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07民初20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鹤,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源市益康大药房,经营场所朝阳市凌源市东风街南段。
经营者:林兵。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凌源市益康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