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91民初1613号 原告:利惠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该公司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太平洋服装超市商场,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锡州东路1号。
经营者:王兵,男,1974年6月26日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该商场员工。
被告:杨孔子,男,1982年6月23日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立微,上海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颖,上海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太平洋服装超市商场(以下简称太平洋商场)、杨孔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被告太平洋商场的经营者王兵及委托代理人李英,被告杨孔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漆颖(参加了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太平洋商场、杨孔子: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其第9723321号、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9.9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其系根据美国法律成立的公司,位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市。
其创始人LeviStrauss于1853年在旧金山发明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
之后,LeviStrauss于1873年5月20日又与JacobDavis共同制售了世界上第一条蓝色牛仔裤。
其经过不断发展壮大,迄今为止已有超过150年的历史,是全球最大的品牌服饰运营商之一,其产品销往超过190个国家和地区。
其双弧线商标自1873年起即已开始使用在牛仔裤产品上,双弧线商标是其牛仔裤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成为其文化遗产。
其自2005年就在第25类注册了第2023725号双弧线商标,也陆续注册了其他系列注册商标,并通过多种渠道进行长期而广泛的品牌推广。
其产品以及包括双弧线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
杨孔子在其经营的店铺将被控侵权牛仔裤销售给太平洋商场再对外销售,给其造成了负面的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
太平洋商场在其他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曾作为被告,因此对进场商品负有更高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应当对杨孔子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太平洋商场辩称:其系零售商店,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自于常熟招商城六区253号摊位,不应向其索赔。
被告杨孔子辩称: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其提供,故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注册商标信息及其知名度相关事实 利惠公司系注册于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的企业,成立于1970年11月23日,系全球知名的服装品牌运营商之一,尤其在牛仔裤、休闲裤领域具有知名度。
利惠公司先后在第25类商品上向中国国家商标局申请了“LEVI'S”、“李维斯”、“”等系列注册商标。
其中,本案请求保护的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核准于2005年5月14日,有效期经续展至2025年5月13日,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的服装、牛仔裤、裙子、衬衫等商品;
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核准于2012年9月21日,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的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等商品。
根据相关文献关于“李维斯”“LEVI'S”品牌的介绍,利惠公司自1837年生产首条牛仔裤开始,后袋便车上独特的双弧线,弧形车花属美国最悠久历史的服装标记。
2005年3月开始,利惠公司就在中国大陆地区涉及李维斯品牌运营、日常经营管理和知识产权维权事务,委托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惠上海公司)负责。
利惠上海公司每年花费数百万元委托上海星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责李维斯品牌产品的推广、宣传和营销。
利惠公司提交的广告宣传资料,包含了2008年起其品牌产品在《瑞丽服饰美容》、《昕薇》、《双休日》、《1626》、《milk·新潮流》、《时尚健康》、《SHAKE-型格》等时尚杂志发布的广告,其品牌产品的代言人包括了陈冠希、鲍春来、周柏豪等。
从广告页面中可以看到涉案第2023725号“”、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图形被广泛使用于“LEVI'S”品牌牛仔裤后兜并得到充分展示,或者通过放大图方式进行突出展示。
此外,利惠公司还提交了其部分专卖店在显著位置突出使用“”注册商标的图片等。
根据利惠公司提供的法律文书,其公司自2011年开始就涉案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展开维权,并先后获得多地生效司法裁判以及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支持。
中山金三角成衣有限公司曾于2016年2月4日对涉案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经审查认为,涉案商标并非过于简单的线条或普通几何图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图形为服装等商品的常用装饰性图案,故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不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据此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0063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维持涉案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有效。
二、被控侵权行为 为本案诉讼,利惠上海公司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瀚汇铭江苏分公司)调查取证。
2019年4月18日,瀚汇铭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印杰随同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新光中路31号附近的太平洋商场。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李印杰以消费者身份购得牛仔裤一条,并取得POS机小票及票据各一张。
石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2456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显示,购买商品名为“D精灵”,牛仔裤吊牌载明“精灵兽K808#”。
利惠公司将上述公证购买的牛仔裤作为被控侵权产品提交。
庭审中拆封实物,被控侵权牛仔裤在后裤兜上使用了双弧线装饰图案,在裤腰处使用了近似“”图案。
三、被控侵权产品来源 2018年7月28日,太平洋商场向常熟市招商城六区253号商铺“兰波牛仔工厂店”采购编号为“808”、“8835”、“8836”牛仔裤,“兰波牛仔工厂店”共出具购物凭证3张,金额合计人民币4410元;
同日,太平洋商场向苏州个体工商户杨长柯(其居民身份证住址与杨孔子相同,亦为浙江省苍南县神山村416号)支付人民币4410元。
经与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杨孔子本人核实,常熟市招商城六区253号商铺实际经营者为杨孔子,“兰波牛仔工厂店”购物凭证3张由杨孔子出具,购物凭证上部分字迹由杨孔子本人所写。
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2018)苏0291民初5号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太平洋商场、江苏凯悦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该案中利惠公司主张太平洋商场销售的牛仔裤侵犯其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太平洋商场于2018年5月24日签收该案应诉材料,后该案因双方达成和解,利惠公司撤诉结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工商登记、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情况说明、截图、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票据、POS单、转账明细、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利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太平洋商场、杨孔子应当相应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因利惠公司系美国公司,首先应确定法律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被请求保护地法律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关于争议焦点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利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产品在裤腰处使用的图案与第9723321号“”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双弧线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在弧线的形状、线条交叉位置以及交叉形成的菱形图案等均高度一致,在视觉上应认定为近似。
本案侵权争议的关键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对双弧线图形的使用,是否会误导公众,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该问题的评判,应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对双弧线图形的具体使用方式和产品销售方式以及混淆判断标准等因素。
在案外人中山金三角成衣有限公司对涉案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案件的处理中,商评委已经认定涉案商标图形并非过于简单的线条或普通几何图形,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尽管文献记载涉案商标的双弧线图形自1837年即已使用于利惠公司出品的牛仔裤无其他证据印证,但利惠公司自2005年即已经在中国注册取得涉案商标,利惠公司提交的广告宣传资料表明利惠公司至少于2008年即已将涉案商标使用于其牛仔裤、休闲裤产品及其广告、宣传。
利惠公司在部分广告、宣传中还特意对涉案商标进行突出展示。
利惠公司的“LEVI'S”品牌以及“LEVI'S”牛仔裤、休闲裤产品具有极高知名度,涉案商标长期使用于“LEVI'S”产品且在广告、宣传中突出展示,也应具有相应知名度。
又根据利惠公司提供的法律文书,涉案商标自2011年起即有受司法和行政保护的记录。
综上,应认定涉案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具有显著识别性,使用于牛仔裤、休闲裤产品上足以指示利惠公司的商品来源,且具有一定知名度。
在涉案“”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能够起到识别利惠公司商品来源作用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之相近似的标识,势必导致相关公众对其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误以为该产品与利惠公司具有关联关系。
此外,利惠公司的涉案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且承载了利惠公司产品的商誉和美誉度。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与该标识高度近似的双弧线图形,客观上利用了涉案商标的商誉和美誉度,达到吸引消费者的目的。
即便消费者知晓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利惠公司产品,但出于对利惠公司产品的爱慕,也会产生购买意愿。
同时应当注意到,涉案第2023725号“”商标在中国已经注册十余载,并被长期、大量使用和积极维权,已经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任由与该商标相近似的双弧线图形广泛使用于后兜装饰,将导致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受到侵蚀,最终沦为在牛仔裤、休闲裤上普遍使用的装饰图案,进而丧失其作为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和市场价值。
基于对注册商标市场价值的保护,对此类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因此,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利惠公司第9723321号、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杨孔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太平洋商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部分连带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杨孔子虽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其销售,但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询问笔录、“兰波牛仔工厂店”购物凭证上标注的“808”、被控侵权牛仔裤吊牌载明的“精灵兽K808#”以及太平洋商场的银行转账凭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杨孔子亦并非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杨孔子销售给太平洋商场。
因此,杨孔子的行为构成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利惠公司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杨孔子由此所获得的利益,且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酌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商标的声誉、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经营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杨孔子赔偿额为5万元。
太平洋商场收到本院(2018)苏0291民初5号应诉材料后,理应注意到其销售的双弧线牛仔裤可能存在侵权事实,但其于2018年7月28日再次向杨孔子购进本案带有双弧线装饰图案的被控侵权牛仔裤并对外销售,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不满足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免除赔偿责任,而应就其行为部分与杨孔子承担部分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太平洋服装超市商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杨孔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杨孔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太平洋服装超市商场对其中的人民币1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利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5元,由利惠公司负担人民币570元,杨孔子负担人民币1705元,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太平洋服装超市商场对杨孔子负担的人民币1705元中的人民币341元承担连带责任(利惠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6元由杨孔子、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太平洋服装超市商场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杨孔子、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太平洋服装超市商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利惠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利惠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太平洋服装超市商场、杨孔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博文 人民陪审员 吴伟忠 人民陪审员 沈 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纯怡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