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3民初251号原告: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沂湖路**。
法定代表人:石俊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郯城县龙发加油站,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沙墩镇驻地。
负责人:李龙,经理。
原告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兰素公司)与被告郯城县龙发加油站(以下简称龙发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可兰素公司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移送本院管辖。
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可兰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李祥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龙发加油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可兰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559030号、第13618052号、第160285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有关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费用5.8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5万元和调查取证费及差旅费8000元;
3.由被告承担各项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可兰素公司拥有“可兰素”等系列注册商标及“可兰素”商号,该商标经可兰素公司及其代理商长期持续大量使用与宣传已在业界内享有极高知名度,事实上已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程度,应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
原告自2009年注册经营以来,先后将上述商标及其相关专利的外观设计与产品包装装潢等标识分别使用在原告自主研发生产的车用尿素溶液及其相关的产品/服务中,包括用于有关车用尿素溶液的加注设备等产品及其有关服务活动中,在本产品/服务领域产生了广泛影响并深受消费者信赖。
“可兰素”不仅已成为原告拥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也成为车用尿素溶液等柴油车尾气处理液相关商品及其加注销售设备等机械装置领域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2.被告侵犯了原告第13618052号中英文+图案组合商标、第7559030号“可兰素”商标、第16028512号图形商标专用权,并且涉及不正当竞争,龙发加油站在其经营场所内设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加注机等“柴油机尾气处理”设备,该加注机设备正面位置标有“尿素液玻璃水两用型加注机”“移动加注机”等两行文字,并且在上述两行文字左侧下方醒目标示有原告上述第16028512号图形商标。
同时,其正面与侧面视图也明显采用了与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申请的“柴油机尾气处理液加注装置”(专利证号××)外观设计专利图案。
同时,龙发加油站不仅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设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加注机,且将对外加注、销售车用尿素溶液等商品直接在其出具的收据上以“可兰素”名称命名,即已经是将原告第7559030号“可兰素”文字商标用于其交易文书,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商标性使用。
因被告在经营活动中的加注设备上突出使用第16028512号图形商标,并且其对外出具交易文书中使用了与涉案第7559030号“可兰素”文字商标相同文字,在其“柴油机尾气处理液加注装置”等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相似图案及其装饰装潢并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侵权、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与不正当竞争。
3.龙发加油站的侵权行为构成对可兰素公司合法权利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可兰素公司请求判令龙发加油站承担的侵权责任还包括因其有关侵权行为所致可兰素公司相关经济损失。
龙发加油站未答辩。
可兰素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工商注册与变更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及其经营信息;
2.可兰素公司注册商标证书复印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近年来有关涉案商标、商号的广告宣传资料、相关产品的销售宣传图册、有关外观专利产品的实物图片照片、近三年广告费支出审计报告等,证明涉案商标、专利、商号使用获社会广泛认知及其商誉与经营业绩影响;3.(2019)鲁临沂兰山证民字第2601号公证书,证明龙发加油站构成商标专利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在龙发加油站销售溶液时明确写为可兰素;4.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差旅费交通费发票等,证明原告为知识产权维权的合理费用支出;
5.安徽高速石化车用尿素加注机建设运营合作协议、安徽公司加注机买卖合同,证明可兰素公司的侵权损失与玉军加油站的侵权收益;
6.第7559030号注册商标著名商标证书,证明商标及有关品牌具有相当的知名度;7.中国机械工业质量管理协会颁发的荣誉证书等原告取得的各项荣誉证书,证明可兰素品牌已经被市场广泛认可,具有相当的知名度;8.可兰素商标有关诉讼判决文书列表,共17件,涉案判决均判决被告构成对可兰素商标侵权,证明可兰素商标及商号具有一定影响,在全国均出现了侵权行为;9.可兰素公司投资人身份信息,证明可兰素公司的投资人是中国A股上市公司,可兰素品牌在全国、全球具有影响力。
龙发加油站未到庭举证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没有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差旅费交通费等单据与另一案中重复,无法区分,本院对其具体数额不予认定。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可兰素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20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整。
经营范围为汽车用品、环保产品、车用尿素、润滑剂、添加剂、汽车零配件、尿素加注设备研发、生产、销售;
润滑油销售;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品业务等。
2010年11月21日,江苏龙蟠石化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559030号“可兰素”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过滤材料(化学制剂)、清洁烟筒用化学品、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引擎脱碳化学品、生物化学催化剂、燃料节省剂、汽油净化添加剂等。
2013年10月6日,江苏龙蟠石化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将第7559030号“可兰素”商标转让给可兰素公司。
2015年2月7日,可兰素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618052号“图+Kelas+可兰素”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过滤材料(化学制剂)、清洁烟囱用化学品、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引擎脱碳用化学制剂、生物化学催化剂、散热器清洗化学品、燃料节省剂、制动液、汽油净化添加剂等。
2016年3月7日,可兰素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6028512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粉碎机、自闭式加油枪、模压加工机器、加油站发油泵、升降设备、金属加工机械、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废物处理装置、过滤机等。
2014年9月14日,可兰素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357091号可兰素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自闭式加油枪、自动加油轴承、加油站发油泵、柴油滤清器、润滑油泵、电脑计量加油机、汽车油泵、汽车发动机用机油泵、汽车发动机用汽油泵、液压滤油器等。
2015年3月14日,可兰素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008779号可兰素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寻找赞助、商业企业迁移、自动售货机出租、商业管理咨询等。
2019年1月22日,可兰素公司取得专利号为ZL20183010××××.8的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柴油车尾气处理液加注装置,其主视图为长方形,自上向下依次标注第13618052号“图+Kelas+可兰素”商标,柴油车尾气处理液,优质车用尿素认准可兰素,第16028512号图形商标,依次为灰色、绿色波浪线等。
2014年11月,可兰素公司“可兰素”车用尿素溶液被江苏省科学技术厅认定为高新技术产品,有效期为5年。
2015年6月,可兰素公司被江苏省民营科技企业协会确认为江苏省民营科技企业。
2015年7月,可兰素公司尿素水溶液(AUS32)生产技术和产品质量符合CGT认证要求,可兰素公司被中国内燃机工业协会授予CGT证书。
2015年12月,“可兰素”商标被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南京市著名商标,编号[2015]0177,有效期自2016年至2018年。
2016年3月,可兰素公司的“可兰素”车用尿素溶液被南京市人民政府认定为二零一五年度南京名牌产品称号,有效期三年。
2016年12月,注册号为7559030的可兰素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7年至2019年。
2016年12月,中国机械工业质量管理协会出具证书,可兰素公司可兰素牌可兰素车用尿素加注设备入选《2015全国机械工业用刻满意产品名录》。
2017年9月,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中国机械工业品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出具荣誉证书,可兰素公司第13618052号“图+Kelas+可兰素”商标车用尿素溶液为中国机械工业名牌产品。
2017年11月17日,江苏省科学技术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向可兰素公司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证书编号×××72,有效期三年。
可兰素公司投入大量广告费用于其商标、专利及商号的宣传,2016至2018年度广告宣传费总支出金额为16061631.64元。
2017年5月22日,可兰素公司与安徽省高速石化有限公司签订安徽高速石化车用尿素加注站建设运营合作协议,2018年6月11日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销售分公司签订安徽公司尿素加注机买卖合同。
可兰素公司的代理人李祥于2019年8月7日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杨某以及李祥来到位于山东省郯城县××镇××龙发加油站,李祥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加油站购买了“可兰素”一桶,并现场取得了编号为0039109的《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员持经清洁性检查的手机对加油站内的“移动加注机”设备、加油站大门以及工作人员现场工作等现场状况拍摄照片十二张。
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及代理人李祥一起将所购物品带回公证处,对所购买的物品和取得的收据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五张。
照片信息经公证员提取保存于公证处。
该公证处于2019年8月9日出具了(2019)鲁临沂兰山证民字第2601号公证书,证明0039109号收款收据与原件相符,所附照片与现场情况和所购物品相符,所符光盘内容与现场情况和所购物品相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龙发加油站经营场所内“移动加注机”正面及侧面下方从左到右为由深到浅的蓝色波浪图案,侧面下方浅色蓝波浪图案中标注了可兰素公司的第16028512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公证现场取得的收据中注明所购商品规格品名为可兰素。
龙发加油站系李龙于2015年2月9日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汽油、柴油、润滑油、催化剂、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
住所地××道××镇××路××路站对过。
本院认为,原告可兰素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第7559030号、第13618052号、第160285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经原告持续的使用和宣传,上述商标为相关公众认可及知悉,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原告可兰素公司基于上述有效商标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可兰素公司主张龙发加油站的侵权行为具体表现为:1、龙发加油站加注机上标注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2、加注机下方标注的图案构成不正当竞争,对原告加注机的外观、包装、装潢构成了相同或者仿冒;
3、被告利用仿冒的加注机销售带有原告商标的加注液的容器;
4、被告的销售凭证上写有可兰素字样,构成虚假宣传。
针对可兰素公司的主张,本院逐一分析如下:可兰素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可以证明龙发加油站内“移动加注机”侧面下方标注了可兰素公司的第16028512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龙发加油站未经可兰素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使用的经营设备“移动加注机”上擅自使用与可兰素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6028512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
可兰素公司第1602851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粉碎机、自闭式加油枪、模压加工机器、加油站发油泵、升降设备、金属加工机械、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废物处理装置、过滤机等。
龙发加油站的“移动加注机”,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与第1602851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构成类似商品。
故龙发加油站未经可兰素公司许可,在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可兰素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对龙发加油站所提供的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涉案注册商标权人有特定的关联公司、授权经销等联系,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可兰素公司主张龙发加油站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龙发加油站“移动加注机”正面及侧面下方从左到右的由深到浅的蓝色波浪图案,与原告可兰素公司提供的正品加注机图片显示的装潢并不构成相同或相似,可兰素公司主张龙发加油站移动加注机下方图案构成对原告加注机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可兰素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龙发加油站销售的加注液容器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其主张龙发加油站加注液容器侵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可兰素公司在保全公证现场取得的收据中注明所购商品规格品名为可兰素。
可兰素公司主张该行为构成虚假宣传。
虚假宣传是指经营者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本案中,龙发加油站在收款收据中标注其所销售的产品名称为“可兰素”,应系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可兰素公司主张龙发公司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可兰素公司系知名企业,其享有专用权的涉案注册商标系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龙发加油站作为经主管部门许可从事汽油、柴油零售的企业,对于涉案注册商标及可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认知程度高于一般公众。
龙发加油站使用与可兰素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6028512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其目的在于以此误导相关公众,获取不当利益,系故意侵权。
鉴于可兰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导致的具体损失或者龙发加油站侵权获得的收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综合上述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本案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的近似程度、被告加油站使用的加注机整体外观效果以及对于相关公众主观判断的影响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本院酌情确定龙发加油站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
可兰素公司超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可兰素公司主张其维权合理开支58000元,提供的票据无法与案件对应,对于律师代理费虽没有提交发票,因开庭时实际有律师出庭,其律师代理费为必然支出,故对维权合理开支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龙发加油站应承担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害救济所支付的上述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郯城县龙发加油站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602851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的行为;
二、被告郯城县龙发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及合理费用20000元,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22元,由原告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606元,被告郯城县龙发加油站负担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