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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与伊川县鸿翔加油站、李琳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0302知民初49号
案件名称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与伊川县鸿翔加油站、李琳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伊川县鸿翔加油站;李琳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302知民初49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

营业场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正光路16号。

负责人:焦德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坤,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川县鸿翔加油站。

住所地:伊川县东城区豫港大道南侧(水寨镇乐志沟村)。

投资人:李琳丽。

被告:李琳丽,女,199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黎明,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与被告伊川县鸿翔加油站、李琳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坤,被告伊川县鸿翔加油站、李琳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宋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第4638026号、第468331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要求二被告赔偿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

3、要求二被告承担其合理维权费用6800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交通住宿费8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作为我国从事石油化工业的一家特大型国有企业,自2000年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陆续合法注册了编号为:第1948357号“”(满天星)、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4638026号“”、第4683311号“易捷”等注册商标。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上述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被授权负责处理所在地区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未经商标权人或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许可,擅自在其加油站户外的广告立柱上使用上述第4638026号“”、第4683311号“易捷”商标,构成对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商标侵权。

二被告的行为不仅误导了消费者,而且破坏了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企业形象,降低了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市场信誉度,给中石化河南分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伊川县鸿翔加油站、李琳丽辩称,1、李琳丽的主体不适格。

伊川县鸿翔加油站有自己的字号,是个人独资企业,是个体法人,有独立的财产,民事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与李琳丽无关,应当依法驳回对李琳丽的起诉。

2、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所诉的侵权行为并不存在。

理由如下:首先,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第4638026号、4683311号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车辆润滑油及车辆加油站等,并不包括便利店,在注册商标分类中,便利店属于第35类中的3503替他人推销;

根据本案证据显示,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将上述两个商标用在了便利店的门头上,已经超出了其注册商标受保护的使用范围;

而伊川县鸿翔加油站指示牌上的“”和“快捷”标识仅指便利店及汽车服务(洗车),与加油无关;

“快捷”与“易捷”相比较,读音、含义和由文字构成的形状外观均有明显区别;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便利店门头上面的“易捷”二字为斜体字,其《商标注册证》上面的“易捷”为正常字体,二者完全不同,其无权在其未注册的属于35类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使用与其第37类商标相近或者完全不同的商标。

其次,原、被告加油站罩棚上面的文字、图形及颜色不相同,视觉差别很大,根本不会出现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

3、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主张的损失明显过高。

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二被告所得利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律师费和交通住宿费,还没有商标许可协议,甚至超出其注册商标使用范围进行授权;

事实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所诉侵权商标使用仅涉及于便利店及汽车(洗车)服务,与加油无关,其不能以二被告的加油收入来计算其主张的损失,退一步讲,假如二被告真的侵权了,也只应当参考便利店的营业收入来计算,洗车为免费服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4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4638026号“”商标,于2009年1月7日注册了第4683311号“易捷”商标。

2014年12月27日其将上述商标转让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车辆维修、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钻井、车辆清洁、车辆服务站等,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8年12月27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同日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省级分支机构等单位取得第4638026号“”商标、第4683311号“易捷”等注册商标的使用授权和维权授权,授权期限自2018年12月27日至2021年12月26日止。

2019年9月20日,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7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石俊超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涛来到位于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水寨镇豫港大道东段与宁洛高速交叉口向西500米路南(小胡寨村附近)罩棚标记显示为“金城石化鸿翔站”的加油站附近,该处工作人员使用随身携带的拍照设备对该加油站外观进行了拍照。

随后三人驾车进入该加油站加油,李涛在该加油站内以微信付款的方式为车辆加注50元92#汽油,并购买了18.5元的食品,共支付人民币68.5元,取得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并对该加油站内的加油机、工作人员着装以及现场和周边的环境分别进行了拍照。

李涛将上述取得的收据交于公证处工作人员保管。

2019年12月12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68269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保全证据的公证过程,上述截屏取得图片的打印件及拍照取得的照片依次粘贴在公证书后面,打印件内容和冲洗的照片内容与现场情况一致。

经比对,案涉第4638026号“”商标为奔跑的人和椭圆形组合,案涉第4683311号“易捷”商标为单纯的包含“易捷”两字的文字商标,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将上述两个商标并列组合使用在加油站户外的广告立柱上;

公证书粘贴照片显示,金城加油站户外广告立柱上标注有“”的图形标识及“快捷”文字标识,其将此两种标识也并列使用在加油站户外的广告立柱上,两者相比,图形使用位置、颜色、布局及文字的字体相同,只是奔跑的小人方向不同,“易捷”和“快捷”仅一字之差。

另查明:伊川县鸿翔加油站成立于2004年10月24日,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琳丽,住所地位于洛阳市伊川县东城区豫港大道南侧(水寨镇乐志沟村),经营范围为汽油、柴油、润滑油零售。

法庭审理过程中,伊川县鸿翔加油站已经对其户外广告立柱进行了整改,侵权标识已经被更换。

本院认为,案涉第4638026号、第4683311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商标专用权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该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有权使用该注册商标,对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伊川县鸿翔加油站户外广告立柱上使用的“”图形标识、“快捷”文字标识与原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第4638026号“”及第4683311号“易捷”注册商标相比,虽有不同,但二者整体构图、组合要素、颜色及使用位置等方面基本一致,进而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近似,且均使用于车辆加油站类别,因此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以为被告伊川县鸿翔加油站与商标专用权人存在特定关联,侵害了原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伊川县鸿翔加油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已对其加油站户外广告立柱进行了整改,涉案侵权标识已经被更换,更换后的标识与案涉权利商标存在显著区别,故原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伊川县鸿翔加油站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的长短及经营的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同时考虑到案涉两个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程度以及原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在维权过程中的合理支出等实际情况,将赔偿数额酌定为23000元。

关于被告李琳丽是否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的问题。

因被告伊川县鸿翔加油站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被告李琳丽作为被告伊川县鸿翔加油站的投资人,在被告伊川县鸿翔加油站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时,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川县鸿翔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3000元;

被告伊川县鸿翔加油站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款项时,被告李琳丽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负担688元,由被告伊川县鸿翔加油站、李琳丽共同负担1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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