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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裴艳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7知民初112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裴艳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裴艳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7知民初112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婷、刘晨,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艳涛,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泉,泌阳县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裴艳涛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婷,被告裴艳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含合理支出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其公司是一家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予其排他许可使用,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自2009年创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截至2016年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在美国、日本、中国、东南亚等地区拥有200多家专卖店,目前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成60多家分店,深受广众的喜爱。

被告店内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芦荟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裴艳涛辩称,其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客观行为,其自进货到销售,对商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主观无故意,也不具备制造、生产或批量销售的能力,不构成侵权。

原告要求赔偿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进货渠道清楚,提供货源人明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9481384号商标非原告享有,仅是排他使用权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案涉产品是否是侵权产品未经第三方认定。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3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商标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2.(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31号公证书,拟证明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商标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3.(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738号公证书,拟证明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排他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有权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4.(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5717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纳益其尔芦荟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5.芦荟胶鉴别方法证明,拟证明瓶盖芦荟胶图案标签右下角圆形里有个芦荟花形状的图案,叶状图案里有锯齿状,假的没有。

6.(2019)粤2071民初26451号民事判决书及赔偿款汇款电子回单,拟证明北京纳益其尔公司有权就假冒的芦荟胶出具鉴别方法证明,该判决是生效判决。

7.公证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费用。

8.(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1173号公证书,拟证明杨伟华律师代理身份合法,有权在诉状上签字。

9.(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1370、第137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对上述证据,裴艳涛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仅是“纳益其尔”汉字商标的使用权人,无权提起诉讼;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在被告处购买该产品,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对证据5有异议,缺乏第三方认证;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承担;

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缺乏杨伟华所在律所与原告的委托合同,杨伟华个人不能接受委托;

对证据9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由法庭审核。

被告裴艳涛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裴艳涛及郑州市二七区东杰岩岩日化商行的营业执照,2.发货单详细信息,3.郑州东杰日化信誉卡;

以上证据拟证明案涉芦荟胶来源合法。

对上述证据,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未提供正规的销售发票、供货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案涉产品的合法来源。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采信,该证据中的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对侵犯相关注册商标的行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的质辩理由不能成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予以采信,能证实被告销售了案涉芦荟胶产品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并非纳益其尔芦荟胶产品的生产商,其鉴别方法亦非针对具体产品进行鉴定后分别出具,案涉产品是否系假冒商品应与正品比对后予以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9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实被告2019年6月19日从郑州市二七区东杰岩岩日化商行购得自然乐园芦荟胶12盒。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经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润肤液、粉底、防晒霜、滋养霜、化妆品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经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粉、洗面奶、滋养霜、化妆品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许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使用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

当发生涉及许可商标侵权事宜,授权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可以自己名义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起诉。

2019年9月4日,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委托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就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从事以下事宜:一、依法对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涉及证据保全公证的,经受托人转委托,以复代理人的名义申请办理)、提供证据;

二、向侵权人发出律师函及相关文件,与侵权人进行谈判并要求其予以赔偿。

如有需要,任何法律程序中,与侵权人或者其代理人进行和解及签署和解协议,并代为接受赔偿款;

三、为保护委托人的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向有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对该诉讼所引起的对方反诉或上诉、申诉进行应诉;

四、其他为保护委托人的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所必须或适当的行动。

另,受托人以诉讼方式保护委托人的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时,受托人可以从事以下事项:1.有权代为签署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上诉状、再审申请书、强制执行申请、撤诉申请、证据调取申请、追加被告或者第三人申请、财产保全申请、调解协议、和解协议、退费申请、刑事赔偿协议等),提起诉讼或应诉等……受托人并可以转委托他人从事授权书载明的上述权限,接受转委托的受托人不得再次转委托。

2020年4月20日,杨伟华出具转委托书,就案涉纠纷转委托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俊婷、刘晨代为提起诉讼,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2019年5月24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印杰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就中国大陆境内发生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权利转委托给其公司。

2019年6月21日,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随同李印杰来到位于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团结路与行政路交叉口的名人日化进口品官方授权旗舰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印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产品两盒,李印杰使用手机支付宝支付功能付款后取得票据一张。

公证员对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对支付内容进行了屏幕截图,并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购买产品和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对所取得的票据及所购买的产品的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票据交由李印杰保管。

2019年8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5717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确认。

庭审中,对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当庭提交的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经审核,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有两盒芦荟胶及商品小票一份。

商品小票上显示有“名人日化”字样,实收金额40元。

两瓶芦荟胶均系扁圆柱状盒装,圆盒的盒面顶部印有“NATUREREPUBLIC”字样,右下角有一圆形图案标签,标签内有个芦荟花形状的图案,圆盒的底部印有生产批号和条形码;芦荟胶圆盒侧面附有纸质中文标签,标签上列明商品的具体信息:商品名(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化学成分、净含量、保质期(30个月)、生产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销商(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生产批号见瓶底、期限使用日期见瓶底等;

圆盒底部的喷码信息显示为4044TY20210403。

将公证封存的芦荟胶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正品芦荟胶比对,二者外观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正品芦荟胶的瓶盖右下角圆形图案标签里有个芦荟花形状的图案,芦荟花从左下方向上数,第三片芦荟叶状图案里有锯齿状,而公证封存的芦荟胶瓶盖虽印有类似的图案,但相同位置的叶状图案里没有锯齿状。

另查明,被告裴艳涛于2010年5月14日申请登记个体工商户,未登记字号,经营场所为泌阳县行政路中段。

经营范围为:化妆品、零售。

2019年6月19日被告从郑州市二七区东杰岩岩日化商行购得自然乐园芦荟胶12盒用于销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依法取得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包括润肤液、粉底、防晒霜、滋养霜、化妆品等,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公司在核准商品中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使用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对商标侵权事宜进行起诉。

故原告有权就侵害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的“芦荟胶”上使用了原告享有专用权的“NATUREREPUBLIC”及“纳益其尔”注册商标,该产品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产品外包装与原告生产的“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从视觉上看基本无差别,构成近似或相同。

经当庭比对,被告销售的芦荟胶,瓶盖右下角的芦荟花图案,从左下方向上数第三片芦荟叶状图案里没有锯齿状,与原告公司提交的正品不同,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能否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所述的真伪鉴别方法较为隐蔽,以普通市场主体的一般注意力难以辨识。

而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提交的正品芦荟胶产品,外观从视觉对比上基本无差别,亦附带有一般进口商品在国内销售所必需的中文标识,且能提供所售商品的来源渠道及供货者,应认定被告系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就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及提供者尽到举证责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鉴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客观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在依法免除其赔偿责任的同时,对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应予以考虑。

综合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公证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本院酌定合理开支为2000元,由被告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艳涛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裴艳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合理开支2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200元,被告裴艳涛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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