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14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烈,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麟,广东欧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必旺,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勇达塑料模具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永宁华业路33号第2幢。
投资人:瞿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叶,广东德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烈因与被上诉人赵必旺、中山市小榄镇勇达塑料模具制品厂(以下简称勇达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烈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陈烈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赵必旺、勇达制品厂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在整体视觉、圆顶盖、发光部分、底座等方面均构成相同或近似,明显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赵必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陈烈的上诉请求。
勇达制品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陈烈的上诉请求。
陈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赵必旺、勇达制品厂停止对陈烈专利号为ZL20133061××××.9、专利名称为“灭蚊灯”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陈烈上述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赵必旺、勇达制品厂赔偿陈烈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万元;
3.赵必旺、勇达制品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烈于2013年12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灭蚊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7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61××××.9,专利授权公告图详见附图一。
该外观设计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结构、形状及其组合,其手柄设有收缩的挂钩,不仅可以手提使用,在户外还可以悬挂使用,同时具备照明与灭蚊的双重功能,采用照明功能时发出的是白色的光,采用灭蚊功能时发出的紫色的光。
2017年9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如下: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4月25日,陈烈的委托代理人林忠惠来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在公证员赵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关某的现场监督下,林忠惠使用该公证电脑,在网页浏览器地址输入“https://detail.1688.com/offer/547967674830.html?
spm=a2615.7691456.0.0.Q2voJc”进入相应的网页,所进入的网页中有“新会区三江镇皇家电器店”字样,该网页上有名称为“户外太阳能灭蚊灯室外别墅诱捕蚊灯庭院花园驱蚊神器一件代发”的商品,显示的价格为“1-99套148元100-299套128元≧300套105元”,林忠惠随后点击立即订购,并支付148元,收货人信息为“林先生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海幢街道福场路5号富力金禧商务中心801室138××××3281”,卖家信息显示的供应商为“新会区三江镇皇家电器店”,订单号为10203543671497640,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据此作出(2017)粤广海珠第15469号《公证书》。
2017年4月25日,陈烈的委托代理人林忠惠来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在公证员赵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关某的现场监督下,林忠惠使用该公证电脑,在网页浏览器地址输入“https://detail.1688.com/offer/547967674830.html?
spm=a2615.7691456.0.0.Q2voJc”进入相应的网页,所进入的网页中有“新会区三江镇皇家电器店”字样,在该页面中点击“旺铺档案”进行查看,显示有新会区三江镇皇家电器店的工商注册信息。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据此作出(2017)粤广海珠第15472号《公证书》。
2017年4月26日,陈烈的委托代理人林忠惠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的公证员赵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关某来到广州市海珠区收取了快递单号为“400069278494”的包裹一个,公证员对包裹的外观进行拍照,随后进行拆封对其内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据此作出(2017)粤广海珠第15473号《公证书》。
2017年5月4日,陈烈的委托代理人林忠惠来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在公证员赵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关某的现场监督下,林忠惠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www.1688.com网站,在“我的阿里”中的“已买到货品”项下选择单号为“10203543671497640”的订单进行“确认收货”,后查看“物流信息”,显示的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物流编号为LP00073342141617。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据此作出(2017)粤广海珠第15476号《公证书》。
当庭检视陈烈提交的公证封存物,其封存情况完好,经拆封,其内有灭蚊灯一个(图片详见附件二),使用说明书一张,使用说明书上有“蚊战士”标识,使用说明书最后一页为保修卡,保修卡上有“江门皇家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陈烈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整体为网状结构的灯体结构,整体的外形与涉案专利相似,其上半部分也是圆形顶盖,顶部也是提手,该提手与涉案专利有细微差异,但中间部分与涉案专利是一致的,外围为有规律的圆环打造的网状结构灯体,灭蚊灯的灯芯是直接镶在正中间,二者的区别是涉案专利的灯芯是白色,被诉侵权产品的灯芯也是白色,但是围绕在灯芯的网状结构为透明状,陈烈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赵必旺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所销售,但其认为二者存在如下区别特征:二者的提手不同,涉案专利提手为波浪形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为铁艺银色钥匙环扣;
二者灯帽不同,涉案专利灯具灯帽为圆形,被诉侵权产品为多边形拼贴设计;
二者顶盖不同,涉案专利顶盖为圆弧形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为八边形伞状设计;
二者的底座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底座为圆形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为八边形多边形状设计;
二者的防护网不同,涉案专利的防护网为黑色线条设计,涉案专利为透明设计;
二者的开关不同,涉案专利为黑色拨打控制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为红色按钮设计,涉案专利为功能性开关,被诉侵权产品为不锈钢圆孔充电插孔。
勇达制品厂主张涉案专利为现有设计,且与被诉侵权产品也存在如下不同点:1.涉案专利灯帽顶盖上方为一层较矮扁圆柱体,顶盖两侧连接弯曲弧形提手,被诉侵权产品整个灯帽为八边形伞状设计;
2.涉案专利提手为波浪形且手柄设有收缩的挂钩,被诉侵权产品为圆形钥匙环扣;
3.涉案专利外围支架最外侧两根弯曲的杆与灯体外围弯曲的支架呈镂空,被诉侵权产品外围支架最外侧两根弯曲的杆与灯体外围弯曲支架相连;
4.涉案专利底部为阶梯状圆形底座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为多边形状;
5.涉案专利的外围的装饰条呈镂空状,被诉侵权产品外围支架的两根装饰条与灯体外围是直接连接在一起;
6.涉案专利灯体为圆柱体,被诉侵权产品灯体为不规则多边形,灯体往外突出,呈锯齿状。
庭审中,赵必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为证明其主张,赵必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购货发票、购货收据、网页截图、国家专利检索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赵必旺提交的专用发票由勇达制品厂向赵必旺开具,开具时间为2017年8月11日,记载的货物为“灭蚊灯”;
收款收据的开具时间为2019年4月19日,记载“兹收到赵必旺型号WZS-2C-317灭蚊灯单价136元交来数量10台总金额1360元”,该收款收据上加盖有勇达制品厂的公章;
网页截图为打印件,该页面有勇达制品厂的名称,同时有与被诉侵权产品类似的商品在展示。
赵必旺同时主张陈烈构成重复诉讼且涉案专利创造性低,市场销售普遍,其销售量少且相关店铺已关闭,为证明其主张,赵必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7)粤73民初1764号民事裁定书、互联网平台产品市场截图、店铺状态截图及被诉产品交易截图等予以证明。
勇达制品厂主张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为证明其主张,勇达制品厂提交了(2019)深南证字第2895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经查,该公证书记载勇达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赵蓓在广东省深圳市山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录新浪微博,搜索“2013年12月9日至2019年8月16日”期间的“太阳能灭蚊灯”进行浏览并截图。
经查,该公证书中所截图的图片显示的时间为2011年6月15日。
另查明,勇达制品厂成立于2015年10月26日,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加工、销售塑料制品、模具、五金制品、LED系列产品、照明灯具及其配件、灭蚊灯、电子产品;
新会区三江镇皇家电器店成立于2015年1月26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销售电器、灯饰,该个体工商户已于2017年11月26日办理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陈烈是名称为“灭蚊灯”、专利号为ZL20133061××××.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专利是否属于现有设计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一审法院对勇达制品厂关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的主张不予处理。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二、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三、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赵必旺、勇达制品厂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五、赵必旺、勇达制品厂的抗辩能否成立;
六、赵必旺、勇达制品厂需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与专利法中的相应规定应属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应优先适用特别法,但由于专利法中关于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其性质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普通诉讼时效无异,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民法总则施行后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另外,从遵循立法本意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政策出发,专利侵权诉讼亦宜适用3年时效。
本案中,陈烈于2017年4月25日购得被诉侵权产品,赵必旺主张陈烈于2017年4月25日之前就知晓其侵权行为的存在,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以陈烈购得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即2017年4月25日为起算点,陈烈于2019年4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尚未超过三年期间,故赵必旺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赵必旺主张本案与一审法院受理的(2017)粤73民初1764号构成重复诉讼,经查,该案涉及的是专利号为ZL20143045××××.8的外观设计专利,与本案属于不同专利,即两案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故二者并不构成重复诉讼。
三、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灭蚊灯,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二者整体均为灯式设计,上方均为直径较宽的圆形顶盖,中间均为网状灯体,灯体外围均有伸出的弯曲支架。
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顶盖为光滑的圆弧形设计,顶盖两侧连接弯曲弧形提手,且提手有伸缩挂钩,而被诉侵权设计的顶盖为八边形伞状设计,顶盖顶部为圆环形挂环,并不存在涉案专利的弧形提手设计;
2.涉案专利灯体内部的灭蚊灯管为圆柱形,而被诉侵权设计的灭蚊灯管为不规则多边形;
3.涉案专利底部的底座为圆台形,而被诉侵权设计为八边形。
关于前述区别点,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均为灭蚊灯,此列产品整体为灯式设计,上方有较宽的圆形顶盖,灯体呈网状,底部有圆台底座的设计较为常见,故产品的顶盖、提手的形状、灭蚊灯管的形状等设计上的差异亦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前述的三个区别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即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显著差异,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即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陈烈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便被告实施了相关被诉侵权行为,亦不构成对陈烈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无须承担侵权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其他争议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条规定判决:驳回陈烈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陈烈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相比较,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
在比较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灭蚊灯,属于同类产品。
将两者进行比对,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如下:整体均为手提灯式设计,上方均为直径较大的类似草帽形顶盖,中间均为网状灯体,灯体外围均有弯曲支架。
两者存在的主要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顶盖为光滑的圆弧形设计,顶盖两侧连接弯曲弧形提手,且提手有伸缩挂钩,而被诉侵权设计的顶盖为八边形伞状设计,顶盖顶部为圆环形挂环,并不存在涉案专利的弧形提手设计;
2.涉案专利灯体内部的灭蚊灯管为圆柱形,而被诉侵权设计的灭蚊灯管为不规则多边形;
3.涉案专利底部的底座为圆台形,而被诉侵权设计为八边形。
对于灭蚊灯产品而言,产品灯式上方有较宽的圆形顶盖,中间灯体呈网状,底部有圆台底座,这一整体设计较为常见,因此,一般消费者比较容易关注到产品的顶盖、灯体、底座的具体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这三个位置的具体形状设计均存在区别,而且,还存在有无弧形提手以及灯管形状的差别,前述区别特征属于容易被消费者观察到的部分,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两者不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陈烈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交纳),由陈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