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吴承深食品便利店。
经营场所: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大众路**。
经营者:吴承深,男,195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根良,男,该便利店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丽水市吴承深食品便利店(以下简称吴承深便利店)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的(2018)浙01民初3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承深便利店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吴承深便利店不承担侵权责任;
2.诉讼费由诺曼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吴承深便利店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
2.吴承深便利店进货数量极少,获利只有几十元,且不是生产者,只是末端销售商,经营规范很小,诺曼公司索赔过高,显失公平。
3.诺曼公司在全国范围内起诉数百家销售终端的微小经营者牟利,属于“碰瓷”行为。
4.本案只涉及打火机一个产品,诺曼公司就同一产品分成四个案子起诉,主张维权费用重复计算,请求核减重复计算的费用。
5.吴承深便利店经营者是残疾人,生活贫困,通过经营便利店自食其力以减轻社会负担,原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过高。
诺曼公司辩称,吴承深便利店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诺曼公司专利产品在全国均有销售,全国范围维权不存在恶意,相关合理费用已在各案分摊,原审判赔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诺曼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诺曼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吴承深便利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420410206.7“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赔偿诺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吴承深便利店原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3日,漆仕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19日,专利号为ZL201420410206.7,涉案专利至今有效。
诺曼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7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载明: 1.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包括机壳、安装在机壳上的风罩和砂轮组件,所述机壳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的连接座,所述连接座间设有一容纳所述砂轮组件的空腔,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呈T形,所述风罩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上部均开有与所述砂轮组件横部匹配的槽口,所述砂轮组件竖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包括一Y形支架以及转动连接在所述支架上部分叉间的圆柱状砂轮头,所述分叉顶端分别设有形成所述横部两端的连接耳,所述槽口轮廓与所述连接耳截面轮廓匹配。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分叉底端的外侧壁上均设有一定位扣,所述连接座的槽口下方设有与所述定位扣匹配的定位孔,通过所述定位扣与定位孔卡置配合实现所述砂轮组件和所述机壳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耳相互对称且均为圆柱状,其内开有外大内小的变径通孔,所述砂轮头通过设于其两端的转轴分别插置连接在所述变径通孔的小径端,所述小径端的端面边缘设有倒角。
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下部呈顶端开口的管状,并形成所述竖部,其内装有一弹簧,一被所述弹簧顶撑的火石抵触在所述砂轮头下表面,所述火石、弹簧以及所述支架下部内腔的截面相互匹配。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头上设有与所述火石匹配的环槽,所述火石匹配抵触在所述环槽槽底。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6月27日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4年11月19日,漆仕勋与诺曼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许可诺曼公司实施,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独占许可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专利使用费为15万/年,涉案专利的相关维权活动由被许可方行使,如果有侵犯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被许可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等。
该合同于2017年9月22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8年4月27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诺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吴承深经营的位于浙江省丽水市大众街139号梅山超市内购买了被控侵权打火机23支,售价69元,并索要购物票据,但店铺未提供。
公证人员对购物过程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商品带回拍照并封存。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2124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含打火机23支,托盘上有“贵族”文字标识,及“微时尚打火机领军品牌”字样,打火机机身上有“福禄寿喜财”字样,侧面有“fashion品牌打火机运营中心”字样,无生产商信息。
诺曼公司指控该打火机侵害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经庭审比对,诺曼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一致,构成相同。
另查明,吴承深便利店成立于2012年8月6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零售。
零售:预包装食品;
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文具、日用品;
棋牌服务。
诺曼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410206.7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诺曼公司作为专利权的独占被许可人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之间进行比对。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7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诺曼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7确定的保护范围,两者构成相同。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7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故其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吴承深便利店提交证据证明其侵权产品的来源,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吴承深便利店提供的诺曼公司的营业执照、检验报告及结果、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销售清单无签章,且供货主体不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本案中,吴承深便利店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故诺曼公司关于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诺曼公司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实际支付数额亦无法确定。
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吴承深便利店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事实:1.本案所涉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11月19日公告授权;
2.在本案中,诺曼公司提供的侵权证据是公证购买的打火机,单价3元;
3.针对该打火机产品诺曼公司对吴承深便利店同时提起了四项专利侵权诉讼;
4.诺曼公司为本案诉讼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吴承深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410206.7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吴承深便利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诺曼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诺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诺曼公司负担183元,吴承深便利店负担367元。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诺曼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涉及不同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分别提起4起诉讼,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3139号(本案)、3140、3141、3142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吴承深便利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诺曼公司诉讼维权是否具有正当性,以及原审法院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吴承深便利店以“销售清单”“微信朋友圈截图”“转账截图”等,认为其通过正常渠道进货。
由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仅在托盘上标有“贵族”字样,打火机机身上既无商标亦无生产商信息,且吴承深便利店的销售清单无签章,供货主体不明,不能反映出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因此吴承深便利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诺曼公司维权的正当性。
涉案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诺曼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的独占被许可人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权行为的诉权,诺曼公司选择诉讼方式维权具有正当性。
关于原审法院判赔金额。
鉴于涉案专利产品为打火机,产品价值较低;
诺曼公司就同一个打火机产品涉及的四项专利分别对吴承深便利店提起四起专利侵权诉讼;
综合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空间,被诉侵权行为对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造成的影响,以及吴承深便利店作为末端零售商,经营规模小,经营者系残疾人等因素,原审法院本案判决吴承深便利店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过高。
吴承深便利店请求降低赔偿数额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调整为300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吴承深便利店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31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丽水市吴承深食品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410206.7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3139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三、变更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313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丽水市吴承深食品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四、驳回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元,丽水市吴承深食品便利店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刘晓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赵云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460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马军、刘晓梅 法官助理:赵云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日期 2020年10月22日 涉案专利 “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 实用新型专利专利(专利号:ZL201420410206.7)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权;
合法来源抗辩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吴承深食品便利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维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31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丽水市吴承深食品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410206.7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3139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三、变更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313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丽水市吴承深食品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四、驳回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一、丽水市吴承深食品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410206.7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丽水市吴承深食品便利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法律问题 合法来源抗辩 裁判观点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