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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卫辉市吉罄路优倍视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703知民初86号
案件名称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卫辉市吉罄路优倍视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卫辉市吉罄路优倍视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703知民初86号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0793514271。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田小然、王雅斌,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辉市吉罄路优倍视眼镜店,经营场所:河南省新乡市卫辉市城郊乡击罄路**,系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781MA43XJGW22。

经营者:李学燕,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宏丽,女,汉族,1978年9月8日出生,住新乡市。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与被告卫辉市吉罄路优倍视眼镜店(以下简称优倍视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五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亦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小然、王雅斌,被告优倍视眼镜店经营者李学燕及委托代理人刘宏丽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亦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是“暴龙”、“Bolo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暴龙”、“Bolon”、“Molsion陌森”、“MOLSlON”商标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已成为人人皆知的眼镜牌品,社会知名度很高。

2015年,“Bolon”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9年,“Bolon”再次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日,原告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书,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特别授权许可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行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同时,针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有权委托第三方代为维权。

被告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大量销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眼镜侵权产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优倍视眼镜店辩称:原告起诉的涉案眼镜是我经营的眼镜店当时的店员私自销售的,该店员干了不到三个月,现在已经不在店里工作,是店员的个人行为,不是优倍视眼镜店的销售行为,原告购买的眼镜所支付的款项也在店员的手里边,被告也没有收到涉案眼镜价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一份,2、2019年3月1日商标授权书一份,3、(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爱亦锐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使用权并有权提起诉讼,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Bolon”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二组:1、(2019)豫新新证内民字第3301号公证书一份,2、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涉案封存眼镜实物一件,证明被告优倍视眼镜店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售后服务卡一份;

2、检验合格证一份;

3、发货通知单5份,证明被告主要经销视力眼镜,所经销的眼镜均从正规渠道进货,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太阳镜并非被告销售,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购买的太阳镜是被告的店员个人销售,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眼镜系在被告经营的眼镜店内购买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售后服务卡和检验合格证与本案无关,发货通知单均未载明收货人和发货人的信息,且制单日期均发生在原告购买涉案眼镜时间之后,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第3192360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

2013年3月29日,经核准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27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破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2011年5月13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系第3186667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

2013年3月29日,经核准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6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破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2011年5月13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系第10689490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防眩光眼镜;

体育用护目镜;

护目镜;

眼镜片;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擦眼镜布。

2019年3月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原告爱亦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书》,约定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拥有的第3192360号“”商标、第3186667号“”商标、第10689490号“”商标许可原告爱亦锐公司使用,并授权原告从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2019年3月29日,原告爱亦锐公司向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4月22日公证员段某和公证处的工作人员谢高鹏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福来到位于新乡市卫辉市击罄路南段(卫辉市实验小学向南200米)优倍视视光中心,李新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购买了标有BOLON的太阳镜一副,通过支付宝支付人民币600元,取得名片一张,李新福对该店铺相关部位进行了拍照,上述购买过程从11时36分开始,于11时42分结束。

2019年6月20日,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豫新新证内民字第3301号公证书,现场购物的商品经公证处粘贴封条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庭审中,经被告确认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商品完好,原告当庭拆封了封存的商品,显示封存的产品为男款太阳镜,该太阳镜右侧镜片及镜腿上均有字母BOLON字样,原告当庭展示携带的正品眼镜,在镜腿右侧防伪标贴,防伪标贴下面有12位阿拉伯数字镭射码,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涉案眼镜没有防伪标识和镭射码。

被告卫辉市吉罄路优倍视眼镜店原名卫辉市吉罄路学燕好视立眼镜店,成立于2015年7月30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学燕,,经营场所位于河南省新乡市卫辉市城郊乡击罄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现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一、关于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系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且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依照法律规定许可原告爱亦锐公司使用该商标,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因此,原告爱亦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上标注有BOLON标识,在视觉上与原告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且被控产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同类产品,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涉案眼镜是其店员的个人行为,钱款也打入了店员的账户,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被告优倍视眼镜店作为专业经营者,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涉案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对其侵权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应当对其雇员的销售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其辩称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爱亦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优倍视眼镜店的违法所得,也未能提供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爱亦锐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优倍视眼镜店的经营时间、规模、地、地理位置权情节等因素,确定被告优倍视眼镜店赔偿原告爱亦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对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辉市吉罄路优倍视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卫辉市吉罄路优倍视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230元,被告卫辉市吉罄路优倍视眼镜店承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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