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民终1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浩成盛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与黄河道交口西南侧北方城**26-110。
法定代表人:范卫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成江,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旺路**。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市浩成盛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成盛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得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知民初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浩成盛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成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宝时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成盛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知民初729号民事判决。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宝时得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特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较大的区别,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特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两者的共同点在现有设计中大量出现,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的权重严重下降,局部要点的改进对整体影响显著。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电钻夹头、电钻本体、电池包三个特征均已在现有设计中体现,这些设计特征不是创新性设计,不符合授权的设计特征,该类特征应排除在比对范围之外,在整体权重上弱化。
2.“类似手枪形状的机体及手柄、形似弹头的状机体左端”均是手枪电钻的惯常设计,一审判决不适当地扩大授权设计的保护范围。
3.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未包含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全部技术特征。
授权设计要点与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特征存在显著区别,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宝时得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诉侵权设计方案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浩成盛鑫公司的上诉并且承担上诉的全部诉讼费用,维护宝时得公司的合法权益。
宝时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浩成盛鑫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宝时得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电钻”产品的行为;
2.判令浩成盛鑫公司赔偿宝时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支出)5万元;
3.判令浩成盛鑫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30日,宝时得公司申请一种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5年8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028855.0。
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
2018年6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宝时得公司向天津市滨海公证处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李子蓓的购买物品等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9年6月21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以及宝时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子蓓来到天津市南开区密云一支路北方五金城一区26栋110号的标牌为“天津市浩成盛鑫商贸有限公司”的店铺(左侧店铺名称为“方正证券”,右侧地标:一区26栋111号),李子蓓使用手机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李子蓓进入该店铺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外观标有“德成锂电钻”字样的商品一件,并在该店铺取得了《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李子蓓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公证员将上述物品及相关票据、名片均装入纸盒中并使用公证处封签进行封存。
李子蓓对该封存物外观进行拍照。
上述购物及拍照行为均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面前进行。
庭审中,将涉案公证产品当庭拆封,并与宝时得公司主张的授权设计进行比对。
授权设计的设计特征包括:1.整体由机体、手柄和底座三部分构成,机体、手柄及电池底座整体类似手枪形状;
2.机体左端形似弹头状,表面密布排列着规则凹槽;
3.凹槽右侧有一圈线状凸起;
4.机体中部顶面有矩形推钮;
5.机体左右两侧均有长方形框;
6.机体中部左右两侧各有两个圆柱状凸起,上有梅花螺丝固定;
7.长方形框中部的上下各有一个矩形孔;
8.机体后端有两圈凹槽与两侧长方形框连接;
9.机体尾部两侧均有一个竖立的椭圆形散热孔;
10.手柄上端中部有一椭圆形按键;
11.手柄上有一不规则形状的图案;
12.电池底座呈现与手柄相同的圆柱形状,并有两个按压式开关,开关上有三条凸楞。
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包括:1.整体由机体、手柄和底座三部分构成,机体、手柄及电池底座整体类似手枪形状;
2.机体左端形似弹头状,表面排列着两组规则凹槽;
3.凹槽右侧有一圈线状凸起;
4.机体中部顶面有矩形推钮;
5.机体左右两侧均有长方形框;
6.机体中部左右两侧各有两个圆柱状凸起,上有梅花螺丝固定;
7.长方形框中部的上下各有一个矩形孔;
8.机体后端有两道凹槽;
9.机体尾部两侧均有一个竖立的椭圆形散热孔,从长方形框后端延长出的三道楞将散热孔分隔成格栅状;
10.手柄上端中部有一椭圆形按键;
11.手柄上有不规则形状的图案;
12.电池底座呈现与手柄相同的圆柱形状,并有两个按压式开关,开关上有四条凸楞;
13.机体弹头后部有数字刻度盘。
授权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相同设计特征包括:1.整体由机体、手柄和底座三部分构成,机体、手柄及电池底座整体类似手枪形状;
2.机体左端形似弹头状;
3.凹槽右侧有一圈线状凸起;
4.机体中部顶面有矩形推钮;
5.机体左右两侧均有长方形框;
6.机体中部左右两侧各有两个圆柱状凸起,上有梅花螺丝固定7.长方形框中部的上下各有一个矩形孔;
8.机体后端有两圈凹槽与两侧长方形框连接;
9.机体尾部两侧均有一个竖立的椭圆形散热孔;
10.手柄上端中部有一椭圆形按键;
11.电池底座呈现与手柄相同的圆柱形状,并有两个按压式开关。
两者不同的设计特征有:1.机体左端的凹槽形状不同,授权设计的凹槽较窄,呈现紧密的长条形,仅有一组,而被诉侵权设计的凹槽呈现较宽的长条形,且有左右两组;
2.被诉侵权设计有数字刻度盘,而授权设计没有;
3.被诉侵权设计尾部的散热孔由三道楞分隔成格栅状,而授权设计无此特征;
4.手柄部的图案不一致;
5.底座的凸楞及连接处的图案不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上贴有纸质标签,标签上印有“德成”“18V锂电钻”等字样。
封存的收款收据抬头为“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手写日期2019年6月21日,品名“充电钻”,数量1台,单价190元,加盖“天津市浩成盛鑫商贸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封存的名片抬头为“天津市浩成盛鑫商贸有限公司”,名字“范成江”,,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密云一支路北方五金城******”宝时得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购买费用190元,支付公证费700元。
另查明,浩成盛鑫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22日,营业范围为:电器设备、焊接设备及器材、机械设备、五金交电、橡塑制品、电线电缆批发兼零售、电动工具、焊接设备等。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年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及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宝时得公司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浩成盛鑫公司是否实施了宝时得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
3.若浩成盛鑫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宝时得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和合理开支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设计特征为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结合本案,在组装状态下,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设计相同的设计特征,即,类似手枪形状机体及手柄、底座、形似弹头状机体左端。
整体观察,在视觉效果上底座和手柄连贯成一体,底座已经构成了手柄的延伸部分,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形成了浑然一体的整体视觉印象。
而其余相同的设计特征,即凹槽右侧的线状凸起、机体中部顶面方形推钮、机体左右两侧的长方形框、长方形框中部的矩形孔、机体后端与两侧长方形框连接的两圈凹槽、机体尾部竖立的椭圆形散热孔、手柄上端中部的椭圆形按键、手柄上的图案、底座及底座按键的形状,这些相同的设计特征是消费者在产品正常使用时非常容易直接观察到的特征,对一般消费者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而区别设计特征,即:机体左端的凹槽形状、数量,被诉侵权设计具有的数字刻度盘,手柄部的图案,底座凸楞的数量及连接处图案的差异,属于细微差异而非实质性差异。
因为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观察两者的全部可视设计特征,区别设计特征的存在虽然使得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一定差异,但是对于机体、手柄和底座浑然一体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两者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
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与组件产品在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和授权设计的组装关系唯一,两者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设计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的问题,浩成盛鑫公司是否实施了宝时得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
根据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销售票据、名片,公证购买的地点、时间与销售票据的记载、名片信息,足以证明浩成盛鑫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若浩成盛鑫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宝时得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和合理开支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因此,浩成盛鑫公司应当立即停止实施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宝时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浩成盛鑫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未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
一审法院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诉侵权产品用途、浩成盛鑫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宝时得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浩成盛鑫公司赔偿宝时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浩成盛鑫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ZL201530028855.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浩成盛鑫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315元,由被告天津市浩成盛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35元。
”本院二审期间,浩成盛鑫公司提交了专利号为CN304582133S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一份,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0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4月13日,以证明被诉侵权设计方案实施的为现有设计,不构成对本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侵害。
宝时得公司质证不认可该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关于证据关联性、证明目的的具体分析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本院认为,宝时得公司作为设计人依法取得名称为“电钻”,专利号为ZL201530028855.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依然在保护期内。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因此,涉案专利目前合法有效,应受专利法的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浩成盛鑫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一、关于浩成盛鑫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本案中,浩成盛鑫公司提交的专利文件的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0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4月13日,晚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不符合现有设计抗辩的形式要件。
浩成盛鑫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为现有设计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电钻,属同种类产品。
涉案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判断两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从外观设计的整体出发,整体观察两外观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在考察各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程度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电钻产品有较大的设计空间。
一般消费者对于电钻类产品的现有设计和惯常设计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如电钻一般是由钻头、机身、底座三大部分组成,但是钻头、机身、底座的造型各式各样。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同设计特征显示,被诉侵权设计除包括电钻产品的现有设计外,还包括底座与手柄连贯一体等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会产生更大的影响。
此外,两者在相同之处还包括了凹槽右侧的线状凸起、机体中部顶面方形推钮、机体左右两侧的长方形框、长方形框中部的矩形孔、机体后端与两侧长方形框连接的两圈凹槽、机体尾部竖立的椭圆形散热孔、手柄上端中部的椭圆形按键、手柄上的图案、底座及底座按键的形状,这些相同的设计特征是消费者在产品正常使用时非常容易直接观察到的特征,对一般消费者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而两者在机体左端凹槽形状、刻度盘设置等存在的细微差别,一般消费者使用产品时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觉察到。
而散热孔及手柄部的图案、底座的凸楞及连接处的图案处于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亦不易观察到的位置,该差别亦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
综上,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外观设计侵权比对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的差异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二者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定浩成盛鑫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宝时得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浩成盛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浩成盛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砚丽审判员 王 倩审判员 董声洋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张军强书记员马翠翠附: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