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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享昇机械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132号
案件名称宁波享昇机械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享昇机械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宁波市江北宁科机械厂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享昇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东村村。

法定代表人:邱家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瑜,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泉,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宁波市江北宁科机械厂。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庄桥街道费市村后小农场。

投资人:王有富,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享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享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宁波市江北宁科机械厂(以下简称宁科机械厂)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12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6月16日进行了询问。

享昇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瑜、陈巧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宁科机械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参加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享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76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事实与理由:(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先作出的第338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33891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其他权利要求均具有创造性。

被诉决定仅根据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中的部分技术特征近似否定本专利的整体技术进步,实属自相矛盾。

对此,原审判决认为因对比文件不同,所得出的结论也不相同,原审判决该认定错误。

(二)本专利具有创造性,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对比文件附件7是磨钻孔装置,其加工的是晶体件,加工件不可以旋转,只能是刀具转动。

本专利是套孔装置,加工对象是稀土磁性材料等易碎的较小的加工件,在加工件上套孔,工件旋转有利于消除套孔中心与工件旋转中心偏差,而且套孔工艺是在原材料上套出孔的同时能套出一个柱芯,具有减少原材料损耗、降低成本的技术效果。

本专利的技术方案需要创造性劳动才能想到。

另外,本专利的多工位加工方式提高了加工效率及安全性,具有明显的技术进步。

2.其他对比文件显示的夹紧装置以及进给装置与本专利技术有较大差异。

本专利的固定夹紧装置靠支撑板放置水平导柱保持加工旋转时的稳定性,而其他对比文件中的固定座等稳定性较差,不利于加工件或磨钻头的稳定,其夹紧装置及进给装置容易使加工件损坏,加工效果差。

3.如果认定本专利无效,将会给专利权人带来伤害,不利于技术进步。

综上,享昇公司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科机械厂述称:(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3891号决定和被诉决定时依据的证据和证据组合方式不同,故第33891号决定与本案无关。

(二)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加工对象。

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未限定加工对象为“钕铁硼材料”等,故该特征不应考虑;

其次,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该套孔机“用于加工钕铁硼、晶体等脆性材料”,对比文件附件7的加工对象也是晶体材料,因此两者的加工对象相同;

最后,附件9公开了一种用于加工钕铁硼(稀土磁性材料)圆孔的装置,其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本专利完全相同,也公开了在钕铁硼这种稀土磁性材料上打孔的技术方案。

2.关于加工原理。

首先,磨钻孔和套孔是在待加工件上打孔的两种工艺,两者在主要部件、操作步骤、技术效果等方面非常相似。

套孔工艺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其相比磨钻孔工艺并未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其次,在机械打孔的加工中,无论钻具旋转还是工件旋转,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均属常规选择。

最后,附件7公开了特征“磨钻孔机构或夹持机构的其中任一为进给,另一为静止设置”,故附件7给出了待加工件与钻头之间旋转方式可以根据需要进行灵活选择的技术启示。

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采用材料旋转、钻具固定的旋转方式。

3.关于夹紧装置及进给装置。

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未限定进给装置,不应考虑该特征。

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未限定夹紧装置的具体结构,仅限定了其作用为“用于夹紧待加工件并使得待加工件旋转”。

附件7公开了“用于晶棒的加持机构2”,该加持机构与本专利的夹紧装置作用相同,故附件7公开了本专利的夹紧装置。

综上,宁科机械厂不同意享昇公司的上诉请求。

享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受理。

享昇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本专利 (一)专利权人:享昇公司。

(二)发明创造名称:多工位套孔机。

(三)专利号:201120557389.1。

(四)申请日:2011年12月28日。

(五)授权公告日:2012年8月8日。

(六)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 “1.一种多工位套孔机,包括用于夹紧待加工件并使待加工件旋转的夹紧装置(1),以及切削刀头(19),其特征在于,所述切削刀头(19)安装于滑板(3)上,所述滑板(3)上穿设有丝杆(5),所述丝杆(5)的一端连接有驱动丝杆(5)转动的动力装置,还包括使滑板(3)沿一直线移动的定向装置。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工位套孔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丝杆(5)的外侧包覆有保护套(25)。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工位套孔机,其特征在于,切削刀头(19)垂直于轴向的剖面为圆环。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工位套孔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定向装置至少包括两块支撑板,所述的支撑板之间设置有导柱(9),滑板(3)上设置有直线轴承(11),所述直线轴承(11)套设于导柱(9)上。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多工位套孔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导柱(9)设置有两根或四根相互平行,并分别设置有切削刀头(19)的两侧。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工位套孔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动力装置为步进电动机(21)。

7.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多工位套孔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切削刀头(19)的后端连接有冷却液水管(13),所述冷却液水管(13)连接一水泵(15)。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工位套孔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切削刀头(19)设置有2-6个,并且中心在同一轴心线上。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工位套孔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夹紧装置(1)主轴前段设有迷宫式防水盘(23)。

” 二、对比文件 附件1:“自动稀土旋孔机的结构设计”一文的复印件,刊载于《机械工程师》,2000年12月;

附件2:《机械制造工艺基础》复印件,冶金工业出版社,1997年8月第1版、1984年9月第1次印刷;

附件3:《金属工艺学》(机械类各专业用)(下册),高等教育出版社,1984年3月第1版、1984年9月第1次印刷;

附件4:申请公布号为CN10223362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

附件5:《机械设计手册》第5版,机械工业出版社,2010年1月第5版第1次印刷;

附件6:授权公告号CN20171183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附件7:申请公布号CN10224860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

附件8:申请公布号CN10215241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

附件9:授权公告号CN20113606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附件10:“稀土永磁材料多轴套孔机的研究”一文的复印件,刊载于《第一届国际机械工程学术会议论文》——生产工程,2001年11月。

三、其他事实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宁科机械厂就享昇公司拥有的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

在专利权无效宣告的口头审理过程中,享昇公司对附件1-10的真实性、公开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核实对附件1、4、6-9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认可,上述附件1为期刊文章,附件4、6-9为中国专利,属于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在附件7的基础上结合附件9和公知常识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

附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而且在丝杆外侧包覆保护套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附件7也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

所以,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限定了切削刀头。

附件9中公开了套孔刀具3的环形本体11,给出了明确的技术启示。

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5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限定了定向装置。

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8的基础上得到技术启示,为了稳定支撑导柱,设置至少两块支撑板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

同时为了保证滑板沿导柱直线运动的稳定性,使用直线轴承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且经这种选择后能够达到的效果是可以清楚预期的。

设置导柱的数量以及位于切削刀头的两侧系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工况需要来选择的,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限定了动力装置。

附件1公开了钕铁硼套孔工艺中使用了主轴步进电机,以及其他各个步进电机等动力装置。

因此在引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是对权利要求3的进一步限定,限定了冷却液水管。

该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附件7也给出了明确的技术启示。

因此在引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8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限定了防水盘。

附件6公开了附加技术特征,而且在主轴上设置迷宫式防水盘进行密封也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故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9均不具备创造性,对其他无效理由均不再予以赘述。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9均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享昇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享昇公司认可,如果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则其不再坚持本专利权利要求2-9具有创造性。

享昇公司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7的两个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9是否具有创造性。

被诉决定与第33891号决定虽然针对同一实用新型专利,但是作出时依据的对比文件等证据不同,具体案件情况不完全相同,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与第33891号决定结论不同并无不当。

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7的两个区别技术特征,享昇公司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即本专利是套孔机而附件7是磨钻孔装置。

磨钻孔与套孔均属于在待加工件上打孔的工艺,两种工艺在具体部件方面虽存在细微差异,但是在主要部件、操作步骤、技术效果等方面非常相似。

套孔工艺并未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即本专利使待加工件旋转。

在机械打孔的工艺中,钻头与待加工件必定处于相对高速旋转的状态,无论是钻头旋转还是待加工件旋转,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其所能够达到的效果均可清楚预期。

因此,本专利使待加工件旋转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选择的常规技术手段。

另外,附件7中“所述磨钻孔机构或夹持机构2的其中任一为进给,另一为静止设置”,也明确了钻头与待加工件之间的相对运动关系,对本专利中使待加工件旋转的技术方案给出了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能够联想到本专利使待加工件旋转的技术方案。

权利要求1中并未记载“钕铁硼材料”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的评价范围之内,原审法院对该技术特征不予评述。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和现有技术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的结论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维持。

享昇公司的相关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2-4,6、8、9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5为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7为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

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9均不具备创造性。

享昇公司亦认可如果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则其不再坚持本专利权利要求2-9具有创造性的主张。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享昇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享昇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所述丝杆(5)的外侧包覆有保护套(25)”中的“包覆有保护套(25)”实为“包覆有可收缩的保护套(25)”;

权利要求6“所述动力装置为步进电动机(21)”中的“步进电动机”实为“步进电机”;

对比文件附件2中的“1984年9月第1次印刷”实为“2004年6月第3次印刷”;

附件10中的“2001年11月”实为“2000年11月”;

被诉决定认定内容“权利要求8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限定了防水盘”中的“权利要求8”实为“权利要求9”。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 (一)在第33891号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确定的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证据1“公告日期为1999年6月16日、公告号为CN1043616C的中国发明专利”,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和证据2“公告日为2007年6月6日、公告号为CN290803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二)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7相比具有两个区别技术特征:1.本专利是套孔机,附件7是磨钻孔装置;

2.本专利使待加工件旋转。

本案二审中,享昇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

(三)本专利说明书在第[0001]段“技术领域”记载: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多工位套孔机,尤其涉及一种用于加工钕铁硼、晶体等脆性材料的多工位套孔机。

(四)被诉决定查明:附件9公开了一种用于加工钕铁硼圆孔的装置。

现有的钕铁硼打孔采用白钢刀钻打孔,这种方法不仅打孔效率低,而且打孔后的废料是碎料,无法再重新利用,因此造成打孔的钕铁硼产品生产成本高。

为了解决上述钕铁硼打孔加工的技术问题,目的是提供一种用于加工钕铁硼圆孔的装置,其具有加工效率高、打孔后芯柱可再利用的特点。

套孔刀具3包括环形本体11和固定杆12,套孔刀具3通过固定杆12用螺钉固定设置在钻孔进拖板6上,并在环形本体11的前端镀有一圈金刚砂4,固定杆12中部设有进油孔13,所述的进油孔13一端导通环形本体11的内腔,另一端导通设置在刀具安装座2上的进油管5。

被诉决定认定:在附件9中明确公开了为了克服现有技术的局限性而使用套孔工艺在钕铁硼材料上打孔的方案,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

(五)附件2《机械制造工艺基础》、附件3《金属工艺学》均为宁科机械厂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附件2为1997年8月第1版、2004年6月第3次印刷的冶金工业部“九五”规划教材、职业技术学院教学用书,其中第357页记载:“深孔加工必须采取下列措施:(1)采用工件旋转、刀具进给的加工方法,使钻头有自定心的作用。

”附件3为高等学校试用教材,其中第56页记载:“钻孔有两种基本加工方法:1)钻头旋转,工件不动或作送进(在钻床、镗床及铣床上钻孔);

2)工件旋转,钻头送进(在车床上钻孔)。

第一种方式,被加工孔的轴线可能会歪斜;

第二种方式,可能会使孔出现锥度,但被加工孔的轴线则仍是直的。

” (六)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8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限定了切削刀头。

首先,附件1公开了切削刀头设置有9个,由图1传动机构示意图可以确定其中心在同一轴心线上(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栏,图1)。

因此附件1给出了明确的技术启示。

其次,考虑到加工效率以及切削刀头数目对加工稳定性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选择切削刀头设置2—6个。

切削刀头数量的选择要根据具体的加工需求来设定,其具体布局要符合加工的标准,这些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应该熟练掌握的,属于常规技术手段。

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先作出的第33891号决定是否影响其在后作出被诉决定;

(二)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

(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先作出的第33891号决定是否影响其在后作出被诉决定 在专利确权行政程序中,专利行政部门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主张专利权无效的具体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

对已经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以不同的理由或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作出审查决定。

在无效宣告案件中,针对同一专利权的创造性判断,完全可能因无效宣告请求人在不同案件中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不同以及主张的证据组合不同而得出不同的结论,专利行政部门根据该不同的现有技术证据以及证据组合分别作出的审查结论并不相互影响。

本案中,虽然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33891号决定和被诉决定中针对同一专利权作出了不同的审查结论,但因该两决定所依据的现有技术及现有技术组合不同,故完全可能得出不同的审查结论。

因此,不能以第33891号决定的审查结论否定被诉决定的审查结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先作出的第33891号决定不影响其在后作出被诉决定。

本院对享昇公司关于上述两决定自相矛盾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该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实用新型有进步,是指该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在判断实用新型是否显而易见时,一般情况下需要根据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判断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

如果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该实用新型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通常情况下,如果区别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或常规技术手段,且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那么可以认定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启示。

如果区别技术特征已被现有技术所披露,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也可以认定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启示。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附件7相比具有两个区别技术特征:1.本专利是套孔机,附件7是磨钻孔装置;

2.本专利使待加工件旋转。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在本领域中,套孔和磨钻孔均属于在待加工件上开孔的常见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套孔工艺能够在原材料上套出孔的同时套出一个柱芯,具有减少原材料消耗、降低成本的效果,但该技术效果是套孔工艺本身所具有的而非本专利的发明创造,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套孔工艺时是可以预料到该技术效果的。

此外,附件9公开了使用套孔工艺在钕铁硼材料上打孔的技术方案,且该附件9中的套孔工艺与本专利的套孔工艺均可用于在钕铁硼等脆性材料上打孔,两者所起的作用相同,故该区别技术特征1也已被附件9的现有技术所公开。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打孔的过程通常是待加工件和钻具之间相对转动的过程。

在该过程中,如果待加工件固定,那么钻具就应该旋转,相反,如果钻具固定,那么待加工件就应该旋转。

可见,无论何者旋转或固定,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可选择的技术方案十分有限,故使待加工件旋转的技术方案在本领域中是容易想到的,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

附件2《机械制造工艺基础》、附件3《金属工艺学》均属于教科书,其中均公开了工件旋转的技术方案,此亦可以佐证在打孔时使待加工件旋转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此外,有利于消除套孔中心与工件旋转中心的偏差的技术效果是由工件旋转本身带来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此可以预料得到,附件3《金属工艺学》中记载的“第二种方式,可能会使孔出现锥度,但被加工孔的轴线则仍是直的”内容对此也可予以佐证。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7相比所具有的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或者属于常规技术手段,或者已被现有技术所公开,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有创造性。

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未限定本专利的加工对象只能是稀土磁性材料,且在说明书中也记载了其可以“用于加工钕铁硼、晶体等脆性材料”,故其与附件7在加工对象上是有重合的,本院对享昇公司以本专利与附件7加工对象不同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予支持。

附件7附图1公开了两套钻头及加持机构,也属于多工位加工方式,附件7公开的加持机构也是用于夹紧待加工件,与本专利的夹紧装置作用相同,且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并不包含多工位加工方式、夹紧装置,享昇公司对这一认定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享昇公司根据多工位加工方式、夹紧装置等特征主张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1未限定进给装置,且该特征也不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确定的区别技术特征,故本院对享昇公司据此主张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也不予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2-4,6、8、9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5为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7为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

鉴于享昇公司明确表示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不再主张上述从属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而且经本院审查,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中附加的技术特征或者属于常规技术手段,或者在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了技术启示,故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均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享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宁波享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鹏 审判员 李自柱 审判员 欧宏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钱静 书记员王茜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132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何鹏 审判员:李自柱、欧宏伟 法官助理:钱静 书记员:王茜 裁判日期 2020年10月29日 涉案专利 “多工位套孔机”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号:ZL201120557389.1) 关 键 词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创造性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享昇机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宁波市江北宁科机械厂。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原告宁波享昇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376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主文:宣告201120557389.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9全部无效。

)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1.针对同一专利权依据不同的现有技术证据及其组合所作出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是否相互影响 2.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判断 裁判观点 1.在因创造性问题而提起的无效宣告案件中,针对同一专利权的创造性判断完全可能因无效宣告请求人在不同案件中提交并主张的现有技术证据的不同而不同。

无效宣告请求人针对同一专利权在不同案件中提交并主张不同的现有技术证据的,专利行政部门根据该不同的现有技术证据及其组合分别作出的审查结论并不相互影响。

2.通常情况下,如果区别技术特征是常规技术手段,且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那么可以认定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启示。

如果区别技术特征已被现有技术所披露,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与现有技术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可以认定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启示。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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