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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坤康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302民初6611号
案件名称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坤康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区秋长坤康通讯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302民初6611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6。

法定代表人:赵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坤康通讯店,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白石村塘井片区××××建设银行对面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303MA53T88N8W。

经营者:彭和运,男,1992年3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37,户籍地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坤康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依法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带有“华为体验店”字样和“”“”“HUAWEI”等标识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公告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通信设备的民营通信科技公司,于1987年正式注册成立,总部位于中国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基地。

华为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技术(ICT)解决方案供应商,专注于ICT领域,坚持稳健经营、持续创新、开放合作,在电信运营商、企业、终端和云计算等领域构筑了端到端的解决方案优势,为运营商客户、企业客户和消费者提供有竞争力的ICT解决方案、产品和服务,并致力于使能未来信息社会、构建更美好的全联接世界。

截至2016年底,华为有17万多名员工,华为的产品和解决方案已经应用于全球170多个国家,服务全球运营商50强中的45家及全球1/3的人口。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替他人推销、广告、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

注册了第72157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广告、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

注册了第1471438号“HUAWEI”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替他人推销、组织技术展览、商业信息代理等;

注册了第1683695号“华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推销等。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了“华为体验店”字样和“”“”“HUAWEI”等标识,并且室内装潢也突出使用了“”“”“HUAWEI”等标识。

经比对,被告所使用的字样及标识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属于商标相同,且上述注册商标全部在专用权期限内,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在通讯行业的知名度的故意,等于向消费者暗示该店铺由原告经营或者由原告授权经营,侵犯了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进行巨量的广告投入,在消费者当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其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了“华为体验店”的字样及“”“”“HUAWEI”等标识,并且室内装潢也突出使用了“”“”“HUAWEI”等标识,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以为该店是经原告授权的体验店或与原告有某种特殊的关系,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正常消费时的辨认混淆,而且其店内除了销售华为的手机还同时销售其它品牌的手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其他同类华为授权体验店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被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侵害了其他同类授权体验店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为维护原告正当合法的权益,并出于保障其他同类授权体验店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之目的,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1471438号“HUAWEI”注册商标专用权,拆除带有原告第1471438号“HUAWEI”商标的标识及室内装潢。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商标权利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471438号“HUAWEI”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2000年11月7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商业信息代理、投标报价、组织技术展览、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二、关于原告商标知名度的事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于2002年2月8日、2002年3月12日作出《关于“YIHUA”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2002)27号]以及《关于“华为”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2002)70号],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程控交换机设备商品上的“华为”“HUAWEI”等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1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广东省《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证书号:201316087),认定原告第4969112号“”商标注册证为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网络通讯设备、手提电话、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有效期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

三、关于原告主张侵犯其商标权的事实原告为证明被告经营店铺的招牌处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向本院提交了惠州市惠阳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惠阳市场监管局”)在2019年10月29日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书》(惠阳市监秋长责改字〔2019〕85号)一份。

该决定书主要记载:被告使用“huawei”招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2)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整改拆除“HUAWEI”字样招牌及店内装潢。

责令改正决定书上一并记载被告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019年10月29日,惠阳市场监管局向被告经营者彭和运直接送达该责令改正决定书。

2020年9月16日,本院向惠阳市场监管局发出调查函。

惠阳市场监管局于2020年9月27日函复本院称:1.在法定期限内,惠阳市监秋长责改字〔2019〕85号《责令改正决定书》未被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2.2019年10月29日,本局依法向惠州市惠阳秋长坤康通讯店发出惠阳市监秋长责改字〔2019〕85号《责令改正决定书》后,其已整改;

2020年9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惠州市惠阳秋长坤康通讯店经营场所再次核查,该地址的场所目前已由一家服装店经营使用,未发现有继续侵权行为。

复函附图片三张,根据附图显示,被告在其经营店铺的门店招牌处使用了“HUAWEI”文字标识,该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471438号“HUAWEI”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坤康通讯店系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9年9月29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白石村塘井片区××××建设银行对面1-3号,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手机及配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主体身份信息证明复印件、公证书、责令改正决定书、《复函》以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1471438号“HUAWEI”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故原告合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依法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其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原告为证明被告经营店铺的招牌处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向本院提交了惠阳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书》一份。

对此,本院认为,《责令改正决定书》属国家机关在其行政管理职能范围内制作的文书,具有一定的专业性、权威性,且被告经营者彭和运在收到该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因此,对于《责令改正决定书》所认定的被告存在使用“huawei”招牌行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惠阳市场监管局复函附图,被告在其经营店铺的门店招牌处使用了“HUAWEI”的文字标识,该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471438号“HUAWEI”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门店招牌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已经整改及停止使用被诉侵权门店招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店铺门面招牌中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评价。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认定。

考虑到被告注册日期为2019年9月29日,而惠阳市场监管局在2019年10月29日即向被告发出《责令改正决定书》,被告实际使用被诉侵权门店招牌时间较短。

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侵权的获利情况,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坤康通讯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二、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525元),由原告负担475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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