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知民初29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泸州老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荷塘区铭晟烟酒商行,经营场所:株洲市荷塘区钻石路136号。
经营者:杨秀华,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荷塘区铭晟烟酒商行商标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2月4日受理后,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何雨、被告荷塘区铭晟烟酒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在明清36家古老酿酒作坊群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拥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公司,拥有我国建造最早、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窖池群,1996年经国务院批准成为行业首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06年被国家文物局列入“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录”。
“泸州老窖酒传统酿制技艺”作为我国浓香型白酒的唯一代表,于2006年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泸州老窖特曲于1915年获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金奖,1952年获评首届中国四大名酒,并成为唯一蝉联五届“中国名酒”称号的浓香型白酒。
目前,原告拥有“泸州”“国窖”“泸州老酒坊”“泸州老窖”“永盛烧坊”5枚中国驰名商标,成为白酒行业拥有驰名商标数量最多的企业之一。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2020年6月,原告工作人员从被告店铺购得“国窖1573”品牌白酒,并委托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予以证据保全,经原告鉴定为假酒后封存。
“国窖”品牌在原告多年悉心经营下获得极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以及巨大的商业价值。
被告销售假冒国窖酒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被诉侵权商品系涉及人身安全的酒类商品,其生产原料、制作工艺、生产环境等均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严重危及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荷塘区铭晟烟酒商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6)泸诚证字第1194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211号公证书、第8259056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系第1719161号、第7351360号、第8259056号“国窖”注册商标权利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均在有效期内,原告有权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2、(2013)泸海证字第1827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8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拟证明“国窖”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精心维护和经营,已成为驰名商标,享誉国内外,酿造国窖酒的窖池亦被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原告持有的“国窖”商标具有极高品牌价值和市场知名度;
3、(2020)川国公证字第117280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及被封存的侵权产品、产品鉴定书,拟证明被告销售假冒商品,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4、公证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2月21日,“国窖”图文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为第1719161号,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3类:白兰地、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烧酒、威士忌酒,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止,后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2010年8月28日,“国窖”图文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为第7351360号,注册人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葡萄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汽酒、黄酒,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止。
2011年5月7日,“国窖1573”立体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为第8259056号,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葡萄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汽酒、黄酒,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止。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根据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作出的(2020)川国公证字第117283号公证书,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因保全证据需要,委托四川律企科技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6月9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张某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凯军来到位于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店招标识为“铭晟烟酒”字样的店铺。
刘凯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通过手机移动支付人民币1020元购买了一瓶“国窖1573”白酒与两包香烟,公证员杨某、张某对刘凯军的购买行为进行了监督,并在现场对客观的情况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刘凯军将上述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杨某、张某收持。
当日,公证员杨某、张某将收持的一瓶“国窖1573”白酒交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鉴定,鉴定后,公证员杨某、张某对该瓶“国窖1573”白酒进行封存,并对封存前、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对所购白酒通过防伪核对、外观核对等鉴定手段对其商标、防伪标识、酒盒等进行鉴定,于2020年6月9日出具《鉴定证明书》,认定被告所销售的“国窖1573”白酒不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
庭审中,经确认封条完好后,对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当庭提交的经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比对。
封存实物为白酒一瓶,外包装盒正面和背面上方印有国窖及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圆形图标,图标下方显示“1573国宝窖池群酿造”等字样,中部印有竖向排列的“国窖”文字图标,图标下方显示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最下方显示“1573”数字,生产厂家为中国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外包装盒顶部显示有“国窖酿造”、生产日期及产品编码等信息。
另查明,荷塘区铭晟烟酒商行的登记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9年8月28日,经营者为杨秀华,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2、如被告构成侵权,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本案中,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719161号、第7351360号、第825905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以商标权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瓶身正面和背面上方的国窖图形图标中的“国窖”二字与原告的第7351360号“国窖”注册商标在构成要素、排列方式、整体结构、读音等方面完全一致,仅字形字体有细微区别,构成近似商标;
中部竖向排列的“国窖”文字图标与原告的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在字形字体、构成要素、排列方式、整体结构、读音等方面完全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书以及庭审比对的结果,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不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或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使用其商标的产品。
荷塘区铭晟烟酒商行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销售行为侵犯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因商标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和商品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种类、性质及市场售价、被告的成立时间、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商品购买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总计为25000元(含公证费、购买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开支)。
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荷塘区铭晟烟酒商行(经营者:杨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荷塘区铭晟烟酒商行(经营者:杨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96元,被告荷塘区铭晟烟酒商行负担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