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初2221号 原告:江苏众程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古楚街道徐圩居委会107室。
法定代表人:赵国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倩,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亚春,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盛美隆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北办事处北关工业园吉林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付忠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政玉,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众程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盛美隆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倩、姜亚春与被告青岛盛美隆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政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销毁专用生产设备;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0万元;
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9日,远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专利号为ZL20173022××××.0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名称为三层挤塑中空塑料模板。
2018年1月1日,原告与远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专利使用权许可协议书书》,授权原告在江苏省省区域内对远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包括上述专利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具有独家专利使用许可权。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存在生产及销售侵犯原告独家许可权的行为,并进行了公证购买。
经比对,被告生产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且被告公司规模大,具备两条生产线,具有充足的生产能力,对原告的权益造成重大影响。
综上,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独家专利许可权利的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关于原告的授权专利,答辩人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确认无效申请,在复审决定之前,本案应中止审理。
原告的专利权仅仅是在赵炳章取得的20162074××××.8实用新型专利(十字方格三层复合塑料建筑模板)基础上的简单数量叠加,不属于明显区别于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认定外观设计产品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视角,根据产品用途,综合考虑产品的各种使用状态得出。
涉案外观设计产品是建筑用模板外观设计,消费者注意的是模板的使用表面的光洁度和平整度,对于建筑模板的切断面的注意力极小,可忽略不计,切断面面积极小,是三排还是几排孔,一般不为消费者关注。
正常使用状态下,切断面是看不见的,原告提交外观专利建筑模板图示的切断面形状并非正常使用时可以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不会对消费者产生影响。
特别是截断面的孔是一种结构形态,目的是减轻模板的重量,也不属于外观设计的范围。
3、答辩人于2019年2月1日从赵炳章处取得了专利号为20162074××××.8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使用许可,一直生产的是该种板材,对于原告主张的结构的板材,在原告到答辩人处时,才开始实验生产,没有正式投放市场。
接着被起诉,同时由于今年的疫情,答辩人至今没有恢复生产,不存在赔偿对方损失的问题。
4、2019年1月2日赵炳章向专利局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92000××××.2的实用新型专利,即在ZL20162074××××.8的基础上增加空格排列,优化建筑模板的性能,减轻重量。
该专利于2019年9月3日授权公告,答辩人是在取得了赵炳章该项专利授权后开始实施该种模板的实验制作,该产品并未正式推向市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二、《专利使用权许可协议书》,证明: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在山东省区域范围内具有独家专利许可权。
被告质证称:该证据是原告与第三方之间的商业活动,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了该协议书的原件,且其上均加盖有印章,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三、2019年8月30日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所作的(2019)宿证民内字第4727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实物,证明:涉案证据的保全经过,购买被告的模板各十块,支付的款项为3000元。
从公证书所附照片来看,被告公司有独立的厂房、独立的生产线,且从院内生产的模板来看,公证当日其院内摆放在大树旁边的是7个托盘,在厂房右侧摆放的是4个托盘,生产线旁边摆放的是32个托盘,其中两个为白色的模板,也就是说涉案的模板共30个托盘。
上述三处托盘共计43个,每个托盘为75张模板,每张销售价为180元,43个托盘*75张/托盘*180元/张=603720元。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该公证书中拍摄的内容未经被告同意,属于偷拍,有违证据规则,应为无效证据。
即使属实,其也仅能证明拍摄的现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公司没有独立的厂房,其是租用的,而且该生产线并不是专门生产原告主张的板材所用,更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模板数量以及售价。
根据原告的描述,其自称购买20张货款3000元,即每张150元,又同时主张180元/张,在一份证据中主张的价格不一,自相矛盾,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内容的情况下,应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本院同时认为,仅凭该公证书中所附图片,无法计算或者推算出涉案模板的数量。
原告证据九、收据一张,证明物流费用800元。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
因该证据并无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告证据十、加油发票,证明:油费420元。
证据十一、餐饮费票据,证明:餐饮费用1894元。
证据十二、住宿费发票,证明:住宿费用2318元。
证据十三、高速公路发票,证明:通行费234元。
证据十四、2019年9月28日至29日立案时的住宿费发票,证明:住宿费用342元。
证据十五、2019年9月28日至29日立案时的餐饮票据,证明:餐饮费用1084元。
证据十六、2019年9月28日至29日立案时的加油票据、2020年7月3日住宿费等相应发票,证明:2019年9月28日29日立案花费的加油费925元。
2020年7月3日花费的住宿费938元、过路费184元、加油费用275元。
被告质证称:以上费用无论是否真实发生,原告均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案的必要性和关联性,不能排除相应费用为其他业务所支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证据一、专利无效申请书及邮寄回执,证明:2020年6月28日,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专利无效申请。
原告质证称:该材料是2020年6月28日邮寄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未出具受理通知书,所以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未出具受理通知书,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证据二、专利号为ZL20162074××××.8实用新型专利(系从网上调取打印)、专利号为ZL20192000××××.2实用新型专利(系从网上调取打印)、专利授权书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建筑模板被告已经取得相应授权,可以生产制作专利项下的产品。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专利证书,该实用新型专利与本案的外观设计专利没有关联性,专利权人是否授权被告使用也缺乏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与赵炳章是何种关系也无法证明。
本院认为,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且也无法看出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6月5日,江苏远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三层挤塑中空塑料模板”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19日,专利号为ZL20173022××××.0。
上述专利公开了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
根据图片所示:主视图是三排孔设计,俯视图是白色的树纹状,左视图是黑色的三行三竖,立体图能够看出左右两侧是黑色的、上面是白色的树纹状。
该专利证书中载明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立体图为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
2017年,江苏远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远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1月1日,远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许可人,江苏众程新材料有限公司作为被许可人,双方签订《专利使用权许可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许可事项为远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知识产权,许可期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许可地域为在江苏省省地域范围内具有独家许可权。
2019年8月9日,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公证员刘某1公证员助理徐欣随同申请人江苏众程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满意来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的标识为“青岛盛美隆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院内,公证员刘某2现场位置进行手机定位并截图保存。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孙满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新型中空塑料模板”两种类型模板各十块,通过支付宝转帐方式共支付人民币3000元,当场取得盖有“青岛盛美隆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孙满意将所得收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
2019年8月30日,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出具(2019)宿证民内字第4727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6020元。
当庭拆封封存产品,可见该模板上下两面为白色的树纹状,截断面为黑色的栅栏格子形状。
另查明,被告青岛盛美隆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18年11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付忠发,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新型建筑材料技术研发,建筑塑料模板、塑料制品、塑料装饰材料、塑料防水密封材料、无纺布、塑料机械生产、销售,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本院认为,远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系专利号ZL20173022××××.0、专利名称“三层挤塑中空塑料模板”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因此,该专利权合法有效。
原告经远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取得涉案专利在江苏省、山东省范围内的独家许可权,因此,其依法取得的许可使用权应予以保护。
本案中,授权外观设计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塑料模板,二者系相同种类产品。
将被诉产品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可以看出二者在整体形状及图案分布上均很相似,整体视觉效果相似,已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系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关于被告所称被诉产品是其在取得了案外人赵炳章实用新型专利的情况下所生产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青岛盛美隆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许可使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青岛盛美隆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另,因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的生产设备为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因此,其要求销毁生产设备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盛美隆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江苏众程新材料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ZL20173022××××.0、专利名称“三层挤塑中空塑料模板”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青岛盛美隆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众程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众程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江苏众程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960元,被告青岛盛美隆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40元;
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青岛盛美隆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