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云刑终948号抗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玉岩,男,汉族,1983年6月19日生,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2018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3月25日经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2020年8月19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伟,云南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郁艳玲,女,汉族,1985年10月20日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2019年3月25日因本案经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21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玉岩、郁艳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5月11日以(2019)云01刑初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玉岩、郁艳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王玉岩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判处被告人郁艳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宣判后,王玉岩不服,提出上诉。
抗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王玉岩的上诉行为违背了其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不应得到从轻处罚,据此提出抗诉。
上(抗)诉期满后,上诉人王玉岩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云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
合议庭经阅卷,依法讯问了上诉人王玉岩,听取了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并听取了王玉岩的辩护人的意见,对原判认定事实和定罪、量刑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玉岩在上诉期满后,自愿撤回上诉,属自愿、合法,应予准许。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准许。
原审法院认定王玉岩、郁艳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二、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玉岩撤回上诉。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刑初6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