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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咸阳市秦都区波凯尼建材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陕04知民初53号
案件名称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咸阳市秦都区波凯尼建材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区波凯尼建材经销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知民初53号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MA0044DW4D。

法定代表人:刘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波凯尼建材经销部,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402MA6XMX0837。

 经营者:张财茂。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润兴”)与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波凯尼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波凯尼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

原告柏瑞润兴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波凯尼经销部经营者张财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瑞润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标注“subamreo”、“北京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及“”标识的地漏;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整;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第6380388号“”、第15192947号“潜水艇”等系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经原告及原告关联公司多年的潜心经营及巨资推广,通过广播电台、公交车体、互联网、户外平台、平面媒体、高铁、机场刷屏、出租车LED等载体持续进行宣传,其品牌价值和知名度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已铸就成了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洁具、卫浴品牌。

在消费者心目中,“潜水艇”系列商标已与原告及原告关联公司之间建立了特定的联系,“潜水艇”地漏独特的红色格调搭配黄色波浪线包装风格,已经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2020年6月,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XX路XX市场XX号店的“四维卫浴“店铺销售标注“subamreo”、“北京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及“”标识的地漏,遂原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本案涉案产品恶意攀附原告“潜水艇”商标的知名度,外包装采用原告产品的独特风格,销售以上产品,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作为洁具产品的销售者,应当知晓“潜水艇”商标的知名度,仍然销售涉案产品。

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但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而且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判如所请。

波凯尼经销部答辩称:收废品的人用捡拾的两个地漏和自己店内的纸箱子换的,自己从未购进过或是销售过涉案产品,且自己也不是该产品的生产制造者,对原告所称的侵权商品无法识别真假。

被告只销售了两个涉案产品,收取成本费用低,主观上无恶意,对原告并未造成不良影响。

希望法庭酌情考虑,依法公正处理。

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596号公证书、(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384号公证书、(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07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证据二:(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594号公证书、(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08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证据三:(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597号公证书、(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080号公证书、(2020)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2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证据四: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及出具的声明,证明原告与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转让前后所涉的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利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同时原告对因前述诉讼获得经济赔偿享有全部权益(包括涉案注册商标转让前后的权益);

证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漏》图书,证明“潜水艇”品牌创始人及原告公司股东的李润凡系地漏标准起草人之一,进一步说明“潜水艇”地漏在业界的权威极高。

证据六:(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747号公证书,(2020)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27号公证书,证明“潜水艇”品牌获得的荣誉情况,“潜水艇”系列商标知名度较高;

证据七:(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602号公证书(提交光盘),证明原告“潜水艇”品牌宣传持续时间长,地域广,耗资巨大,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八:(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746号公证书(提交光盘)进一步证明原告“潜水艇”品牌宣传持续时间长,地域广,原告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九:(2020)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1077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波凯尼经销部针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至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五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该证据不能证明潜水艇品牌在行业范围内是驰名商标或是具有知名度。

证据六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公证书仅证明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荣誉证书均系行业协会等非权力机构颁发,无相应权威性,不能证明原告获得的荣誉证书是否真实、认定评定过程是否公平公正,更无法证明潜水艇商标的知名度;

证据七至证据八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和收到的使用效果,且宣传的区域和广告方式比较局限,并未至咸阳地区,更无法证明该品牌的知名度;

证据九真实性认可,但是仅证明在被告处购买,不能证明购买全过程,以及原告购买意图和被告销售的主观情况。

被告波凯尼经销部未提供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对其予以确认;

证据四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因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定;

声明未进行公证,对于声明的的真伪无法辨认,故真实性不予认定;

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证据六、七、八、九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对其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李润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4711685号“Submarine 潜水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水龙头、水分配设备、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排水管道设备、水管调制开关、地漏、卫生间用手干燥器、坐便器、太阳能热水器等,有效期至2018年3月27日,后续展至2028年3月27日。

2008年6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李润凡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后该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又转让给本案原告。

2010年3月28日,润德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63803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水龙头、水分配设备、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排水管道设备、水管调制开关、地漏、卫生间用手干燥器、坐便器、太阳能热水器等,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后续展至2030年3月27日。

2018年3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润德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

2015年10月7日,润德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5192947号“潜水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水管龙头、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冲水槽、抽水马桶、洗涤槽、太阳能热水器、地漏、浴室装置、水冲洗设备、水净化装置等,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

2018年3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润德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

原告委托济南市莱芜区金盾知识产权代理中心(申请人)向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20年6月3日,在公证员张秀萍、公证人员吕雯雯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来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XX路XX市场XX号的“四维卫浴”店铺,王守贞在该店铺内购买了包装盒标有“”标识的地漏两个,在用支付宝付款后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张配瑞”名片一张及《四维卫浴销货清单》一张。

公证员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封存。

公证处于同年7月2日出具了(2020)鲁济南凤城民字第1077号《公证书》。

庭审中, 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对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进行了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为以红、黑色和红、紫色为主色调正方体纸制包装盒,内分别装地漏一个,其中一个外包装盒盖上正中间印有“”图形,其下方标注 “subamreo”字样,产品上也有上述标识,;另一个外包装盒盖上正中间印有“”图形,其下方标注 “subamreo”字样,其下方标注 “subamreo”字样,产品上也有上述标识,该产品外包装盒盖上标有“北京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北京卫浴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两个产品均无生产日期、产品合格证 。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4年12月3日,经营范围为卫浴建材销售,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被告侵权成立,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系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第6380388号“”、第15192947号“潜水艇”等系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该三项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均是用于同一种商品地漏上;

且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使用的“” 、“subamreo”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第6380388号“”外部轮廓基本一致,仅是在构成元素及字母的拼写上有细微差别,与原告注册的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字母拼写上有细微差别,该标识与 “北京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同时使用,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义务,容易产生混淆误认是原告出产的地漏,从而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使用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实质性相似,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该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被告的销售行为已经商标法进行评价,且被告也未在除商品本身以外的其他地方使用原告的商标标识,故不应对一个行为作出两个不同定性的法律评价。

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第6380388号“”、第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被控侵权产品标识生产厂家虚构、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无生产日期,属“三无”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被告以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信。

因此,被告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均不明,也不能参照许可使用费来确定赔偿数额,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规模和持续时间等因素,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9000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波凯尼建材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4711685号、第6380388号、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波凯尼建材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60元,由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波凯尼建材经销部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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