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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9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惠山区钱桥春邻百货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5民初419号
案件名称419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惠山区钱桥春邻百货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惠山区钱桥春邻百货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民初419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NEXONE3层301-315。

法定代表人:陈锦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刚,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泽,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惠山区钱桥春邻百货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盛岸西路668号小商品区AB馆B7栋3240、3241号。

经营者:吴志冬,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与被告惠山区钱桥春邻百货商行(以下简称春邻百货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觅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刚,被告春邻百货商行经营者吴志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觅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春邻百货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觅客公司ZL201630624375.5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

2.判令春邻百货商行赔偿觅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由春邻百货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觅客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春邻百货商行赔偿觅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觅客公司是第ZL201630624375.5号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案涉专利产品经觅客公司生产销售后,具有较好的市场认知度,在京东、淘宝网上销售量逐步递增。

经调查,春邻百货商行在店内销售大量的小风扇。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特征与觅客公司专利构成近似设计。

春邻百货商行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觅客公司的专利权,损害了觅客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春邻百货商行辩称,第一,觅客公司购买商品的店铺并非由吴志冬经营,春邻百货商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第二,觅客公司秘密取证,公证处没有在15天内向其发送通知,故其没有解释清楚,导致发生了本案这样的误会。

第三,觅客公司主张春邻百货商行侵权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春邻百货商行对觅客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觅客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6月9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第ZL201630624375.5号。

上述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本专利为立体产品,主要包含风扇主体和底座两个组件。

就风扇主体部位而言,由圆形风扇头和近似细长方体形的支撑部位组成的情形较为常见,然而本专利风扇主体部位无论是整体的形状还是各局部部位的形状特征均与现有设计存在非常明显的区别,风扇底座部位的形状与现有设计也存在非常明显的区别。

上述区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具有显著差异,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图片如下:组合使用状态图1组合使用状态图2组件1主视图组件2主视图2019年9月10日,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柯家波向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次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周桂英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柯家波、张树天于十六时三十七分来到位于无锡市××山区盛岸××五洲国际小商品城A区二楼2088-2099门头名称为“相思雨百货”的店铺,店铺内挂有“惠山区钱桥春邻百货商行”等字样的证照,柯家波使用公证员的手机对该小商品城外观、店铺外观、店铺内部情况、相关物品、证照及二维码等进行拍照(见附件第1页-第2页)。

张树天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登录其本人支付宝账号的公证处手机扫码支付购买了风扇一个,支付完成后,张树天对手机支付页面截屏并保存在手机上(见附件第3页)。

约十六时四十四分,上述人员离开该店铺。

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周桂英现场监督了上述消费、截屏、拍照的全过程。

所购买的物品交由公证人员封某、保管。

2019年9月16日,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周桂英会同柯家波在公正处将购买物品拆封,由柯家波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见附件第4页),拍照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某。

随后,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将拍照所得的所有照片及手机支付页面截屏图片进行打印(打印件见附件)。

上述封某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9年9月20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6317号公证书。

本院在庭审中拆封被诉侵权风扇,该风扇主要包含风扇主体和底座两个组件,风扇主体由圆柱形手柄和圆形扇体构成;

从正面观察,扇体中央为一个圆形结构,其周围延伸出直线型格栅,格栅与上述圆形结构呈斜直线连接;

从背面观察,网罩为发散状弧形格栅,中央为一圆形结构;

手柄呈圆柱状,正面靠近扇体处有一苹果状开关按钮,手柄背面有安装电池的卡扣;

底座为上小下大的圆台型结构,中心部分向内呈圆柱形凹陷,凹陷大小与风扇主体的圆柱形手柄相匹配,风扇主体可通过圆柱形手柄固定在底座上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的整体外观、各局部部位的设计基本一致,仅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手柄上的开关按钮为苹果形,而专利产品为圆形;

2.被诉侵权底座为上小下大的圆台型结构,而专利产品底座为圆柱形;

3.专利产品有六个叶片,而被控侵权产品仅有四个叶片;

4.被控侵权产品手柄后有安装电池的卡扣,专利产品没有该装置。

被诉侵权风扇图片如下:组合使用状态图1组合使用状态图2组件1主视图组件2主视图另查明,(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6317号公证书所附支付宝付款记录截屏显示收款人为吴志冬配偶高会林。

春邻百货商行庭审中陈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适格被告应当是惠山区钱桥丝雨百货商行,该商行经营者是吴志冬父亲;

吴志冬经营的春邻百货商行已经不开了,准备注销;

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从石婷婷处购买,石婷婷有两个营业执照,但其不知道与其交易的相对方;

吴志冬当庭提供其配偶与石婷婷的微信聊天记录,但明确不作为春邻百货商行的证据提交。

还查明,觅客公司提供公证费发票一份,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700元。

2020年5月26日,本院工作人员至位于无锡市××山区盛岸××五洲国际小商品城A区二楼2088-2099门头名称为“相思雨百货”的店铺进行现场送达。

送达过程中,书记员核实了店铺经营者吴志冬的身份,并拍下其身份证照片。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春邻百货商行是否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春邻百货商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一种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近似的判断标准应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风扇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外形、扇体中央位置的圆形结构及其周围延伸出的直线型格栅、圆柱状手柄、手柄长度与扇体直径的比例关系、发散状弧形格栅网罩等设计基本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被诉侵权风扇与涉案专利在按钮形状、底座造型、扇叶叶片数量等方面的不同点仅为细微差异。

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春邻百货商行是否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南京石城公证处就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出具了(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6317号公证书,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所记载的事实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中悬挂了春邻百货商行营业执照,收款人为春邻百货商行经营者吴志东配偶,且在本院送达过程中,吴志冬在店铺内实际经营,觅客公司也在该店铺中实际购买到了被诉侵权产品,故春邻百货商行的行为符合专利法所规定的销售行为的构成要件。

许诺销售是指以陈列或者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专利产品意思表示的行为。

春邻百货商行在其经营的店铺中向不特定消费者公开表明其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手持小风扇,该行为符合许诺销售行为的构成要件。

综上,本案中春邻百货商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春邻百货商行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春邻百货商行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觅客公司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其无明确具体指向,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在案证据无法查明觅客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数额,亦无法查明春邻百货商行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

本案在确定损害赔偿时,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涉案风扇的销售价格、春邻百货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同时一并考虑觅客公司为本案诉讼已支出的公证费等合理费用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山区钱桥春邻百货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第ZL201630624375.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惠山区钱桥春邻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惠山区钱桥春邻百货商行负担,并由惠山区钱桥春邻百货商行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庄敬重审判员  徐飞云审判员  张小全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石敬瑀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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