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6519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贝贝,女,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恒安公司)与被告梁贝贝、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梁贝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中,原告福建恒安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梁贝贝: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XXXXXXX号“心相印”注册商标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6,000元(合理费用中含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XXXXXXX号“心相印”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其相关产品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
被告在拼多多购物平台上经营的“魔鬼的朋友”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中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造成了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及商标声誉损失。
被告梁贝贝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8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局)申请注册了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巾”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8月27日。
2016年2月25日,恒安公司(委托人)在与福建恒安公司(受托人)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福建恒安公司有权就恒安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进行市场维权,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依法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
授权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
2019年9月2日,申请人的代理人向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进行了如下操作:使用公证处手机,登录“拼多多”APP后,查看“我的订单”,显示实付38.28元在涉案店铺购买商品标题为“心相印花语大号纸抽宽幅家用抽纸200抽210*210餐巾纸卫生纸9包”的纸巾(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
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前述购买的包裹拆封并拍照,后由公证员封存并加贴封条后由申请人保管。
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沪长证经字第3511号公证书并开具1,000元发票一张。
庭审中,在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的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予以拆封公证购买实物。
内有纸巾三提共九包,商品外包装的正面和侧面使用的标识及生产厂商信息与原告正品一致,然被控侵权商品的颜色偏深、印刷外观不清晰,外包装的花蕊印刷模糊,且售价亦远低于正品价格,故原告表示被控侵权商品非正品。
另查明,寻梦公司提供的店铺信息显示,被告在寻梦公司的“拼多多”平台注册涉案店铺。
被控侵权商于2020年3月19日被下架。
截止被下架,商品销售数量共计5,241件,销售金额为200,608.56元。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恒安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结合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认定原告经授权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做工等情况,在被告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原告据此主张该商品并非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纸巾,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巾”属相同商品,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相同,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被告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就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鉴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量及销售金额、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赔。
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公证费及律师费,提供了相应票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调查取证费,其虽未提供相应票据,然本院认为,公证实物确系维权所需,对38.28元的购买费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贝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5,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0.68元,被告梁贝贝负担1,21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田力烽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陶莉娜书 记 员 齐赛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