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民终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酒家南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李立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要泓鸿,女,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化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蒙,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佘广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珊,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宾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及原审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欧尚超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3民初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宾酒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苏酒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中止审理本案;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苏酒集团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因案外人上海标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标盾公司)已对涉案第5343212号“”商标以连续三年未使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上海标盾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决定,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其不侵害苏酒集团第5343212号“”、第3071738号“”商标权。
其一,涉案第5343212号“”商标的核定范围不包括白酒和烧酒,苏酒集团未提供证明已经在该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内使用及该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证据。
其二,其使用“”系经案外人王暖波合法授权。
其三,被诉“”标识与第3071738号“”相比,仅“贵宾”字形相同,二者整体读音和含义均不相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其四,被诉“52度蓝色贵宾8年”白酒的包装、装潢与苏酒集团的邃之蓝白酒的包装、装潢不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即使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亦过高。
苏酒集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贵宾酒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海欧尚超市未提交答辩意见。
苏酒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贵宾酒业公司、上海欧尚超市立即停止对第5343212号“”、第3071738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高之蓝”“邃之蓝”白酒产品外包装、装潢近似的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贵宾酒业公司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万元,上海欧尚超市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贵宾酒业公司、上海欧尚超市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02年1月17日,洋河酒厂申请注册“”注册商标,于2003年3月7日注册公告,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071738号,经核准续展其有效期至2023年3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苹果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薄荷酒、含酒精液体等。
2006年5月12日,洋河酒厂申请注册“”注册商标,于2009年4月21日注册公告,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343212号,经核准续展其有效期至2029年4月20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等。
2011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答复洋河酒厂:经查,你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蓝色经典”注册商标于2008年3月5日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8)第31号文件,在商标权保护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洋河酒厂向苏酒集团出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称苏酒集团系其投资的子公司,负责其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现许可苏酒集团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对任何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不正当竞争行为等侵权行为,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2017年9月18日,苏酒集团的代理人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以下简称长宁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到上海市长阳路上海欧尚超市购买了“52度蓝色贵宾12年”“52度蓝色贵宾8年”等白酒,并支付价款632.7元,涉案两款白酒支出的价款分别为72.65元、49.57元。
2017年9月30日,苏酒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以下简称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登陆飞牛网,在该网站销售有52度蓝色贵宾8年、52度蓝色贵宾12年,价格分别为39元、68元。
2017年9月29日,苏酒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在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以下简称苏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到江苏省苏州市东环路与现代大道交叉口的大润发超市购买了若干白酒,并对店内的白酒进行了拍照,该店内售有“52度蓝色贵宾8年”白酒。
在一审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封存产品的包装完好无损后,对封存产品进行拆封,共有2个包装袋、4瓶白酒,2瓶为“52度蓝色贵宾8年”白酒,2瓶为“52度蓝色贵宾12年”白酒,上述白酒标注的生产厂家为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
苏酒集团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邃之蓝白酒的正品实物,经与苏酒集团提供的邃之蓝白酒的酒盒进行比对,“52度蓝色贵宾8年”白酒的酒盒正面分为三个部分,在酒盒的上部印有“”字样,其中的“蓝色”字样与“蓝色经典”注册商标中的“蓝色”相同,其中的“贵宾”字样与“贵宾洋河”中的“贵宾”相同,在酒盒的中间的同一位置以五角星的方法将两条线段隔开,并在线段的上下两侧标注了白酒的部分信息,在酒盒的底部标注了“LANSEGUIBINJIU8”字样,整体呈椭圆形。
涉案白酒的酒盒的边框以蓝色边框围绕,酒盒正面的底色为浅黄色,底色之上印有波浪状底纹。
在酒盒的侧面以浅蓝色为底色,底色之上印有波浪状底纹。
苏酒集团的邃之蓝白酒的酒盒正面分为三个部分,在酒盒的上部印有“蓝色经典”字样,在酒盒的中间的同一位置以圆点的方法将两条线段隔开,并在线段的上下两侧标注了白酒的部分信息,在酒盒的底部标注了“绵柔型”字样,整体呈椭圆形。
酒盒的边框以蓝色边框围绕,酒盒正面的底色为浅黄色,底色之上印有长短相间的底纹。
在酒盒的侧面以浅蓝色为底色,底色之上印有长短相间的底纹。
苏酒集团在诉讼中提供了高之蓝白酒酒盒的打印件,通过其提供的打印件仅能看出该酒盒的正面的底色为白色,酒盒的侧面为蓝色,酒盒的开启方式为侧面开启。
“52度蓝色贵宾12年”白酒的酒盒的上部印有“”字样,其中的“蓝色”字样与“蓝色经典”注册商标中的“蓝色”相同,其中的“贵宾”字样与“贵宾洋河”中的“贵宾”相同。
案外人王暖波申请注册了“”字样,商标注册号为第11013565号,经核准续展其有效期至2024年1月20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后王暖波将该商标授权贵宾酒业公司使用。
贵宾酒业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11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白酒(浓香型白酒(GB/T1078.1))生产。
上海欧尚超市成立于1997年4月14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80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商品零售等。
一审法院认为:一、被诉两款白酒侵犯了苏酒集团第3071738号“”、第5343212号“”商标专用权洋河酒厂许可苏酒集团使用其所有的注册商标,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酒厂进行包括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等在内的知识产权维权,故苏酒集团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并要求被控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应认定涉案两款“蓝色贵宾”酒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主要理由为:第一,贵宾酒业公司在其产品包装盒上用较大字体使用“”字样,该标识具有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第二,贵宾酒业公司其在生产的白酒包装盒上使用“”字样,其中“蓝色”的字样与“”的“蓝色”字样相同,“贵宾”的字样与“”的“贵宾”字样相同,“”四个字分别取“”“”两个注册商标的两个字,“”与洋河酒厂的上述两个商标构成近似。
第三,洋河酒厂先后注册了并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蓝色经典”于2008年即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蓝色经典”系列白酒在白酒行业中影响巨大,虽然“蓝色”本身是一种颜色的名称,但“蓝色经典”系列白酒开创了以“蓝色”为主色调进行包装、宣传的酒类产品市场,使“蓝色”二字在白酒行业与洋河酒厂的产品产生了特定联系,在白酒产品上标注“蓝色××”,容易让消费者与“蓝色经典”系列白酒联系起来。
“”也是洋河酒厂的知名品牌,将与“蓝色经典”的“蓝色”字样相同或近似的“蓝色”,和与“”的“贵宾”字样近似的“贵宾”组合起来形成“”,极易让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为洋河酒厂生产,或认为该产品与洋河酒厂存在关联,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同时,贵宾酒业公司作为同在洋河地区的酒类生产企业,对洋河酒厂的“”“”注册商标的字样、知名度情况是明知的,对“⺡”“⺢”酒的市场影响力也非常清楚,其在涉案白酒上使用“⺣”字样,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注册商标的故意。
关于贵宾酒业公司辩称其系合法使用取得授权的“⺦”商标,一审法院认为,贵宾酒业公司在涉案白酒上使用“蓝色贵宾”文字的字体、字形与该注册商标明显不同,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其并非合理使用“⺧”,明显具有攀附洋河酒厂商标的故意,故对贵宾酒业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洋河酒厂注册取得的涉案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贵宾酒业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标识侵犯了洋河酒厂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贵宾酒业公司辩称“蓝色经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不包括白酒、烧酒,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涉案两款白酒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正)(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本案中,苏酒集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生产、销售的邃之蓝、高之蓝白酒系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故苏酒集团有权就侵犯其邃之蓝、高之蓝白酒的包装装潢的行为提起诉讼。
苏酒集团在诉讼中提供了邃之蓝白酒的正品实物,经与苏酒集团提供的邃之蓝白酒的酒盒进行比对,“52度蓝色贵宾8年”白酒的酒盒正面分为三个部分,在酒盒的上部印有“蓝色贵宾”字样,其中的“蓝色”字样与“⺩”注册商标中的“蓝色”相同,其中的“贵宾”字样与“⺪”中的“贵宾”相同,在酒盒的中间的同一位置以五角星的方法将两条线段隔开,并在线段的上下两侧标注了白酒的部分信息,在酒盒的底部标注了“LANSEGUIBINJIU8”字样,整体呈椭圆形。
涉案白酒的酒盒的边框以蓝色边框围绕,酒盒正面的底色为浅黄色,底色之上印有波浪状底纹。
在酒盒的侧面以浅蓝色为底色,底色之上印有波浪状底纹。
苏酒集团的邃之蓝白酒的酒盒正面分为三个部分,在酒盒的上部印有“蓝色经典”字样,在酒盒的中间的同一位置以圆点的方法将两条线段隔开,并在线段的上下两侧标注了白酒的部分信息,在酒盒的底部标注了“绵柔型”字样,整体呈椭圆形。
酒盒的边框以蓝色边框围绕,酒盒正面的底色为浅黄色,底色之上印有长短相间的底纹。
在酒盒的侧面以浅蓝色为底色,底色之上印有长短相间的底纹。
通过对邃之蓝白酒与“52度蓝色贵宾8年”白酒的包装、装潢进行比对,虽然在部分细节存在差异,但“52度蓝色贵宾8年”白酒的包装、装潢整体与邃之蓝白酒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混淆,引人误认为是洋河酒厂商品或者与洋河酒厂存在特定联系,苏酒集团主张“52度蓝色贵宾8年”白酒的包装、装潢侵犯了邃之蓝白酒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能够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具体见附件1、2、3)关于苏酒集团主张“52度蓝色贵宾12年”白酒的包装、装潢与高之蓝白酒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苏酒集团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高之蓝白酒的包装、装潢的实物进行比对,其提供的打印件无法全面反映其包装装潢的具体细节,且包装盒的开启方式等方面亦存在不同,故其在本案中主张“52度蓝色贵宾12年”白酒的包装、装潢侵犯了高之蓝白酒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贵宾酒业公司、上海欧尚超市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涉案白酒系贵宾酒业公司生产、销售,上海欧尚超市销售了涉案白酒,苏酒集团要求贵宾酒业公司、上海欧尚超市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此外,贵宾酒业公司、上海欧尚超市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欧尚超市主张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上海欧尚超市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销售的涉案白酒系从合法途径取得,并证实涉案白酒系从常州市众犇酒类销售有限公司进货,常州市众犇酒类销售有限公司是经营酒水的专业公司,上海欧尚超市主张其不知道涉案白酒系侵权产品的主张符合常理,予以支持。
上海欧尚超市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能够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的数额,由于贵宾酒业公司因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利益以及苏酒集团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苏酒集团主张由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准许。
结合“蓝色经典”“贵宾洋河”商标以及邃之蓝白酒的知名度、贵宾酒业公司的侵权情节、性质以及涉案白酒的销售范围、苏酒集团维权所需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贵宾酒业公司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0万元。
综上,苏酒集团诉请贵宾酒业公司、上海欧尚超市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同时根据本案情况,对苏酒集团诉请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适当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停止侵害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第5343212号“⺭”、第30717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停止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邃之蓝白酒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40万元;
四、驳回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苏酒集团负担1800元,贵宾酒业公司负担7000元。
二审期间,贵宾酒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9)辽抚法证民字第3849号公证书,证明涉案第5343212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不包含白酒或烧酒;
证据2.(2019)皖亳公证字第7239号公证书,证明在涉案第5343212号“⺰”商标申请注册和核准注册期间,商标局接受含有“白酒”商品类别商标注册的事实;
证据3.(2019)京73行初12941号行政判决书、(2020)京行终148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涉案第5343212号“⺱”商标已被撤销。
苏酒集团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
上海欧尚超市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苏酒集团、上海欧尚超市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贵宾酒业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于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另查明:1.2018年1月9日,案外人上海标盾公司针对涉案第5343212号商标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商标局经审查作出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5228号决定,驳回上海标盾公司的撤销申请,涉案第5343212号商标不予撤销。
上海标盾公司不服商标局的决定,于2018年11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申请。
2019年6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126641号关于第5343212号“蓝色经典”商标撤销复审决定,驳回上海标盾公司复审申请。
上海标盾公司不服该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12月26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撤销商评字[2019]第126641号复审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上海标盾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均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20年7月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2.苏酒集团与贵宾酒业公司等、上海伍仁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一审法院判决贵宾酒业停止侵犯苏酒集团“洋河”“海之蓝”“天之蓝”“蓝色经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8万元。
贵宾酒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该案一审案号为(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058号、二审案号为(2016)苏民终694号。
3.苏酒集团与贵宾酒业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判决贵宾酒业公司停止销售侵犯苏酒集团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
贵宾酒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该案一审案号为(2017)苏06民初114号、二审案号为(2018)苏民终1180号。
4.案外人王暖波第11013565号“⺲”商标申请日为2012年6月4日,核准日为2014年1月20日。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两款白酒是否侵犯苏酒集团第5343212号“⺳”、第30717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贵宾酒业公司使用被诉“52度蓝色贵宾8年”白酒的包装、装潢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案外人上海标盾公司针对涉案第5343212号商标系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原商标局提出撤销注册申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使涉案第5343212号商标被撤销,其自核准注册日至被撤销之前仍属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因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2017年9月,涉案第5343212号商标尚未被撤销,故涉案商标是否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的情况,并不影响侵权的判定。
因此,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贵宾酒业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涉案两款白酒侵犯了苏酒集团第5343212号“⺵”、第3071738号“⺶”商标权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
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考虑商标本身显著性、在先商标知名度及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等因素。
本案中,首先,第5343212号“⺷”、第3071738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第33类是酒类,与被诉涉案“52度蓝色贵宾12年”、“52度蓝色贵宾8年”白酒属于相同商品。
其次,被诉“52度蓝色贵宾12年”“52度蓝色贵宾8年”白酒使用“⺹”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再次,被诉标识“⺺”中的“蓝色”字样与第5343212号“⺻”商标中的“蓝色”字样相同,其中“贵宾”字样与第3071738号“⺼”商标中的“贵宾”字样相同,与涉案第5343212号“⺽”、第3071738号“⺾”商标构成近似。
最后,苏酒集团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表明其他“蓝色经典”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蓝色经典”系列商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贵宾酒业公司在将“蓝色”“贵宾”组合成“⺿”标识使用在被诉白酒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贵宾酒业公司在未经苏酒集团许可的情况下,使用被诉“⻀”标识,构成对苏酒公司涉案第5343212号“⻁”、第3071738号“⻂”注册商标权的侵犯。
案外人王暖波第11013565号“⻃”商标申请日为2012年6月4日,核准日为2014年1月20日,在涉案第5343212号“⻄”、第3071738号“⻅”商标核准注册日之后,且贵宾酒业公司使用的“⻆”标识与第11013565号“⻇”商标字体、字形明显区别,并非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故对贵宾酒业公司“⻈”标识属于合理使用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关于贵宾酒业公司、上海欧尚超市侵害苏酒集团涉案商标权的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三、贵宾酒业公司使用被诉“52度蓝色贵宾8年”白酒的包装、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首先,苏酒集团“邃之蓝”白酒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其包装、装潢已经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成为相关公众区别苏酒集团系列商品及其他同类商品的主要标志,故“邃之蓝”白酒的包装、装潢,应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特有包装装潢。
其次,贵宾酒业公司生产的“52度蓝色贵宾8年”白酒包装盒,与苏酒集团“邃之蓝”白酒包装盒对比,二者在盒体形状、色彩选择、文字布局构成近似,极易造成消费者对二者产品产生混淆或误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对于贵宾酒业公司关于生产被诉“52度蓝色贵宾8年”白酒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四、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本案中,苏酒集团的实际损失及贵宾酒业公司、上海欧尚超市的侵权获利均不能确定。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蓝色经典”“贵宾洋河”商标以及“邃之蓝”白酒的知名度、贵宾酒业公司的多次实施了侵害苏酒集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涉案白酒的销售范围、苏酒集团维权所需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贵宾酒业公司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4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贵宾酒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