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初1397号 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238号621房。
法定代表人:黄条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关区澳森厨具商行,经营场所: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1588号东北宾馆酒店用品城地下1层27号。
经营者:王丽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顺,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关区澳森厨具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被告南关区澳森厨具商行经营者王丽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顺、杨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专利号201130224469.0)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2.立刻召回被诉侵权产品及销毁所有被诉侵权产品库存;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百懋公司与蔡文鸿经协商一致订立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名称及专利号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201130224469.0;
专利许可方式:独占许可,使用费为每年20万,该专利迄今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获得蔡文鸿的专利权独占许可后,将上述专利产品进行大规模的生产和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并将该专利产品投放国内外市场后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和欢迎。
一些不法商家对该专利产品刻意的仿冒和生产销售,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和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自2013年开始进行宣传推广并对仿冒专利产品的商家进行投诉举报和诉讼维权。
除此之外,原告于2017年在自营的淘宝网天猫商城旗舰店及京东×××《维权声明》。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萃茶机、奶盖机、冰沙机)侵犯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在实体店内销售的萃茶奶盖冰沙奶泡专用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大肆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极大冲击和抢占了原告专利产品市场,因此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原告委托代理人为了确认被告制造销售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在实体店内向被告购买涉案产品,并通过微信支付了该货款。
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警告,但被告不但不理不睬反而加大力度扩大销售规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多项知识产权,直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人民币。
原告起诉追究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留对被告追究侵犯其他功能专利权及商标权的诉讼权利,根据《专利法》六十五条规定,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为了彰显国家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决心,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及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肯请法院依法将被告从重判处。
南关区澳森厨具商行辩称,1.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在外观设计上有明显的差异,从商品整体视觉效果上综合判断,被告销售的产品未落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2.被告销售的产品厂家为广州新太阳,其委托被告销售的样品,厂家只给被告提供了一台样机。
被告也仅销售了一台产品,该产品在被告处始终未能销售,本案销售的产品系原告故意购买,造成被告侵权。
原告并未实际生产专利产品,而是通过诉讼的方式恶意购买相关产品,被告的销售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也不存在召回产品及停止侵害。
3.原告要求赔偿损失6万元无事实及法律的依据。
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1年7月14日,蔡文鸿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于2011年12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224469.0。
该专利的第9年度年费已缴纳。
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用途为一种电动的榨水果机,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的外形设计。
2014年7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认定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在该评价报告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涉案专利主要由主机和调理杯组成。
主机整体大致为四棱台形,底部有四个支脚,主机前部上方和下方为垂直平面,中间为一斜面,上方垂直面和斜面组成前面板,上方垂面左边和正中各设有一个圆形旋钮,右边为长方形按钮,周围有指示性文字;
主机前部鼓出,斜面与上方垂直面颜色不同形成弧线形图案,斜面外围下方也是弧线形,斜面上印有产品品牌、商标等文字;
主机顶部前方鼓起,与主机顶部的交线为弧形线条;
主机两侧面上方各有一小斜面,沿直线向后向下延伸,到主机后部水平延伸;
主机底部的四分之一与其上部之间连接形成横向的结构线,主机底部左右两侧各有一列长条形结构;
调理杯杯体整体呈圆柱体形,接近底部内收,底部呈圆柱形;
杯体前、后、左、右各有一上下较尖的长条形图案;
杯盖为圆形,中间有圆形凸起;
把手呈“7”形。
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主要区别体现在调理杯和主机的比例、主机前面板图案、按钮及其周围的设计、主机装饰性设计、主机底部设计、调理杯和杯盖形状。
2016年3月28日,蔡文鸿与百懋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费用总计为100万元,许可使用期限为2016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8日。
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于2016年7月27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9年9月2日,百懋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9月2日,百懋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长春东北宾馆酒店用品商城地下厨房设备标有-1F-27的澳森厨具,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商铺购买商品一个,并取得销货清单、名片各一张。
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用其自行携带的手机通过微信支付人民币柒百元整,并对完成支付的信息进行截屏。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拍照。
购物结束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将所购物品加贴封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所购物品封存前后进行拍照,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行保管。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吉长信维证内民字第14030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了公证封存实物,各方共同确认公证封条完整,包装完好。
该封存实物由包装箱装载,拆封后内有萃茶机主机一个、调理杯两个及产品说明书一份。
将上述底座和杯子组装成萃茶奶盖机。
百懋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左右后视图均具有一条装饰线,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区别点对整体的视觉效果影响不大,无实质性差异,构成了近似。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不同点在于:1、主机顶部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主机顶部前方鼓起,与主机顶部的交线为弧形线条,被诉侵权产品主机顶部平整,边缘略微上翘。
2、主机前面板图案不同,涉案专利主机前面板斜面与上方垂直面颜色不同形成弧线形图案,斜面外围下方也是弧形线,斜面上印有“e.Blenders”英文同一色调字样;
被诉侵权产品前面板斜面与上方垂直面颜色相同,斜面与上方垂直面相交为直线,而非弧线,斜面上印有“萃茶、奶泡、奶盖、沙冰专用机”等字样。
3、主机侧面装饰性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两侧面上方各有一小斜面,沿直线向后向下延伸,到主机后部水平延伸,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4、主机底部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主机底部的四分之一与其上部之间连接形成横向的结构线,主机底部左右两侧各有一列长条形栏栅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主机底部的三分之一与其上部之间连接形成横向的结构线,主机底部左右及前部下方有内凹设计,没有长条形栏栅设计,被控侵权产品后视图左侧有圆形设计,涉案专利设计无此设计。
5、调理杯杯盖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设计侧面为椭圆形装饰且间断,被诉侵权产品杯盖侧面为纺锤性装饰且不间断,被控侵权产品杯体有刻度线,涉案专利设计无此设计。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物费700元。
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百懋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是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萃茶奶盖专用机,涉案专利为果汁机,两者用途相近,系相近种类产品,可将二者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相同之处在于:均由主机和调理杯组成;
主机整体均大致为四棱台形,长宽高比例接近;
主机上方垂面左边和正中各设有一个圆形旋钮,右边为长方形按钮,周围有指示性文字;
主机前部鼓出;
主机前面板垂直面与斜面颜色不同形成弧线形图案;
调理杯杯体呈圆柱体,接近底部内收,杯体前后左右各有一上下较尖的长条形图案,把手呈“7”字形。
将本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主机顶部前方鼓起部分与主机顶部的交线为弧形线条。
被诉侵权产品主机顶部为直线,边缘略微上翘。
2、涉案专利主机侧面上方各有一小斜面,沿直线向下向后延伸,到主机后部水平延伸。
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3、涉案专利主机底部的四分之一与其上部之间连接形成横向的结构线,主机底部左右两侧各有一列长条形栏栅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主机底部的三分之一与其上部之间连接形成横向的结构线,主机底部左、右两侧为内凹设计。
4、调理杯杯盖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调理杯杯盖为圆形,上有三个间隔的椭圆形装饰。
被诉侵权产品圆形杯盖四周围有波浪线且没有椭圆形装饰。
被诉侵权产品杯体有刻度线,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果汁机产品,该类产品一般由主机和调理杯组成。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进行比对,虽然存在上述差异,但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上述区别属于细微区别,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原告举证的公证书、产品实物等证据,结合被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证明南关区澳森厨具商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虽然被告提出了合法来源抗辩,但并未提交证据,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应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召回被诉侵权产品及销毁所有被诉侵权产品库存的请求,由于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已经销售其他被诉侵权产品且尚有被诉侵权产品库存,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召回被诉侵权产品及销毁所有被诉侵权产品库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百懋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或可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
本院参考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规模、范围、涉案专利权的种类、创新程度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2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五十九条第二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关区澳森厨具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为ZL201130224469.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南关区澳森厨具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20,000元;
三、驳回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南关区澳森厨具商行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