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知民初993号原告:广州市保伦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工业B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盛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传剑,广东中屹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杰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音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A2厂房)第三层B。
法定代表人:欧祖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熳娜,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保伦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音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传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婷和苏熳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核心源代码的侵权行为,删除www.ane-audio.com上的侵权代码、网页内容;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8年7月,注册资本9892.5万元,是国内技术先进的公共广播、会议系统、中控矩阵系统、专业扩声、高清录播系统、高清远程视频会议、led显示屏、舞台灯光、景观亮化等声光电视讯系统整体解决方案产品制造商,是目前国内规模大、市场占有率高、综合实力雄厚的厂家,亦是国家高新技术企业。
公司各系列产品成功应用在奥运会、世博会、亚运会、大运会等多个世界盛会场馆,原告创立的itc品牌产品连续多年获得“优质产品”“知名品牌”“最具竞争力品牌”等荣誉称号,在行业内享有盛誉。
原告于2016年8-9月期间设计开发完成了公司官方网站的网页内容及源代码,并上线公开使用,网址为itc-pa.cn,原告是该网站的所有权人并对该网页内容、源代码享有著作权。
原告该网站经长期使用、展示,在行业内具有较高影响力和知名度,百度权重指数达到3,日访问量500以上。
为维权需要,原告向国家版权局提出著作权登记申请,获得颁发“itc官方网站系统【检测itc官网V1.0】”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2018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开设的网站www.ane-audio.com页面及内容在风格设计、结构布局、栏目设置分类、形状等表达形式方面与原告的网页及内容极其相似,经查看首页源代码,被告网页核心源代码public.css以及wml60620.js和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源代码完全相同,明显是从原告网站中抄袭来,侵权情节恶劣。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且其属于擅自使用原告一定影响的网页,实施了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未提供国家版权局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档案,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是其自行打印的,加盖了其自身的企业公章,不能证明其是本案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所对应的登记档案。
其应提供版权局出具的,加盖版权局公章的登记档案,证明其所主张的计算机软件。
二、原告并不能证明其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本案著作权归属存疑。
原告提供了与其著作权登记证书相反的证据,因此不能证明其享有软件著作权。
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一份情况说明,表明原告所主张的网页代码可能是由案外人翁淼编写的,翁淼可能才是真正的著作权人,其可能因受托创作而享有著作权,也可能因职务作品而享有著作权。
原告也没有证明翁淼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其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
三、即使原告证明其主张的代码是由原告创作完成的,也不能证明其代码具有独创性,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软件著作权。
原告目前的网页编排方式、效果,均是公用的网页设计模板,通用的网页设计形式,并不具有创造性、创新性。
其相应的代码,也是通用的代码,原告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计算机软件应受到法律保护。
四、即使原告享有软件著作权,其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1.原告没有提供版权局出具的本案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所对应的代码登记档案,本案无法比对代码。
2.原告并没有申请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不能证明被告的网页代码构成侵权。
3.被告的网站的代码是委托案外人编写的,与原告的代码都是不同的,不存在抄袭原告的代码的情况。
原、被告的网页展示效果、编排内容也区别明显,被告不构成侵权。
五、假如被告构成侵权,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额过高,不应予以支持。
1.原告并不能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
通常消费者或商家的关注点并不在于网页设计的代码,而在于展示出来的网页内容。
原、被告的网页的编排效果、宣传资料不同,也没有造成混淆或者误认等,被告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2.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侵权获利。
本案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不同于游戏软件著作权、办公室、停车场管理系统著作权等用于销售盈利,被告并没有任何侵权获利。
因此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没有依据,其由此支付1万元的律师费也明显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其源代码文档,拟证明原告享有相关源代码著作权,所涉及的核心代码为PUBLIC.CSS;
2.(2018)粤广南粤第7519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公司官方网站的网页内容版式设计于2016年设计完成;
3.(2018)粤广广州第14905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公司官方网站的情况,所涉及的源代码为public.css和wml60620.js;
4.百度权重查询结果截图,拟证明原告的网站经过长期使用及展示,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及知名度,百度权重指数达到3,日访问量达到500以上;
5.商标详细信息网页截图,拟证明ITC商标是原告使用多年的注册商标;
6.ITC百度百科网页截图,拟证明原告是声光电视讯系统行业的知名企业;
7.情况说明及QQ信息截图,拟证明涉案的两核心代码public.css以及wml60620.js是原告工作人员翁淼所编写;
8.(2018)粤广广州第149049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两个核心源代码public.css以及wml60620.js;
9.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维权支出律师费1万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中第12-80页的内容不予认可,其中的骑缝章不清晰,且不确认证据1中登记的源代码是public.css;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公证的底稿是原告电脑中的电子文档,时间属性是可以任意修改的,且公证的底稿也不能证明其与登记证书的代码相对应;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官方网站所展示的代码就是其主张的2016年的源代码;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主体来源信息不明,非权威机构的排名,不能证明原告的网站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百度词条是由众多网络用户自行编写的;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人未出庭且无证据证明翁淼是原告的员工,也无证据证明涉案源代码是翁淼所编写;
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的网页表达效果与原告的网页表达效果近似不代表两者的网页代码相同或近似,且原告主张的核心源代码是通用的代码,并不享有著作权,被告的网页代码是在2016年委托案外人创作完成的;
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无需承担所谓的维权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涉案计算机软件的权属情况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侵害其软件名称为“itc官方网站系统[简称:itc官网]V1.0”(以下简称涉案软件)的著作权。
经查,国家版权局于2019年5月7日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为原告,开发完成日期为2016年9月1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6年9月1日,登记号为2019SR0437132。
据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2018)粤广南粤第7519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淼于2018年9月25日到该处申请对其展示存于其自携的计算机主机中的有关文件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翁淼进行了如下操作并截图:将其自携的计算机主机与该处提供的计算机显示屏、键盘、鼠标进行连接,开启计算机后,进入“本地磁盘(E:)”,点击“CP工作任务”,在所得页面中点击“itc-web”进入页面,在页面中右键点击“itc-官网-psd”弹出选择菜单,点击“属性”,在弹出窗口中选择“详细信息”,其后关闭窗口;
在页面中右键点击“itc-官网-psd”弹出选择菜单,点击“打开方式(H)”中的“AdobePhotoshopCC2015”,在弹出页面的右边菜单栏中点击“系统集成-子页2”栏中从左往右书数第一个图标,以“视图(V)”的方式浏览了原告官网页面图片,并截取计算机屏幕图像四十四幅,保存并打印作为该公证书的附件。
据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8)粤广广州第149050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腾波于2018年9月28日到该处申请对其进入“广州市保伦电子有限公司”官网浏览相关网页、查询源代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苏腾波使用该处的计算机和网络设备,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360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test.itc-pa.cn”,对上述页面进行截图、保存并打印截图页面内容共二页作为该公证书附件;
进入“广州市保伦电子有限公司”官网首页,将鼠标移至首页,点击鼠标右键,弹出菜单,点击菜单栏中“查看源代码”,进入相应页面,依次点击页面中“/pubic/Home/css/public.css”、“/pubic//is/wm160620.is”,进入相应页面,对上述页面进行截图,保存并打印截图页面内容共四十七页作为该公证书附件。
二、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据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8)粤广广州第149049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腾波于2018年9月28日到该处申请对其进入“广州市音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官网浏览相关网页、查询源代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苏腾波使用该处的计算机和网络设备,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360浏览器,点击进入“百度”首页,在首页搜索栏输入“广州音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后点击“百度一下”,在搜索结果页面中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广州市音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ANE-ip广播_校园广播_数字会议”,进入“广州市音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官网首页,将鼠标移至首页,点击鼠标右键,弹出菜单,点击菜单栏中“查看源代码”,进入相应页面,依次点击页面中“http://www.ane-audio.com/statics/css/ane/public.css”、“http://www.ane-audio.com/statics/is/ane/wm160620.is”,进入相应页面,对上述页面进行截图,保存并打印截图页面内容共四十七页。
该公证书附图显示:该网页最底部有“Copyright©广州市音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官网粤ICP备16120283号-2电话:020******827”。
三、涉案软件的源代码与被诉侵权软件的源代码是否一致的情况被告在庭审时否认被诉侵权软件的源代码与原告主张涉案软件的源代码是一致,故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
本院于2020年6月1日召开鉴定听证会,原告申请进行同一性的鉴定,被告要求对原告主张的源代码的非公知性进行鉴定。
被告在听证会上确认被诉侵权软件的两个核心代码public.css、wm160620.is与原告主张的涉案软件源代码是一致的。
被告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寄送了一份说明,主要内容是“被告承认原告指控的核心代码是被告对原告核心代码的复制。
因此,涉案代码的同一性鉴定和原告的核心代码的非公知性鉴定,被告认为不需要再做鉴定。
”原告以被告已认可涉案软件源代码的非公知性为由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交撤回鉴定申请。
四、查明的其他事实翁淼于2019年7月12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是:“本人翁淼负责广州市保伦电子有限公司官网itc-pa.cn的网页设计、源代码编写、开发工作。
本人于2016年开发设计、编写了应用于保伦公司官网的public.css以及wm160620.js核心代码。
其中wm160620.js核心代码以本人姓名首字母wm及代码修改时间2016年6月20日命名,代码中‘Author:qq453096765’为本人的署名方式,数字453096765为本人的QQ号码。
”本院依法通知证人翁淼出庭作证。
证人翁淼在庭审中确认其是原告的官方网站开发主管,负责wm160620.js和public.css两个核心文件的编写和其他文件的编写,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其编写的所有代码,除了署名权外的其他著作权均归原告所有。
被告在庭审中自认被诉侵权软件的源代码是其于2016年委托案外人创作完成的。
原告是第3231379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注册核准商品/服务类别为第9类扬声器音箱、扩音器等,注册公告日期为2003年12月21日,专用权期限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23年12月20日止。
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说明》,认为被告侵害了其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院将该《说明》邮寄给被告。
被告提交的书面意见为“被告仅实施了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无侵害涉案作品的发行权。
被告仅将涉案的计算机代码用于编辑自身的网站网页,并未将相关代码或网页设计用于出售或赠与给公众,并无侵害涉案作品的发行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记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综合本案的情况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享有涉案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2.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3.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4.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开发的软件享有著作权。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对public.css核心代码享有著作权,向本院提交了登记号为2019SR0437132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登记证书显示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为原告,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享有public.css核心代码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关于wm160620.js核心代码的著作权,开发者翁淼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其编写的所有代码,除了署名权外的其他著作权均归原告所有。
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享有public.css以及wm160620.js核心代码(以下统称为涉案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判断是否侵犯计算机软件的前提是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是否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
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根据该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的一般原则是将被诉侵权软件源代码与享有著作权的软件源代码进行比对。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诉侵权网站设计页面与其享有著作权的网站页面设计相似且被诉侵权网站源代码中含有public.css以及wm160620.js核心代码,对此被告并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或给出合理解释。
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自认被诉侵权软件的源代码与原告主张涉案软件的两个核心代码相同,构成自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原告无需对被诉侵权软件源代码与享有著作权的软件源代码是否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进行举证。
被告的自认内容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
在认定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前提下,对原告指控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作进一步的判断。
原告主张被告侵害了其享有的涉案软件的复制权、发行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著作权的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软件的复制权是指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8)粤广广州第149049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在其官网的源代码中使用了public.css以及wm160620.js核心代码,被告对其使用行为并未提出合理解释,亦未经权利人许可,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计算机软件所享有的复制权。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软件的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本案中,被诉侵权软件是被告的官网,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以出售或者赠与的方式向他人提供被诉侵权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印件,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侵害了其涉案软件的发行权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著作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软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仅将被诉侵权软件作为其官网使用,并未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该作品,其行为不符合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征,故对原告指控被告侵害其涉案软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享有的涉案软件的复制权的行为。
三、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原告主张其官网网站具有一定影响,向本院提交了商标详细信息等证据,并以此认为被告使用被诉侵权网站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强,并未能充分证明其官方网站经过使用或者宣传达具有“一定影响”,另外,将原告的官方网站与被告的被诉侵权网站进行比对,二者虽然在版式排列方面相似,但文字内容及图片均不相同,两个网站并未给相关公众造成混淆。
原告主张被告使用被诉侵权网站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中,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复制涉案计算机软件,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相应的著作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由于被告侵害了原告享有涉案软件的复制权,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亦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结合涉案软件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音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广州市保伦电子有限公司享有的计算机软件“itc官方网站系统[简称:itc官网]1.0”著作权的复制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音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保伦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保伦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广州市保伦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827元,被告广州市音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7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