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云民终120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永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东聚汽配城大车配件市场****。
法定代表人:钱流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忱,云南登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海盐振达汽配有限公司。
住;'>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秦山街道工业区庆丰南一路iv>法定代表人:马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召,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永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盐振达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初3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6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永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忱,被上诉人海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田公司上诉请求:1、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2、本案诉讼费由海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涉案侵权产品系上诉人从昆明欧瑞泰汽配有限公司购得,仅赚取少量利润,上诉人并非恶意侵权;
上诉人仅卖出了90多元的商品,并愿意主动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一审判决其赔偿15,000元,判赔金额过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海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销售的侵权产品粗制滥造,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涉案侵权产品为汽车零部件,流入市场有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对被上诉人的品牌价值和声誉也会造成损害,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海盐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永田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其第1676060号“秦燕”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永田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
3、依法判令永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海盐公司是第167606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2010年12月7日核准注册,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非金属软管,车辆取暖器软管,车辆水箱用连接软管,桥梁橡胶支座,橡胶伸缩缝,橡胶过水带,密封环,橡胶减震缓冲器,密封橡皮圈,保护机器零件用橡胶套。
2019年5月22日,云南省昆明市真元公证处依海盐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人员随其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的店铺,门头显示“成都永固汽配销售公司昆明分公司”,由海盐公司方委托代理人现场购买了一个“发动机后支撑”,销售单价95元,索取了销售单据等,并对该店铺门头相关场景进行拍照。
公证员保管上述物品,海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购买的产品及销售单等进行拍照,公证员对购买的产品进行密封后,将相关单据及密封的产品一并交由海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自行保管。
2019年8月27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9)云昆真元证字第9281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经法庭确认公证保全的产品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
经比对,密封的产品外观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该产品的正反两面中心位址均有“”标识,该产品的塑封外包装标有变形的“Q”+“燕子”图案,以及“海盐振达汽配制造厂”的文字。
公证保全封存的销售清单上显示的销售商名称为“昆明永固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昆明店”,地址为“昆明市官渡区东聚大车汽配城**”,收款账号户名“钱流华”,公证保全时取得一张“蒋鹏永”的名片,所列公司名称为“成都市永固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地址为:,地址为,地址为官渡区对于公证书所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店铺的照片,经永田公司的代理人当庭指认,认可该公司经营地点是该照片上显示的建筑物左边未标识店名的那间C1-1。
海盐公司认为照片所显示的门面就是永田公司所在地。
海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说明该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与该公司生产的同类型产品在外观等方面存在的区别,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公司生产,也不是其公司授权生产,系侵犯海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永田公司对海盐公司代理人的比对无意见,但认为该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销售。
一审另查明,永田公司为经营汽车零配件、五金交电、电子产品、仪器仪表、机电设备、建材等商品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成立日期为2019年6月28日。
该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东聚汽配城大车配件市场C1幢C1-1号,公司股东为钱流华,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监事为蒋鹏永。
一审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永田公司是否存在侵犯海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构成侵权,永田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海盐公司是第167606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海盐公司通过公证证据保全到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标识“”与海盐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图形部分近似,均为变形的“Q”+“燕子”图案组合,图形下方的文字“秦燕”移到了图形的左上方,没有使用最下方的拼音“QINYAN”,上述图形加文字的组合与海盐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整体相近似,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应认定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永田公司否认该公证保全到的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主要理由是公证书记载销售公司名称及地址与其不相符,海盐公司委托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的地点(公证书记载)为东聚大车配件市场C1组2号,与永田,与永田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东聚汽配城大车配件市场****”存在差别头“成都永固汽配销售公司昆明分公司”也不是永田公司的名称。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判断,一审法院认为,永田公司的住,永田公司的住所地就位于证据保全公证时所拍摄并附在公证书里的店铺门头场景照片所显示的建筑物内认为其在照片上显示的建筑物左边未标识店名的那间,右边是另一家“成都永固汽配销售公司昆明分公司”。
且本案证据保全公证时所取得的销售清单上留有永田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流华的账户,取得的名片也是永田公司公司的监事蒋鹏永,该两份证据上所列的地址均为“东聚大车汽配城C1-1-2号”,而从工商登记上并不能查询到“成都永固汽配销售公司昆明分公司”或者“昆明永固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故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销售本案侵权产品的主体就是永田公司,对其关于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一审不予支持。
永田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的与海盐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该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永田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海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永田公司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一审认为,因永田公司侵犯了海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海盐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一审予以支持。
对于海盐公司要求永田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50,000元,虽然海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费用,综合考虑海盐公司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知名度及海盐公司为本案诉讼所必然支出的合理支出,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永田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尤其是永田公司作为经营汽车零配件的专业销售商,在已经销售了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对其销售行为找理由进行否认,其主观过错明显,一审确定由永田公司偿海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昆明永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海盐振达汽配有限公司的第1676060号“秦燕”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昆明永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海盐振达汽配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合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海盐振达汽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海盐振达汽配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昆明永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本院二审期间,永田公司向法庭出示了昆明市欧瑞泰汽配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清单一份,拟证实其出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
海盐公司对该份证据质证称: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属于新证据,部分商家在售卖汽车配件时真货、假货混卖,即使上诉人与欧瑞泰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也不能证实其出售的涉案假冒商品就是该销售清单上包含的商品。
本院的认证过程,关涉本案的争议焦点,故将放在说理部分进行。
一审认定事实是对涉案商标的现状、公证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过程等事实的客观描述,被上诉人不持异议。
上诉人虽提出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但针对的其实是一审判决的说理内容,因此,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
经审查,该事实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所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不是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
2、永田公司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
3、一审判赔金额是否恰当。
关于本案所指控的被诉侵权商品是不是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问题,永田公司提出,其出售的涉案商品是从海盐公司的代理经销商欧瑞泰汽配有限公司购入,其不具有辨识真伪的能力,销售的主观意愿认为是正品。
本院认为,永田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系经公证取证获得,一审庭审中,海盐公司的代理人当庭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同类型正品产品在外观等方面存在的区别进行了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公司生产,也不是其公司授权生产,系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永田公司对此比对意见并无异议。
二审庭审中,海盐公司的代理人再次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的区别做了鉴别,其所作鉴别结论具有足够的可信度,永田公司虽坚称其销售的是正品,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或者充分的理由进行反驳,对永田公司所持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永田公司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永田公司提出,其从海盐公司的代理经销商处购得的产品,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非恶意侵权。
本院认为,一般而言,涉侵权主体主张其为善意销售,需同时承担证明其所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义务。
上诉人出示的证据载明购货单位为长宏汽配,并非永田公司,即使按上诉人所称长宏汽配与永田公司系关联商户,但两个商户地址也不相同,永田公司也不能列举其他证据印证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就是长宏汽配购进的该批次产品之一,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永田公司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判赔金额是否恰当的问题,如前所述,永田公司侵害了海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
一审判决永田公司停止侵害海盐公司第1676060号“秦燕”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法有据。
永田公司上诉称,其并非为获取利益而故意侵权,其为小本经营,一审判赔金额过高。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海盐公司并未提供因侵权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海盐公司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永田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等确定由永田公司赔偿海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000元并无不当。
永田公司所提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昆明永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