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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黄继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5民初71481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黄继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黄继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5民初7148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慧,北京东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琪,北京东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继虎,男,199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黄继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慧、闫东琪,黄继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继虎立即停止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黄继虎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以及为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1万元;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我公司享有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简称权利商标一)、第3244771号“长城”(书法体)商标(简称权利商标二)、第1474477号“GREATWALL及图形”商标(简称权利商标三)、第8136152号“长城图形”商标(简称权利商标四)的专用权。

黄继虎在其经营的“鹏辉酒业”销售印有“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瓶装酒,且带有我公司的前述注册商标,足以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其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护广大消费者的食品安全,谨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黄继虎辩称:我从未销售过涉案葡萄酒,对方不应在取证后一年多的时间才提起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如下:中粮公司成立于1983年7月6日,原名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1998年11月4日,名称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8月31日,名称又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7年3月2日,名称变更为现名称。

中粮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境外期货业务、进出口业务(自营及代理),从事对外咨询服务、广告等。

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注册了权利商标一(标志见附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等。

1998年4月28日,该商标转让给了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2002年1月28日、2005年8月3日、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分别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粮公司。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权利商标一为驰名商标。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权利商标二(标志见附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

2005年8月3日、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分别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粮公司。

该商标有效期已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2000年11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权利商标三(标志见附图),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2005年8月3日、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分别变更为了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粮公司。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30年11月13日。

2011年3月21日,中粮公司注册了权利商标四(标志见附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31年3月20日。

诉讼中,中粮公司提供了包含获奖证书、奖状、媒体报道的多份公证书,证明其“长城”品牌葡萄酒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知名度较高,深受消费者欢迎。

2018年4月11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及中粮集团的工作人员,前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新东郊商城综合区C-208门面标示有“鹏辉酒业”等字样的商店,并购买了两瓶葡萄酒(见附图),获得购物小票一张,金额为60元。

庭审中,中粮公司称其中名为“长城干红葡萄酒”产品系其生产的正品,印有“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为被控侵权实物。

该实物正面瓶贴上部“GREETWALL字样”,瓶贴中部有艺术体“長城”字样,中部有一面积较大的长城图案,下部有“昌黎嘉佰伦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背面瓶贴上同样有艺术体“長城”字样。

黄继虎否认销售了涉案葡萄酒商品,但未提交任何证据。

庭审中,中粮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合理支出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及取证费,但未提交相应票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商标核准续展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荣誉证书、说明、葡萄酒实物、获奖证书、名牌产品证书、批复、公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中粮公司对权利商标一至四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涉案葡萄酒瓶贴上突出、单独使用的“長城”“GREETWALL”字样及长城图形,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涉案葡萄酒上的“長城”字样使用了艺术字体,均使用繁体汉字,与权利商标二高度近似;

涉案葡萄酒上的“GREETWALL”英文字样,与权利商标一中的“Greatwall”和权利商标三中的“GREATWALL”字样仅相差一个字母;

涉案葡萄酒上印制的描绘万**長城的图样,与权利商标一、三、四中长城图样均包含长城墙体、烽火台、周围山脉等内容。

涉案葡萄酒使用的前述商标,与权利商标一至四的标志近似,且涉案葡萄酒与权利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商品为同一种商品,结合涉案葡萄酒瓶贴上个标识的使用方式,以及消费者在购买葡萄酒商品时施加的注意力高度,涉案葡萄酒在市场中极易被消费者误认为来源于中粮公司的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黄继虎销售涉案葡萄酒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行为,黄继虎亦未说明涉案葡萄酒来源,应当为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因中粮公司未就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等事实予以主张并举证,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涉案侵害商标权的行为的情节和性质、涉案侵权行为给中粮公司可能造成的损失及不良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

此外,关于中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其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但根据其提交的公证书、公证书中对购买涉案葡萄酒价款的记录,以及律师出庭情况,本院根据关联性、必要性的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继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黄继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

三、被告黄继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合理费用2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已交纳),由被告黄继虎负担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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