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鄂28民初111号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新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龙,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盛华,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玉龙,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原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大道35号一楼店铺名称“久久鸭”的经营者,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经济开发区。
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玉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
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以与被告李玉龙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计31.25元,由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