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3民初250号原告: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沂湖路**。
法定代表人:石俊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郯城县玉军加油站,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205国道郯城县李庄镇北2华里西侧。
投资人:李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怀环,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兰素公司)与被告郯城县玉军加油站(以下简称玉军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可兰素公司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移送本院管辖。
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可兰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李祥、被告玉军加油站投资人李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怀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可兰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559030号、第13618052号、第160285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有关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费用5.8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5万元和调查取证费及差旅费8000元;
3.由被告承担各项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可兰素公司拥有“可兰素”等系列注册商标及“可兰素”商号,该商标经可兰素公司及其代理商长期持续大量使用与宣传已在业界内享有极高知名度,事实上已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程度,应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
2.玉军加油站在其经营场所内存放柴油车尾气加注液的箱体上粘贴有可兰素公司第13618052号中英文+图案组合商标,同时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设置标有可兰素公司注册商标的加注机等“柴油车尾气处理”设备,玉军加油站在其“柴油车尾气处理”设备标注“优质车用尿素认准可兰素”,从而构成对可兰素公司拥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及其商品名称“可兰素”的不正当竞争侵权,其将可兰素公司的第7559030号“可兰素”商标用于其车用尿素溶液加注销售设备上,将第13618052号太极图案及“可兰素”中英文+图案组合商标用于其待售商品包装或容器上,在其“柴油车尾气处理液”加注设备上突出使用第16028512号图形商标,构成商标性使用。
玉军加油站对可兰素公司第7559030号、第16028512号注册商标进行了突出使用,明显有傍名牌的恶意,构成商标侵权、专利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3.玉军加油站的侵权行为持续不断给可兰素公司造成了相关经济损失,可兰素公司请求判令玉军加油站承担的侵权责任还包括因其有关侵权行为所致可兰素公司相关经济损失。
玉军加油站辩称,2019年6月,玉军加油站通过临沂金某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米某,购买可兰素牌车用尿素溶液及配套使用的加注机,而临沂金某有限公司系临沂市途瑞运输有限公司授权二级经销商,临沂市途瑞运输有限公司系可兰素公司在临沂地区的总经销商。
因此,玉军加油站所销售的可兰素牌车用尿素溶液及配套使用的加注机,系合法取得,并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可兰素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工商注册与变更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及其经营信息;
2.可兰素公司注册商标证书复印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近年来有关涉案商标、商号的广告宣传资料、相关产品的销售宣传图册、有关外观专利产品的实物图片照片、近三年广告费支出审计报告等,证明涉案商标、专利、商号使用获社会广泛认知及其商誉与经营业绩影响;3.(2019)鲁临沂兰山证民字第2600号公证书,证明玉军加油站构成商标专利侵权及不正当竞争;4.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差旅费交通费发票等,证明原告为知识产权维权的合理费用支出;
5.安徽高速石化车用尿素加注机建设运营合作协议、安徽公司加注机买卖合同,证明可兰素公司的侵权损失与玉军加油站的侵权收益;
6.第7559030号注册商标著名商标证书,证明商标及有关品牌具有相当的知名度;7.中国机械工业质量管理协会颁发的荣誉证书等原告取得的各项荣誉证书,证明可兰素品牌已经被市场广泛认可,具有相当的知名度;8.可兰素商标有关诉讼判决文书列表,共17件,涉案判决均判决被告构成对可兰素商标侵权,证明可兰素商标及商号具有一定影响,在全国均出现了侵权行为;9.可兰素公司投资人身份信息,证明可兰素公司的投资人是中国A股上市公司,可兰素品牌在全国、全球具有影响力。
玉军加油站质证认为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4中6月14日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2015年8月15日日照公证费发票与本案无关,本案中公证机关是兰山公证处,律师代理费不能证明已经支付;证据5不能证明玉军加油站侵权,证据6.7.8.9与本案玉军加油站是否侵权没有直接关系,与赔偿数额也没有关系。
玉军加油站提交证据1.玉军加油站营业执照,证明其主体资格;2.产品经销协议一份,证明临沂途瑞运输有限公司系可兰素公司在临沂地区的经销商,其又授权给金某总经销;3.可兰素销售清单原件一份、玉军加油站投资人李波与金某公司业务员米某微信聊天截图一份、米某与金某实际控制人杜某微信截图一份,证明玉军加油站系从可兰素公司经销商处购进加注机和吨箱,系合法取得;
4.照片一张,由李波拍摄于米某为玉军加油站送货现场,该送货车车体广告宣传图片均使用可兰素商标、有全国统一客服热线以及临沂总经销商电话,玉军加油站有理由相信其购买的加注机及可兰素车用尿素产品系经合法授权的产品;
5.证人途瑞公司、金某及米某。
可兰素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协议明确约定,乙方(即证人杜某公司)未经甲方(可兰素公司)确认,不得以甲方名义直接向二级经营商供货,且明确约定杜某(临沂市途瑞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经销产品范围仅限加注液之类商品,不包括加注机产品,故该协议无法证明玉军加油站使用加注机和加注液来源的合法性;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此清单的样式不是可兰素公司的真实样本,且该清单不是收货清单,也不是销售发票,不能证明玉军加油站所使用加注机与清单上列明的货物的一致性,清单上的签名不是可兰素公司的人员签名;
证人杜某证实此清单上的签名不是可兰素公司的工作人员,亦认可其供应给玉军、龙发两个加油站的加注机都是其本人私自找人加工,不是可兰素公司的产品,即使玉军加油站的加注液部分来自杜某,但玉军加油站并没有证据证明;
微信记录主体身份不明,且仅能证明系杜某个人行为,不能证明玉军加油站与可兰素公司存在合法的真实性有效的销售合同及收发货支付款关系;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拍照证据只是一个复印件,不能证明送货员身份,也不能证明本案加注机进货、送货的具体凭证。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可兰素公司提交的证据4-9,玉军加油站质证认为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没有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差旅费交通费等单据与另一案中重复,无法区分,本院对其具体数额不予认定。
玉军加油站提交的证据2,可兰素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临沂市途瑞运输有限公司并非其临沂地区经销商,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实临沂市途瑞运输有限公司系可兰素公司在临沂地区的经销商;
玉军加油站提交的证据3中销售清单,结合证据5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玉军加油站从证人米某、杜某处购进加注机和吨桶,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微信聊天记录,因无相应进货发票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玉军加油站提交的证据4,不能作为送货凭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对玉军加油站提交的证据5,证人杜某认可其供应给玉军加油站的加注机都是其本人私自找人加工,不是可兰素公司的产品,可兰素公司对该证明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证人杜某、米某证实加注溶液系其从金某公司拿货后供给玉军加油站,因无相关购销票据予以证实,且可兰素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可兰素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20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整。
经营范围为汽车用品、环保产品、车用尿素、润滑剂、添加剂、汽车零配件、尿素加注设备研发、生产、销售;
润滑油销售;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品业务等。
2010年11月21日,江苏龙蟠石化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559030号“可兰素”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过滤材料(化学制剂)、清洁烟筒用化学品、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引擎脱碳化学品、生物化学催化剂、燃料节省剂、汽油净化添加剂等。
2013年10月6日,江苏龙蟠石化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将第7559030号“可兰素”商标转让给可兰素公司。
2015年2月7日,可兰素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618052号“图+Kelas+可兰素”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过滤材料(化学制剂)、清洁烟囱用化学品、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引擎脱碳用化学制剂、生物化学催化剂、散热器清洗化学品、燃料节省剂、制动液、汽油净化添加剂等。
2016年3月7日,可兰素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6028512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粉碎机、自闭式加油枪、模压加工机器、加油站发油泵、升降设备、金属加工机械、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废物处理装置、过滤机等。
2014年9月14日,可兰素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357091号可兰素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自闭式加油枪、自动加油轴承、加油站发油泵、柴油滤清器、润滑油泵、电脑计量加油机、汽车油泵、汽车发动机用机油泵、汽车发动机用汽油泵、液压滤油器等。
2015年3月14日,可兰素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008779号可兰素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寻找赞助、商业企业迁移、自动售货机出租、商业管理咨询等。
2019年1月22日,可兰素公司取得专利号为ZL20183010××××.8的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柴油车尾气处理液加注装置,其主视图为长方形,自上向下依次标注第13618052号“图+Kelas+可兰素”商标,柴油车尾气处理液,优质车用尿素认准可兰素,第16028512号图形商标,依次为灰色、绿色波浪线等。
2014年11月,可兰素公司“可兰素”车用尿素溶液被江苏省科学技术厅认定为高新技术产品,有效期为5年。
2015年6月,可兰素公司被江苏省民营科技企业协会确认为江苏省民营科技企业。
2015年7月,可兰素公司尿素水溶液(AUS32)生产技术和产品质量符合CGT认证要求,可兰素公司被中国内燃机工业协会授予CGT证书。
2015年12月,“可兰素”商标被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南京市著名商标,编号[2015]0177,有效期自2016年至2018年。
2016年3月,可兰素公司的“可兰素”车用尿素溶液被南京市人民政府认定为二零一五年度南京名牌产品称号,有效期三年。
2016年12月,注册号为7559030的可兰素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7年至2019年。
2016年12月,中国机械工业质量管理协会出具证书,可兰素公司可兰素牌可兰素车用尿素加注设备入选《2015全国机械工业用刻满意产品名录》。
2017年9月,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中国机械工业品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出具荣誉证书,可兰素公司第13618052号“图+Kelas+可兰素”商标车用尿素溶液为中国机械工业名牌产品。
2017年11月17日,江苏省科学技术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向可兰素公司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证书编号×××72,有效期三年。
可兰素公司投入大量广告费用于其商标、专利及商号的宣传,2016至2018年度广告宣传费总支出金额为16061631.64元。
2017年5月22日,可兰素公司与安徽省高速石化有限公司签订安徽高速石化车用尿素加注站建设运营合作协议,2018年6月11日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销售分公司签订安徽公司尿素加注机买卖合同。
可兰素公司的代理人李祥于2019年8月7日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杨某以及李祥来到位于山东省郯城县××镇××玉军加油站,公证员持经清洁性检查的手机对加油站北侧的“柴油车尾气处理液”设备、加油站大门以及加油站西侧存放的方形水桶等现场状况拍摄照片十一张。
该公证处于2019年8月9日出具了(2019)鲁临沂兰山证民字第2600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柴油车尾气处理液”设备两个侧面标注了与可兰素公司的第16028512号商标相同但方向相反的图案,其中一个侧面上述图案一侧用绿色底色、黑色字体标注“优质车用尿素认准可兰素”字样。
三个方形水桶中一个水桶侧面标有可兰素公司第13618052号“图+Kelas+可兰素”商标。
玉军加油站系李波于2006年4月29日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汽油、柴油、润滑油、催化剂、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
住所地205国道郯城县李庄镇北2华里侧西。
案外人临沂市途瑞运输有限公司(乙方)与可兰素公司(甲方)签订产品经销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经销的产品为可兰素车用AdBlue产品及双方约定的其它产品,乙方经销的加油站渠道区域为临沂地区民营加油站及与临沂市途瑞运输有限公司合作的加油站渠道,协议经销期限(协议有效期)为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乙方代表为杜某。
2019年6月份,杜某从河南订购两台加注机,分别提供给玉军加油站和案外人龙发加油站,并于2019年6月14日向玉军加油站出具可兰素(车用尿素)销售清单:小推车加注机1台,单价6000元;
吨桶两个,单价2600元;
共计11200元。
该清单下方载明了可兰素公司相关信息、可兰素临沂燃油渠道指定经销商:临沂金某总公司相关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可兰素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第7559030号、第13618052号、第160285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经原告持续的使用和宣传,上述商标为相关公众认可及知悉,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原告可兰素公司基于上述有效商标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可兰素公司主张玉军加油站的侵权行为具体表现为:1、玉军加油站加注机上标注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2、加注机下方标注的图案构成不正当竞争,对原告加注机的外观、包装、装潢构成了相同或者仿冒;
3、被告利用仿冒的加注机销售带有原告商标的加注液的容器,加注液的容器上使用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针对可兰素公司的主张,本院逐一分析如下:关于可兰素公司主张的第1、3项侵权行为,可兰素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可以证明玉军加油站北侧的“柴油车尾气处理液”设备两个侧面标注了与可兰素公司的第16028512号商标相同的图案,其中一个侧面上述图案一侧用绿色底色、黑色字体标注“优质车用尿素认准可兰素”字样。
玉军加油站西侧三个方形水桶中一个水桶侧面标有可兰素公司第13618052号“图+Kelas+可兰素”商标。
玉军加油站未经可兰素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使用的经营设备柴油车尾气处理液加注设备上使用与可兰素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6028512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能够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
可兰素公司第1602851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粉碎机、自闭式加油枪、模压加工机器、加油站发油泵、升降设备、金属加工机械、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废物处理装置、过滤机等。
可兰素公司第玉军加油站的柴油车尾气处理液加注设备,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构成类似商品。
可兰素公司第7559030号“可兰素”、第13618052号“图+Kelas+可兰素”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系第1类溶液类商品,即加注机加注的溶液。
玉军加油站在其所销售柴油车尾气处理液容器上使用与第13618052号“图+Kelas+可兰素”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即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故玉军加油站未经可兰素公司许可,在相同的商品的包装或容器上使用与可兰素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可兰素公司主张玉军加油站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玉军加油站抗辩其系自可兰素公司经销商处购得加注机及加注溶液,以证实其使用上述商标不构成侵权,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该加注机系证人私自在河南订做与可兰素公司无关,其提供的经销商合同记载的销售商和销售清单不一致,且未能提供合法的销售发票证明其主张,故玉军加油站主张其使用上述标识系合法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可兰素公司主张的第2项侵权行为,玉军加油站的柴油车尾气处理液加注设备正面及侧面下方图案,与原告可兰素公司提供的正品加注机图片显示的装潢最下方图案相似。
因可兰素公司主张的其正品加注机装潢系其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图案,系包含了商标、宣传用语、品名、图案等在内的一个整体,因可兰素公司已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其可以通过专利诉讼获得相应保护。
且玉军加油站仅加注设备下方使用图案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不构成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可兰素公司主张玉军加油站加注机下方图案对原告加注机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可兰素公司系知名企业,其享有专用权的涉案注册商标系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玉军加油站作为经主管部门许可从事汽油、柴油零售的企业,对于涉案注册商标及可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认知程度高于一般公众。
玉军加油站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可兰素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3618052号、第16028512号、第7559030号“可兰素”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其目的在于以此误导相关公众,获取不当利益,系故意侵权。
鉴于可兰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导致的具体损失或者玉军加油站侵权获得的收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综合上述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本案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的近似程度、被告加油站使用的加注机整体外观效果以及对于相关公众主观判断的影响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本院酌情确定玉军加油站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
可兰素公司超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可兰素公司主张其维权合理开支58000元,提供的票据无法与案件对应,对于律师代理费虽没有提交发票,因开庭时实际有律师出庭,其律师代理费为必然支出,故对维权合理开支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玉军加油站应承担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害救济所支付的上述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郯城县玉军加油站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7559030号、第13618052号、第16028512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行为;
二、被告郯城县玉军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费用20000元,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22元,由原告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606元,被告郯城县玉军加油站负担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