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07民初195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芝罘区西南河路**。
法定代表人:刘清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海市大凌河街张志五金日杂商店,经营场所辽宁省锦州市凌海市凌东村**,实际经营场所凌海市凌海大街与商业路交汇处的“五交化商场No.CZ416-1505-003,NO.CZ416-1903-5893”。
经营者:张志。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凌海市大凌河街张志五金日杂商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不能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
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诉讼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名称、、住所地及法人的身份信息等本案中,因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或下落不明的证据,使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无法送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