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3民初232号原告:杭州缦图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路65号10层1001号。
法定代表人:黄逸涵,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费微,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易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动漫中路482号创智大厦1-717(天津志融商务秘书服务有限公司托管第116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培,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缦图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缦图公司)与被告天津易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湾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州缦图摄影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费微、被告天津易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缦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易湾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5850664号41类“海馬体”商标、第19134517号第40类“海馬体”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本案中认定缦图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41类“摄影”服务上的第15850664号“海馬体”商标、在第40类“照相排版,照片冲印”服务上的第19134517号“海馬体”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的事实,停止侵权行为的方式具体包括:(1)判令易湾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海马体”文字的被诉侵权软件并删除其在所有平台上发布的相关软件及侵权信息。
(2)判令易湾公司立即变更软件著作权登记号为2018SR896365的软件著作权名称;
2.判令易湾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缦图公司第9类第17527627号“海馬体”商标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侵权行为的方式具体包括:(1)判令易湾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海馬体”文字的被诉侵权软件并删除其在所有平台上发布的相关软件及侵权信息。
(2)判令易湾公司立即变更软件著作权登记号为:2018SR896365的软件著作权名称;
3.判令易湾公司赔偿缦图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4.判令易湾公司在《天津日报》和《中国消费者报》上连续3天就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易湾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缦图公司企业成立于2011年11月10日,主要对外提供摄影、照相排版、照片冲印、个人形象计等服务。
自成立以来,缦图公司一直致力于为客户提供轻快简的服务,开创了新的摄影模式,同时为客户提供定制服装、化妆造型、精致修边等服务。
2014年缦图公司主创团队在运营过程中发现了证件照这一细分市场,便萌生了开设证件照照相馆的想法,取名“海馬体”,并于2014年12月2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5850664号“海馬体”商标,该商标于2016年1月28日被核定使用在第41类的“摄影”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月27日。
2015年缦图公司第一家“海馬体”照相馆在浙江传媒学院创业园区成立。
2015年7月28日,缦图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7527627号“海馬体”商标,该商标于2016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
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9月20日。
2016年2月23日,缦图公司向商标局申请了第19134517号“海馬体”商标,该商标于2017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包括第40类照相排版、照片冲印、图样、印刷等服务。
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3月27日。
此外,缦图公司在全国各地多个省市设立了多家特许加盟店,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行业地位及知名度。
第15850664号“海馬体”、19134517号“海馬体”商标作为缦图公司企业的主营商标,自取得商标专用权之日起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对其进行大量的使用和宣传,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经过缦图公司长期持续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二商标已为公众所熟知并获得“最佳品质人像摄影品牌”、“年度连锁品牌最佳运营奖”等多项荣誉、在全国范围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事实上已达到驰名状态。
2018年易湾公司为实现其侵权目的,向国家版权局提交了“海马体证件照相机软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并于2018年11月8日予以登记。
2019年4月25日易湾公司在华为手机应用市场及各大应用网络平台发布了名为“海马体证件照相机”的安卓手机端客户软件,为用户在线拍摄并制作个人证件照。
截至2019年12月27日,被诉侵权软件仅在华为手机应用市场上的安装量已达到72万次。
第15850664号“海馬体”、19134517号“海馬体”商标在易湾公司申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前已为公众所熟知,在全国范围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事实上已达到驰名状态。
而易湾公司对于已达到驰名状态的商标进行复制模仿使用在被诉侵权软件上,并将第15850664号、19134517号“海馬体”商标中“海馬体”文字作为被诉侵权软件的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其行为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有意使相关公众对来源造成混淆,从而谋取不当不当利益,致使缦图公司的利益受到其他的损害,侵犯了缦图公司第15850664号“海馬体”、19134517号“海馬体”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次,被诉涉案软件属于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与缦图公司涉案第1752767号“海馬体”商标所核准的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易湾公司在被诉侵权软件上使用与缦图公司涉案第1752767号“海馬体”商标相同的商标,有意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造成混淆,从而谋取不当利益,侵犯了缦图公司第1752767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后易湾公司在软件著作权登记过程中即被诉侵权软件擅自使用与缦图公司特许经营部店铺名称“海马体照相馆”相似的名称,足以引人误认为是缦图公司商品或与缦图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缦图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混淆行为。
故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缦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易湾公司辩称:1.案涉手机APP不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亦未造成损失:(1)案涉手机APP应用场景为用户在手机上制作证件照,目标客户是希望通过手机,廉价而便捷地取得所需证件照的人群,与缦图公司的第40类、41类商标相联系的业务是为消费者提供所谓高端的个性化的摄影服务在业务内容、商业模式、价格水平、客户群体等方面皆有差异,且缦图公司在使用其注册商标时也常用“HIMO”、海马图标等字符标识组合使用。
与易湾公司的案涉APP仅在名称中包含“海马体”字样明显不同,社会公众不会对二者的服务或商品产生混淆。
而客户群体需求的巨大差异,也导致二者不可能替代或挤占对方的市场,因此也不存在所谓侵权损失。
(2)易湾公司的案涉APP虽与第9类商标属于同一群组,但从缦图公司所谓实际使用第9类商标的证据来看,相关小程序或手机APP仅是一个载体或形式,其实质仍然属于电子商务平台或线下拍摄业务的线上销售渠道性质,不属于第9类商品和服务,缦图公司并未实际使用第9类商标。
退一步说,即便认定易湾公司因其案涉手机APP侵犯了缦图公司第9类商标。
因缦图公司与易湾公司的服务商品存在巨大差别,公众不会对二者产生混淆,相关市场也不会两者也不会相互替代或挤占,因此不会发生所谓侵权损失。
缦图公司与易湾公司的服务或商品在外观标识、内容、模式、功能、用途、定位、价位、客户、群体等诸多方面存在巨大差异,公众不可能产生混淆,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不构成所谓不正当竞争;
2.人民法院不应对缦图公司的第40、41类商标进行驰名商标认定。
如前文所述,公众不会对缦图公司与易湾公司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和误导,易湾公司对缦图公司的第40、41类商品不存在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且缦图公司未就其认定驰名商标提供充分证据。
从现有证据看,缦图公司未能证明其证件照业务在全国范围的市场份额,相关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证件照业务单独的营收和利润规模,缦图公司所谓宣传活动大多是从2019年以后,晚于缦图公司主张的其相关商标已属驰名商标的时间点,宣传时间较短,缦图公司的相关商标从未作为驰名商标被保护过,且均没有权威奖项、证明及相关商标的市场声誉,由此可见,缦图公司并未就其相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提供充分依据,其主张认定驰名商标不能成立。
故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不应对缦图公司的第40、41类商标进行驰名商标认定;
4.缦图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
(1)根据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侵权赔偿金额只有在不能查明权利人所受损失或侵权人所获利益的金额的前提下,才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直接决定赔偿金额。
本案中易湾公司因案涉APP所获得的收入是明确的,即使认定为易湾公司侵权,也应当按照易湾公司的所谓侵权利益来确定赔偿金额。
缦图公司主张由人民法院直接判决赔偿金额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2)即使认定构成侵权,对同一侵权行为也不应分别适用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重复计算赔偿。
如果单独主张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中侵权的赔偿责任而言,缦图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
(3)易湾公司事先对缦图公司注册商标相关情况并不知情,使用海马体作为手机APP名称,并无恶意,在知悉其被起诉后为避免纠纷,很快将案涉APP下架,并注销相关软件登记。
因易湾公司其案涉手机APP下架所获收入极其低微。
虽然易湾公司由于考虑将来向法庭演示过程而未马上关闭及案涉手机APP的收费通道,但在此期间,案涉手机APP的收入并未明显增加。
缦图公司称易湾公司至今未删除互联网上涉案APP的下载,但该等下载信息是由各相关网站从互联网上获取涉案APP自行发布的,非易湾公司所为,不应由易湾公司承担责任。
即使认定构成侵权,其情节是非常轻微的,与因此相比缦图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5.缦图公司滥用诉权,相关费用属于不合理费用。
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权利人采取诉讼程序应当以填平合理损失为目的,且在可以沟通、协商等低成本化解纠纷的情况下,不应执意选择诉讼或成本更高的维权方式。
就本案而言,当中发生存在争议时缦图公司从未对易湾公司提出任何协商或沟通的请求,甚至在易湾公司主动要求和解时一度完全拒绝沟通。
另一方面缦图公司处心积虑的意图在本案中将相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甚至不惜单单为认定驰名商标这一目标为律师事务所提供高额奖励,可见缦图公司已将法律赋予的救济权利恶意挪用为进行市场营销和商业运作的手段,既加重了易湾公司的负担,也浪费了司法资源,对于这样的行为不应一概的将相关费用认定为合理费用而予以支持,否则必然主张违反公平诚信原则,滥用司法诉讼权利的不良风气。
综上,易湾公司没有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亦不存在所谓侵权损失。
缦图公司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无证据支持。
缦图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
缦图公司滥用诉讼权利,所谓合理费用不应支持。
请求法人民法院驳回缦图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涉案商标权第15850664号“海馬体”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杭州曼图摄影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1类:摄影;
安排和组织会议;
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
筹划聚会(娱乐);
培训;
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
微缩摄影;
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
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
玩具出租(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01月28日至2026年1月27日。
后杭州曼图摄影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杭州缦图摄影有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于2018年02月02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杭州缦图摄影有限公司。
第19134517号“海馬体”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杭州缦图摄影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0类:照相排版;
照片冲印;
图样印刷;
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
纸张加工;
服装修改;
艺术品装框;
服装定制;
木器制作;
金属处理(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03月28日至2027年03月27日。
第1752767号“海馬体”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杭州缦图摄影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
可下载的音乐文件;
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
平板电脑;
商品电子标签;
无线电设备;
光通讯设备;
网络通讯设备;
电子芯片;
动画片(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09月21日至2026年09月20日。
二、关于涉案商标的使用缦图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10日,主要对外提供摄影、照相排版、照片冲印、个人形象计等服务。
根据缦图公司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及商业特许经营备案材料显示,缦图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先后在北京、天津、济南、青岛、烟台、淄博、大连、广州、福州、南宁、昆明、南京、长沙、合肥、深圳、西安、日照、无锡、宁波、苏州、太原、义乌、佛山、成都、东莞、重庆、武汉、芜湖、长沙、上海、厦门、徐州、临沂、郑州、徐州、昆山、沈阳、南通、包头、贵阳、台州等地设立了多家分支机构包括直营店、加盟店,时间跨度主要集中在2018年底至2019年。
根据缦图公司提供的全国部分门店的照片显示,各门店在其显著部位使用了“海馬体照相馆”及“HIMO”标识。
缦图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自2016年起,缦图公司通过海马体照相馆品牌手册、活动案例、品牌营销手册、官网、搜索引擎、自媒体、广告栏等各种形式对“海馬体”、“HIMO”“海马体照相馆”等进行了宣传。
央广视听、钱江晚报、杭州之家、杭州电视台综合频道、国际在线、今日头条、东方头条、TOM、网易网、杭州网、金融界、中金在线、中国视窗网、消费日报、凤凰网、中国青年网、东方财富网、新浪网、搜狐网、中国日报网、中华网、南方网、浙江新闻网、中国经济时报、环球网、新浪网、腾讯新闻、央视新闻公众号等多家媒体对其进行了报道,部分报道中显示了涉案商标标识。
2016年至2019年,缦图公司先后获得了以下荣誉:“中国最佳体验式文创品牌”(2016年)、“年度连锁品牌最佳运营奖”(2017年)、“最佳品质人像摄影品牌”(2017年)、“中国购物中心金鼎奖-年度连锁品牌最佳运营奖”(2017年)、“CCFA金百合最佳营销奖”(2018年)、“2018年杰出影响力原创品牌”(2018年)等。
缦图公司提供了国家税务总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出具的纳税证明,主张缦图公司于2017、2018、2019年分别纳税1777691.88元、7487362.03元、21897320.89元。
缦图公司提供了杭州正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主张缦图公司2016、2017、2018年营业收入约为1900万元、6500万元、29000万元。
三、关于被诉商标侵权行为根据(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12715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2月24日,缦图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新荷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互联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工作人员叶丹的监督下,申请人在该处利用该公证处提供的华为手机对申请事项进行了操作,操作过程及相关截屏文件时打印后附于该公证书后,并使用该处刻录设备将操作过程中拍摄所得摄像资料刻录至光盘。
该公证书显示华为应用市场手机端应用程序“海马体证件照相机”软件开发运营主体为易湾公司,计算机软件登记公告信息显示登记日期为2018年11月8日,著作权人为天津易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登记号为2018SR896365,该软件为下载用户提供证件照片智能编辑服务,截止2019年12月27日,该软件在华为手机应用市场上的安装量已达到72万次。
四、关于损失、费用缦图公司提供的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显示其为调查、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审计报告、宣传手册、网络截屏、荣誉证书、照片、宣传推广合同发票、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缦图公司要求在本案中认定驰名商标是否具有必要性;
二、易湾公司是否实施了缦图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三、若易湾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缦图公司要求在本案中认定驰名商标是否具有必要性。
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确有必要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可以进行驰名商标认定。
在本案中,缦图公司主张被控侵权软件与其主张的商标在类别上既不相同也不类似,为维护其合法权利,本案有进行驰名商标认定的必要性。
但缦图公司要求认定驰名商标的第1585066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41类,其中包含摄影服务,而被控侵权软件“海马体证件照相机”,该软件的用途即为照相,实际是提供在线摄影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类别上属于类似服务。
第191345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40类,其中包含照相排版、照片冲印等服务,而被控侵权软件“海马体证件照相机”,该软件的用途除照相外,也提供证件照片智能编辑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照片排版服务在类别上属于类似服务。
综上,缦图公司第15850664号、19134517号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软件“海马体证件照相机”相比,二者无论相关公众对商品类型的一般认知,还是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的分类,均可以认定属于类似商品(服务),在此基础上,对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可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作出判断,故本案没有必要对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作出认定。
缦图公司要求认定驰名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易湾公司是否实施了缦图公司主张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缦图公司为第15850664号“海馬体”、第19134517号“海馬体”、第17527627号“海馬体”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他人未经许可或授权,不得擅自使用该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在本案中,缦图公司第1585066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1类、第191345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0类,如前所述,被控侵权软件“海马体证件照相机”提供的服务与上述涉案注册商标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
缦图公司第1752762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含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而被控侵权软件“海马体证件照相机”,该商品为计算机软件,与第17527627号注册商标属于相同商品。
涉案注册商标均为“海馬体”,被控侵权软件“海马体证件照相机”使用了“海马体”,与注册商标“海馬体”相比,二者在读音、含义上均相同,仅“马”字存在繁体、简体的差别,故二者属于近似商标。
易湾公司的上述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双方存在特定联系,导致混淆。
综上,易湾公司的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易湾公司关于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缦图公司主张易湾公司在被诉侵权软件擅自使用缦图公司特许经营店铺名称“海马体照相馆”相似的名称,属于不正当竞争的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本案中,缦图公司主要对外提供摄影、照相排版、照片冲印、个人形象计等服务,易湾公司运营的“海马体证件照相机”,业务范围为证件照的拍摄和智能编辑服务,双方业务范围有重合之处,具有竞争的关系。
缦图公司自2011年11月10日成立以来,在全国各地设立了多家“海马体照相馆”特许加盟店和直营店,使用了“海马体照相馆”的名称与标识,主要经营证件照相业务,故“海马体照相馆”是缦图公司在经营中使用的店铺名称,属于缦图公司企业名称范畴。
缦图公司对“海马体照相馆”通过网络、自媒体、广告等形式对相关业务进行了大量的宣传,获得了多项荣誉,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易湾公司在其运营的“海马体证件照相机”软件中使用与缦图公司的“海马体照相馆”相近似的名称,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双方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易湾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易湾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易湾公司在其运营的“海马体证件照相机”中使用了“海马体”,构成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害,易湾公司应当立即停止在其运营的“海马体证件照相机”中使用“海马体”。
同时,只要停止使用“海马体”,涉案软件即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故对于缦图公司要求易湾公司删除涉案软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缦图公司主张易湾公司变更著作权登记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易湾公司的著作权登记行为既不属于商标性使用的范畴,也不属于具有区分商品(服务)来源作用的经营性行为,只要易湾公司在经营中停止使用“海马体”,即可达到本案中制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目的,故对于缦图公司要求易湾公司变更著作权登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缦图公司要求易湾公司在《天津日报》和《中国消费者报》上连续3天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缦图公司虽提供证据证明易湾公司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易湾公司的行为对其造成不良影响及严重程度,故对缦图公司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易湾公司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上述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范围、后果及缦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易湾公司赔偿缦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易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害杭州缦图摄影有限公司第15850664号、第19134517号、第175276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天津易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对杭州缦图摄影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易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缦图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杭州缦图摄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杭州缦图摄影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2070元,被告天津易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屹松审 判 员 冯建明人民陪审员 夏松山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陈方宁书记员刘晓楠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5.《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