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0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旺路**。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献涛,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奇质机电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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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大叶公路****第**** 法定代表人:卢志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厦门市湖里区金佳华机电设备经营部。
住所地:福建省。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后埔社**之3 经营者:周军华。
再审申请人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奇质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质公司)及一审被告厦门市湖里区金佳华机电设备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时得公司申请再审称,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授权专利文件、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效决定及证据,对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或照片中的设计特征如轮廓、结构、线条等进行准确概括。
二审法院对本专利设计特征的概括明显失当,尤其是没有把握住涉案专利的独特设计特征。
国家知识产权局六份无效决定均将手柄和电池包的形状及连接方式确定为涉案专利的独特设计特征,一审法院正确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基本上采用了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独特设计特征,二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却将注意力放在电池连接开关的位置、电池的形状等局部细微差异上,违反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奇质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宝时得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宝时得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同为电钻,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从立体图看,二者的相同点在于:1.二者的钻头与主体相连部分的旋转连接件相同;
2.二者主体顶部均设置矩形方框,主体两侧的矩形框及矩形框左侧上下的螺钉凸起部件的位置、形状及在主体中所占比例相同;
3.二者主体尾部的散热设计孔分布相同;
4.手柄部分的防滑条纹分布、样式及手柄正面修饰框的形状、占比近似;
5.电池所在位置、电池与手柄连接方式呈凸字形、开关设计等均相同。
二者的区别点在于:从主视图角度,1.钻身与手柄间的夹角不同,被诉侵权产品钻身与手柄部夹角略大于90度,涉案专利主体部分与手柄部夹角为明显钝角;
2.钻头部分设计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钻头分两段且条纹较粗且稀,涉案专利的钻头分三段,仅中间一段有条纹且为密布的细条纹;
3.手柄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手柄呈椎体,具有圆润的曲线轮廓,涉案专利手柄呈圆角三棱柱形;
4.电池连接开关的位置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池连接开关在手柄正面中心线偏左侧,涉案专利的电池连接开关分布在手柄正面中间位置;
5.被诉侵权产品电池呈类长方形,涉案专利电池呈类三角形。
从俯视图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手柄及电池部分明显超出钻身,涉案专利的手柄及电池部分则会被钻身遮挡。
从仰视图来看,二者手柄底部电池底座的形状也明显不同。
涉案专利为充电电钻,此类产品一般由钻头、钻身、手柄、电池部分组成,设计空间不大,故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被诉侵权产品的钻头部分、手柄的形状、钻身的顶部、手柄与钻身的角度及电池部分均与涉案专利具有较大不同,上述区别足以对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宝时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