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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06丽江宴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如皋市丰正合烤肉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612民初5406号
案件名称5406丽江宴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如皋市丰正合烤肉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丽江宴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如皋市丰正合烤肉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12民初5406号 原告:丽江宴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西安街道义正社区双善村16号。

法定代表人:王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敏,江苏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皋市丰正合烤肉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广福路456号。

经营者:唐正炎,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军,江苏永衡昭辉(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延成,江苏永衡昭辉(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丽江宴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江宴语公司)诉被告如皋市丰正合烤肉店(以下简称丰正合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丽江宴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敏、被告丰正合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江宴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4909942号“隔壁老王”商标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店招上“隔壁老王”的字样,且在菜单上与店内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隔壁老王”字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第14909942号“隔壁老王”商标于2015年9月14日注册,使用类别为第43类。

2018年12月27日,原告受让取得该商标,有权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隔壁老王”商标从事经营活动,给原告造成了不良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支持所请。

被告丰正合店辩称,1.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不相同。

双方的字体及排列方式不同,案涉商标仅有一横排“隔壁老王”四个汉字,被告使用的标识整体为“圆圈+隔壁老王+东北烤肉”,且“隔壁老王”字样分两行排列在圆圈内,有多种阅读习惯和结果,并不必然被认为是“隔壁老王”的意思。

其从未单独使用“隔壁老王”四个字进行宣传,店内及相关包装材料上并未单独出现过“隔壁老王”字样,带圆圈的“隔壁老王”字样偏小,并非主体,突出部分为“东北烤肉”字样。

2.被告使用的标识有合理来源。

百度搜索“隔壁老王”会得到164200000条内容,全部是网络段子、网络用语、电影、游戏等内容,内容与案涉商标无任何关联。

其经营的小吃店售卖的餐品的原料、配方均由“王”姓的东北人提供,所以自然联想到网络用语“隔壁老王”东北烤肉作为标识,被告无攀附、傍名牌的故意,且原告并未证明“隔壁老王”商标具有知名度。

3.“隔壁老王”作为商标使用不具有显著性,违反我国商标法第九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理应无效。

即使未被无效,也不应阻止他人在常用语境情形下的合理使用行为,且该日常语境下的使用不应被任何个体所垄断。

4.原告主张赔偿不合理。

商标是标示产品来源的标志,相关法律对商标侵权判定的标准是“混淆可能性”,而双方相距几千公里,经营范围不同,决定了其消费公众不存在交叉关系和市场竞争态势。

被告的消费公众只会联想到网络用语,不会认为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之间存在联系或产生误认或混淆。

原告于2018年6月成立,于12月受让取得案涉商标,但原告于2019年才开始使用案涉商标,使用时间较短。

双方的经营范围和地域不同,原告在丽江古城,两者相距几千公里。

其在如皋市经营的小吃店,规模小,且受疫情影响生意冷淡,被告的经营行为不会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和影响,也无证据表明原告产生了实际损失。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非由原告或其代理人申请进行,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了维权费用。

综上,双方商标使用商品不同,使用的商标标识不同,不会导致混淆,并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2018年6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王璟,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餐饮服务;

饮料、酒水、土特产、卷烟零售;

预包装食品销售;

餐饮设备销售;

餐饮配送;

餐饮人员技能服务培训;

餐饮项目策划等。

被告成立于2019年8月15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保健食品零售。

第14909942号“隔壁老王”注册商标于2015年9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13日,核定使用于第43类商品/服务项目,包括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餐馆;

酒吧服务;

快餐馆;

假日野营住宿服务;

茶馆。

2018年12月27日,原告受让取得“隔壁老王”注册商标。

2017年4月至2019年6月,王璟个人在丽江市古城区分别注册了3家以“隔壁老王”命名的餐厅。

2020年4月20日,南通助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如皋市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的申请。

2020年4月24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吴某,4、公证人员邵某,4及申请人的代理人黄迪、赵倩男来到位于如皋市××小镇××一家店铺,在该店铺前见有“隔壁老王东北烤肉”标识,邵某,4对该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

进入该店铺后,赵倩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了消费并取得了预结单1张、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加盖“如皋市丰正合烤肉店”发票专用章)1张。

在店铺内见有经营者为“唐正炎”、名称为“如皋市丰正合烤肉店”的营业执照。

邵某,4对所取得的预结单、增值税发票拍照后装入信封密封,并交由黄迪保管。

2020年5月18日,江苏省如皋市公证处出具(2020)苏皋证字第788号公证书。

(2020)苏皋证字第788号公证书附件中的照片显示,店铺门头从左到右的字样为“隔壁老王东北烤肉”,“隔壁老王”四个字在一圆圈内,“隔壁”与“老王”字样呈上下排列,“东北烤内”字体相同,等距排列。

“隔壁老王”的圆圈直径大于“东北烤肉”每个字体。

店外铺设的地毯上印有“隔壁老王东北烤肉”的文字。

预结单显示有“隔壁老王东北烤肉”字样。

审理中,被告对(2020)苏皋证字第788号公证书附件中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自收到法院的诉讼文书后,即进行了更改,将圆圈内的“隔壁老王”更改为“明泽观止”,并提供更改后的门头照片。

经本院审查,门头上的字样为“明泽观止东北烤肉”,同时在东北烤肉下面标注了“原隔壁老王品牌升级”的内容。

本院认为,第14909942号“隔壁老王”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后,在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依法受让取得了该商标,在该商标未被撤销、无效前,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以“隔壁老王”不具有显著性或不得被注册为由,对案涉商标的有效性提出质疑,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未经原告许可,他人不得在同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就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1.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隔壁老王”标识,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对(2020)苏皋证字第788号公证书中所附的现场照片不持异议,也认可其店铺门头、地毯、预结单上使用了“隔壁老王”的文字,该使用方式属商标性使用。

特别是自收到本院诉讼文书后,被告虽对门头的部分文字内容进行了更换,但其仍标注了“原隔壁老王品牌升级”的内容,说明被告在经营中宣传的是“隔壁老王”品牌,被告所提供的服务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隔壁老王”所核定的商品/服务项目系同一类别,故被告侵害了原告“隔壁老王”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及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问题。

被告侵害了第14909942号“隔壁老王”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未能提供其在侵权期间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取的利益等证据,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王璟个人在丽江市古城区注册3家以“隔壁老王”命名的餐厅的营业执照,但未提供这3家餐厅与原告间存在商标使用许可的关系,以及餐厅实际经营方面的证据,故“隔壁老王”商标的显著性、美誉度、市场认知还有待于进一步提升。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原告及被告的成立时间、双方的经营地点、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已进行公证及律师出庭诉讼的事实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如皋市丰正合烤肉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丽江宴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4909942号“隔壁老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在其店铺门头、预结单及店铺内外停止宣传、使用“隔壁老王”内容的文字。

二、被告如皋市丰正合烤肉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丽江宴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丽江宴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丽江宴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68元,被告如皋市丰正合烤肉店负担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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