买18瓶国缘双开酒,微信支付4320元;
2019年3月28日从王拥会处购买12瓶国缘双开酒,微信支付2880元;
2019年3月14日从王拥会处购买12瓶国缘双开酒,微信支付2880元。
32、未到庭证人徐某2(志勤烟酒店)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照片、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许文芳向其购买白酒的情况,2019年8月1日,许文芳买了2箱国缘淡雅,付款1440元;
2019年8月24日,许文芳买了1箱国缘淡雅,付款690元。
33、未到庭证人乐某(天乐烟酒)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照片、微信转账记录,证明2018年11月以来,许文芳向其买过白酒,次数和数量都不多,都是通过微信转账。
最多一次是买了一、两箱淡雅国缘,其他最多还有一箱单开国缘,偶尔还有一些零散的酒。
许文芳买酒也会和香烟、饮料等一起购买,最多买酒的钱加起来也就大概3000元左右。
微信转账记录显示:2019年1月14日,许文芳转给乐某5000元,是信用卡在这边养卡刷卡的钱;
2019年4月16日,许文芳转给乐某6089元,购买7条软中华和20根虫草;
2019年4月22日,许文芳转给乐某2480元,是烟和酒一起的钱,具体记不清了;
2019年5月31日,许文芳转给乐某1320元,可能是烟和酒一起的钱,具体记不清了;
2019年6月23日,许文芳转给乐某4144元,购买7条软中华。
34、未到庭证人张某(天昊酒业)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证明2018年11月以来,许文芳向其买过5箱五粮液酒,没有拿过国缘和洋河系列的酒,其他都是买的香烟。
付款方式有现金,也有微信转账。
微信转账记录显示:2019年1月29日,购买1箱五粮液,付款4740元;
2019年2月3日,购买1箱五粮液,付款4740元;
2019年3月16日,购买2箱五粮液,付款9480元。
35、未到庭证人周某2(丁伟妻子)的证言,证明丁伟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177350元。
36、被告人丁伟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购进印有洋河“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洋河蓝色经典”和“国缘”等商标的酒瓶、包装盒、酒瓶盖、外包装箱子等,并购入洋河普曲、洋河敦煌白酒等低档白酒作为原料,在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灌装假冒洋河“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洋河蓝色经典”和“国缘”注册商标的白酒,后销售给被告人许文芳,以及销售的具体价格和总的金额。
与上述证据以及被告人许文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37、被告人许文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许文芳明知是假冒“国缘”、“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仍从被告人丁伟处购进,销售给被告人田丽、王拥会,每种白酒的具体销售价格及双方款项主要通过微信及江苏银行银行卡(卡号62×××55)进行往来。
与上述证据以及被告人丁伟、田丽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38、被告人王拥会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妻子田丽负责与被告人许文芳联系、结算,王拥会与田丽二人从被告人许文芳处购进假冒“国缘”、“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后由王拥会在常州市金坛地区进行推销,销售定价由许文芳确定,王拥会与田丽收取固定提成及相应油费后由田丽将销售所得款项通过微信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许文芳。
王拥会于2019年5月15日收到工商鉴定材料之后,才怀疑销售的是假冒“国缘”、“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
其从许文芳处购进的洋河小海、五粮液以及特种兵等是正品,因为没有提成。
与上述证据以及被告人许文芳、田丽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39、被告人田丽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其从被告人许文芳处购进假冒“国缘”、“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后由被告人王拥会负责在常州市金坛地区进行推销,被告人田丽同时通过微信进行销售,白酒销售价格由许文芳确定,其收取固定提成及相应油费后将销售所得款项通过微信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许文芳,田丽对每笔销售进行了记账。
田丽给许文芳的转账中,部分购买洋河小海、五粮液以及特种兵等酒水的钱是正品。
王拥会于2019年5月15日收到工商鉴定材料之后,王拥会和田丽才怀疑销售的是假冒“国缘”、“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
与上述证据以及被告人许文芳、王拥会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委托安徽省明光市司法局出具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安徽省明光市司法局同意接受被告人丁伟,对其实施社区矫正。
本院委托镇江市京口区司法局出具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镇江市京口区司法局同意接受被告人许文芳,对其实施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伟大量生产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洋河蓝色经典”、“国缘”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的白酒,即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4253363号、第3606408号、第4662736号、第4662735号、第2341780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丁伟向许文芳销售涉案假酒的金额达313520元;
在被告人丁伟的制假处查获了大量假冒白酒,按照其向许文芳实际销售涉案假酒的价格计算,其被查扣假酒的货值达35120元,两者相加,被告人丁伟的非法经营数额达348640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丁伟非法经营数额达348640元,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许文芳明知是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洋河蓝色经典”、“国缘”等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被告人丁伟处购入后销售给被告人田丽、王拥会,销售金额达656075元,未销售货值金额为57965元,因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既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许文芳销售数额达656075元,未销售货值金额为57965元,分别达到不同法定刑幅度,依据上述规定,本院按照非法经营数额656075元,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故被告人许文芳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田丽、王拥会明知前述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187290元,违法所得数额为42500元,因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既遂)。
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许文芳、田丽、王拥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田丽、王拥会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丁伟、王拥会、田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伟、王拥会、田丽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丁伟主动退出赃款177350元,本院依法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均积极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许文芳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认定许文芳已销售金额为65万余元错误的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首先,公安机关已经根据被告人许文芳的供述,调查了许文芳向徐某2(志勤烟酒店)、乐某(天乐烟酒)、张某(天昊酒业)购买洋河系列及国缘系列白酒的情况,除此以外,许文芳也未能提供其他真酒的来源。
其次,许文芳在公安机关供述的其向上述三家烟酒店购买真酒的数额与上述三位证人的陈述基本吻合。
张某陈述其从未向被告人许文芳出售过洋河系列和国缘系列的白酒,故他们之间的往来即便有现金,也与本案无关。
其三,许文芳购买真酒的数额已经按照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按照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从其向田丽、王拥会的销售金额中扣除。
其四,许文芳从被告人丁伟处购进涉案假冒白酒后,是否自己消费及送礼,与许文芳向田丽、王拥会销售假酒的金额无关,该65万余元是许文芳与田丽往来账总额扣除真酒以及五粮液、洋河小海、特种兵的销售金额40419元后所得,换而言之该销售金额只与许文芳向田丽、王拥会实际销售真酒的数额有关。
据上,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许文芳的辩护人提出的许文芳系自愿认罪认罚,其提出辩解意见不影响认罪认罚的认定,请求从轻处理的意见。
本院认为,认罪认罚是指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对于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
本案中,许文芳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犯罪金额有异议,且对于其销售给田丽、王拥会的真酒数量等主要事实方面没有如实供述,故即便其庭前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仍依法不应认定其认罪认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从宽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许文芳的辩护人提出的在许文芳处扣押的涉案57965元白酒未流入社会,属于犯罪未遂,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意见。
因被告人许文芳向被告人田丽、王拥会的销售金额已达656075元,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既遂)。
对于涉案扣押的白酒,货值金额为57965元,确实没有销售,也没有计入许文芳的非法经营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应当按照非法经营数额656075元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对许文芳酌情从重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拥会的辩护人提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认定王拥会明知销售的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而不应当自收到鉴定意见的2019年5月15日起认定王拥会明知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行政处罚或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四)其他知道或应当知道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均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本院认为,自行政机关首次将鉴定报告告知王拥会之日即2019年5月15日起,王拥会就应当知道其从许文芳处购进的白酒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行政机关也在2019年5月17日进行了再次鉴定,结论相同,所以首次鉴定报告的结论并没有问题。
王拥会、田丽在庭审中也认可自2019年5月15日起其就怀疑过许文芳向其销售的白酒的真假,只不过抱着侥幸心理继续销售。
据此,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拥会的代理人提出的其代许文芳接受行政处罚,实际被处罚人是许文芳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拥会是销售者,其向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应当接受行政机关的处罚,不存在代许文芳接受处罚一说,故对于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丁伟及田丽的辩护人提出的法定或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许文芳的辩护人提出的许文芳系初犯、有一定悔罪表现的意见符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对其提出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拥会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拥会家庭情况特殊,是家庭主要经济来源,请求宣告缓刑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其提出的其他法定或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合考量被告人丁伟、许文芳、王拥会、田丽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丁伟、王拥会、田丽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被告人丁伟、田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王拥会因侵犯知识产权被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不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许文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刑期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12月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王拥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元。
(刑期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24日止。
罚金已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田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完毕。
)五、扣押的涉案白酒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详见清单)。
六、被告人丁伟退出的赃款17735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高淑琴审判员 赵玉兵审判员 施婷婷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姣附件:自被告人丁伟处扣押的白酒:假冒洋河“天之蓝”白酒78瓶,“海之蓝”白酒132瓶,“梦之蓝”3型白酒88瓶,“梦之蓝”6型白酒44瓶;
“国缘”双开96瓶;
“国缘”四开22瓶。
自被告人许文芳处扣押的白酒:假冒洋河“海之蓝”白酒60瓶;
“天之蓝”白酒38瓶;
“梦之蓝”3型白酒16瓶;
“梦之蓝”6型白酒22瓶;
“国缘”淡雅42瓶;
“国缘”单开40瓶;
“国缘”双开(即对开)67瓶;
“国缘”四开37瓶。
犯罪工具:丁伟所有的VIVOS1,VIVOY67等手机3部、空气压缩机一台、梦3白酒包装盒51个、国缘单开白酒包装盒30个,国缘对开白酒包装盒77个、国缘四开白酒包装盒16个、园麦万能胶1箱、酒瓶盖3袋、黑色打码机1台;
许文芳所有黑色华为NXT-DL00手机1只,田丽所有华为P30手机1只;
王拥会所有华为P20Pro手机1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