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82民初13766号 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莲花塘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360200754235092H。
法定代表人:孙飞,协会常务副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英毫,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陈埭镇众和惠民购物广场西滨分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晋江市西滨镇拥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32BWF667。
负责人:张礼团。
被告:晋江市陈埭镇众和惠民购物广场,经营场所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江头村文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32BTBJ9P。
投资人:张礼团。
被告:莆田市吴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西居委会商业城南侧**1、2开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685069560W。
法定代表人:吴福新。
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与被告晋江市陈埭镇众和惠民购物广场西滨分店、晋江市陈埭镇众和惠民购物广场、莆田市吴世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
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景德镇陶瓷协会以双方已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申请撤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景德镇陶瓷协会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75元,由景德镇陶瓷协会负担。
审判员 吴景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黄倩雯 附:1.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