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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涂晓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8601民初473号
案件名称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涂晓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涂晓莲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8601民初473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志,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晓莲,女,199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涂晓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因涂晓莲无法通过普通方式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讼文书。

本案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晓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涂晓莲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涂晓莲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20000元。

事实和理由: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是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的所有人,其相关产品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

恒安公司经其许可,对侵害上述商标权利的行为享有独立诉权。

涂晓莲经营一家标牌为“莲儿果蔬超市”,面积约为60平米,工商登记为建德市洋溪街道莲儿果蔬超市(以下简称莲儿果蔬超市),该店位于居民区、建材市场旁,人流量很大。

2018年11月,恒安公司发现涂晓莲注册经营的超市销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对该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后涂晓莲将该店铺的工商登记办理了注销手续。

恒安公司认为,涂晓莲实施销售侵犯“七度空间”商标商品的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给恒安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及商誉损害。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涂晓莲未作答辩。

原告恒安公司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商标档案、授权书、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公证费发票、鉴定报告、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关于各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涂晓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卫生巾;

卫生护垫;

哺乳用垫腋部用垫;

卫生湿巾;

卫生垫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

2014年度“七度空间”获得知名品牌奖,并多次获得荣誉。

2015年6月23日,恒安公司与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恒安公司经许可使用案涉商标,可在许可地域范围内的各种销售渠道销售许可使用商标的产品,许可使用权的性质为普通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25年6月23日止。

2016年2月25日,恒安公司经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作为案涉商标的被许可人,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可以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法律权利等。

2019年4月10日,申请人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购物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陈某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至位于浙江省建德市××幢××号的标牌显示为莲儿果蔬超市店铺内(店内营业执照显示为建德市洋溪街道莲儿果蔬超市字样)。

陈某购得外包装印有“七度空间”字样的卫生巾两包。

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之后,公证人员对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其中一包进行了封存,其他产品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带回留存。

2019年6月27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了(2019)沪徐证经字第3006号公证书,收取公证费用1000元。

恒安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从包装喷码、产品表观、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方面认定涂晓莲经营的莲儿果蔬超市所销售的卫生巾属于假冒产品。

经当庭查验,(2019)沪徐证经字第3006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拆封,内有“七度空间”卫生巾一包,其外包装标注的“七度空间”与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七度空间”一致。

经庭审比对,恒安公司认为公证购买的卫生巾实物包装上载明的“七度空间”字形均与案涉商标相同。

恒安公司当庭对封存与正品进行了辨认和比对,并指出二者在外包装LOGO印刷线条清晰度、侧面拆封口点断工艺、单片包装封口处防伪条及印字色彩等方面存在差异,认为涂晓莲经营的莲儿果蔬超市出售的卫生巾系侵权商品。

另查明,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与恒安公司签订律师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2000元并开具发票。

莲儿果蔬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涂晓莲,于2018年8月29日注册,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

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

零售:卷烟、雪茄烟、水果等。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该店铺于2019年11月22日注销。

本院认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系本案所涉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恒安公司为该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且授权其对侵犯该商标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因而,恒安公司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恒安公司主张涂晓莲销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系假冒产品,并向本院出具了鉴定文件。

本院认为,恒安公司作为案涉商标的权利人和产品制造商,出具证明鉴定被诉侵权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在庭审中,恒安公司当庭展示被控侵权商品与其“七度空间”卫生巾多处的特征差异,且确认该商品并非其生产,并能当庭说明鉴定方法并得以印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涂晓莲原登记注册的莲儿果蔬超市销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系假冒恒安公司的商品。

因涂晓莲未能举证证明其店内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或经商标权人授权,且莲儿果蔬超市的个体工商信息已被注销,涂晓莲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恒安公司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且无证据证明恒安公司因案涉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涂晓莲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涂晓莲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案涉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恒安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涂晓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应按缺席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晓莲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涂晓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55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9元,由被告涂晓莲负担191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涂晓莲负担。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涂晓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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