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2民初280号之一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NIKEINNOVATEC.V.),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勒冈州比弗敦市鲍尔曼道**97005-6543。
法定代表人:Berner,Wi1linmE.,该公司理事会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德明,男,汉族。
被告:李会琼,女,汉族。
被告:杨军,男,汉族。
被告:胡平,男,汉族。
被告:杨西,女,汉族。
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以下简称耐克公司)与被告胡德明、李会琼、杨军、胡平、杨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
原告耐克公司以胡德明等被告主动要求进行赔偿,考虑到被告的家庭情况为由,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耐克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