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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陈思锦、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702民初5810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陈思锦、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陈思锦;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702民初5810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321175。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轶喆,广东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思锦,男,汉族,1988年1月17日生,住广东省阳西县***************。

公民身份号码:441************032。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52C。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铸韵,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与被告陈思锦、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轶喆,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铸韵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思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思锦立即停止对原告第10535258号和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

2、判令被告陈思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整;

3、判令被告寻梦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4、判令被告陈思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OPPO公司成立于2003年,是一家全球性的智能终端和移动互联网公司,致力于为客户提供最先进和最精致的智能手机、高端影音设备和移动互联网产品与服务,业务覆盖中国、美国、欧洲、东南亚等市场。

“OPPO”是原告长期使用的商标,并已在世界各地广泛注册。

2005年3月29日,OPPO公司在第9类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OPPO”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4571222,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有:电话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耳塞机、液晶显示屏、荧光屏、电池、电池充电器等。

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后至2028年4月27日止。

2012年2月27日,OPPO公司在第9类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OPPO”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0535258,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有:手机、移动电话、手机套、手机外壳、数据线、手机显示屏、可充电电池、充电器、耳塞机等。

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9月13日止。

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销售,OPPO公司的上述商标已在我国广大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近期,原告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发现被告陈思锦经营的“鑫源科技通讯”网络店铺大量销售“OPPO”品牌手机电池产品,其产品关键词、宣传介绍、商品本身都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随后原告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并对其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

原告通过证据保全公证收到货品后进行了鉴定,确认其销售的涉案产品为假货。

被告寻梦公司向原告披露涉案店铺经营者为被告陈思锦。

拼多多网站由被告寻梦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其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方,对其开设的拼多多网站中销售的产品应当做到合理的管理与维护,被告寻梦公司未尽到监管职责,应当对被告陈思锦的侵权行为及其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明知原告“OPPO”商标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让销售“OPPO”商标的侵权产品,主观上具有恶意攀附原告知名品牌的恶意,且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产品来源及原被告之间关系的混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思锦没有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一、寻梦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以下简称“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

寻梦公司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商家入驻拼多多平台,须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该协议第2条及第7条等明确约定,寻梦公司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

商家通过拼多多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售前售后服务;

商家保证其销售的商品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等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二、寻梦公司无任何过错。

寻梦公司在商家入驻时要求该个人或企业提供其个人身份信息、企业证照信息、相关资质证明文件,通过平台审核后方可开店经营。

拼多多平台有数十万入驻商家,过亿在线商品和服务信息,且平台商品数据实时发生变化,寻梦公司客观上无能力事先做到全面、实质性的审查。

为便于权利人维权,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官网上公开《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收到权利人有效投诉后会立即对被投诉商品采取下架、断开网页链接等有效处理措施。

在本案中,寻梦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权利人的权利状况和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在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后,已及时采取有效处理措施。

因此,寻梦公司已经尽到事前资质审查义务、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推定寻梦公司明知或应知被诉侵权事实的存在,更不存在致使侵权行为持续存在的事实。

三、原告诉称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寻梦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并及时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寻梦公司已于2020年8月30日对涉案商品进行禁售。

原告要求寻梦公司删除涉案商品信息、停止销售涉案商品的诉请无事实基础。

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OPPO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手机、手机周边产品及零配件、各类通讯终端设备等。

2018年3月30日,原告经核准名称由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原告OPPO公司系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其中,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OPPO”,核定服务项目为第9类“计算机;

手提无线电话;

电池;

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至2028年4月27日;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OPPO”,核定服务项目为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

计算机软件;

手机;

移动充电电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2012年12月31日,国家商标局下发商标监(2012)商标异字第70163号《“OPPO”商标异议裁定书》,主要内容为OPPO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的“0PPO”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4月8日,智峰(深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根据原告OPPO公司的授权委托,由其委托代理人林艳向江门市五邑公证处申请对智峰(深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指派人员向商家购买有关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江门市五邑公证处公证员司徒颖聪与该处工作人区自强现场监督了林艳在江门市蓬江区良化西名为“菜鸟驿站”的快递代收点处签收了一件货品(快递公司:中通快递,快递单号:781********634),并将该货品带回该公证处。

公证员司徒颖聪与工作人员区自强对全部操作进行录像和对部分页面进行截屏、拍照和录像视频,并进行拍照、封存。

上述过程共得截屏、照片共13张。

快递件密封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2020年4月8日下午,公证员司徒颖聪与工作人员区自强现场监督了由林艳在该公证处进行的以下操作:1,打开手机并连接该公证处的网络;

2、登录“拼多多”平台,查看登录账户信息、订单编号为200331-325********0366的订单详情及物流信息(快递公司:中通快递,快递单号:781********634)、相应的产品及名为“鑫源科技通讯”的店铺页面;

3、对上述订单进行确认收货。

林艳对上述操作进行了同步录屏,并将其指定页面进行了截屏。

上述过程共得截屏13张和录像视频1段,视频光盘、快递件密封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依据上述事实,2020年5月11日,江门市五邑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2020)粤江五邑第2615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800元。

2020年5月14日,原告OPPO公司出具一份《鉴定报告》,该证明载明:店铺名称为“鑫源科技通讯”,订单编号为200331-325********0366,物流单号为781********634,快递公司为中通,经鉴定,以上产品为假冒我公司“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庭审中,本院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封存物品为电池一块及相应的拆装工具,外观标有“OPPO”标识和标有“广东欧柏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经比对,上述的“OPPO”标识与原告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确认被告陈思锦于2020年8月21日下架相关产品,被告寻梦公司于2020年8月30日对相关产品进行禁售、删除商品链接。

原告和被告寻梦公司确认公证购买涉案商品销售价格为27元,截至2020年4月8日显示销售数量为227件,但原告认为涉案商品销售数量不止227件。

另查明,被告寻梦公司是于2014年1月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网络科技、计算机软硬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电子商务等。

寻梦公司是拼多多电商平台的经营者。

被告陈思锦是“拼多多”平台上“鑫源科技通讯”店铺的经营者。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OPPO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的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OPPO”的注册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陈思锦销售的涉案电池使用与原告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标及标识,有(2020)粤江五邑第2615号《公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思锦销售上述涉案产品必然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告陈思锦“鑫源科技通讯”与原告OPPO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极易导致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和误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陈思锦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侵害原告享有的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二。

被告陈思锦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原告请求被告陈思锦停止侵权行为,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陈思锦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参考涉案侵权商品在拼多多平台销售数量、零售价,综合考虑原告OPPO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同时结合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原告OPPO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案酌情确定被告陈思锦应赔偿的数额为15000元(包括合理开支)。

原告主张40000元的赔偿数额(包括合理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OPPO公司要求被告寻梦公司删除涉案侵权商品链接的诉请,因被告陈思锦于2020年8月21日下架相关产品,被告寻梦公司于2020年8月30日对相关产品进行禁售、删除商品链接,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思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陈思锦实施了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原告请求停止侵权,并要求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以本院酌定的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思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陈思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元;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其中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陈思锦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喜元人民陪审员  李开茂人民陪审员  黄思常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黄景青书 记 员  何恭棪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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