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03民初1848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蓝青,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华,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叠彩区海亚通信商行,住,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中山中路鸿达置业广场**/div> 经营者:何书劝,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海南,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诉被告叠彩区海亚通信商行(以下简称海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蓝青、被告海亚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亚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ViVO”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包含手机、手机壳、移动电源、数据线等。
原告经过长期经营、广告宣传推广,使得“ViVO”商标在相关品牌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9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店铺内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电子产品,遂向工商部门举报。
2019年7月4日,桂林市叠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叠彩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的售假行为予以了查处,并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没收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海亚商行辩称,被告已于2019年7月4日就已经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涉案侵权产品并未实际售出,数量少。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维沃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系“ViVO”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工商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档案材料,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及侵权情节。
被告海亚商行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告海亚商行针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商标证能够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系原告;
但能否证明被告应予赔偿及具体数额,本院将在本案的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详述,在此不再赘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0年6月7日登记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各类电话机、手机、手机配件、饰品等。
被告海亚商行于2012年5月18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手机及配件等。
2017年12月28日,原告登记注册为第21886212号商标“ViVO”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12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含智能手机、SIM卡、USB读卡器、触屏笔、穿戴式计算机、电子存储器等。
2019年7月4日,叠彩监督管理局对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查处,并于2019年9月5日作出桂叠市监罚[2019]3号行政处罚决定,查实被告于2019年上半年从本地一些二手市场收购进印有“ViVO”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屏幕、玻璃盖板,在其店铺销售。
玻璃盖板X系列,购进34片,进货价2.5元/片,标价6元/片;
玻璃盖板Y系列,购进89片,进货价3.5元/片,标价7元/片;
手机屏幕X系列,购进18片,进货价45元/片,标价55元/片。
违法经营额共计2642元。
至查获时止,上述产品均未售出。
上述产品经鉴定,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叠彩监督管理局据此认定,被告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没收侵权产品,并处以罚款3000元。
本院认为,“ViVO”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移动电源经工商部门查处认定,系假冒“ViVO”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在未获原告授权的情况下,销售假冒“ViVO”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ViVO”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
被告对原告主张其行为构成侵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4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被告答辩称其早已停止侵权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未予认可,故被告仍应承担停止涉案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注册商标商誉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向原告承担损失赔偿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原告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计算本案赔偿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但在未提供确实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数额过高。
在综合考量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及消费水平的基础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包含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
对于过高部分损失主张,本院则不予确认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其包括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叠彩区海亚通信商行(经营者何书劝)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21886212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叠彩区海亚通信商行(经营者何书劝)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叠彩区海亚通信商行(经营者何书劝)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 臻 人民陪审员 莫天贵 人民陪审员 徐小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喻嘉嘉 书 记 员 霍亚茹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