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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同和食品有限公司、苏州雪菲力食品有限公司与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文昌市椰岛实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知终20号
案件名称江苏同和食品有限公司、苏州雪菲力食品有限公司与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文昌市椰岛实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同和食品有限公司;苏州雪菲力食品有限公司;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文昌市椰岛实业有限公司;吴江区松陵镇宏利超市;海南特种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知终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同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花山路**。

法定代表人:骆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一村,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雪菲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广济南路**法定代表人:张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一村,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创新大道**div>法定代表人:刘保兴,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文昌市椰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东郊镇iv>法定代表人:朱兴忠,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吴江区松陵镇宏利超市,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城南中凯蔬果批发市场。

经营者:邵明侠。

原审第三人:海南特种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北角英皇道**iv>法定代表人:王林元,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同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同和公司)、苏州雪菲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雪菲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苏萨公司)、原审被告文昌市椰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昌椰岛公司)、吴江区松陵镇宏利超市(以下简称宏利超市)以及原审第三人海南特种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特种兵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同和公司、苏州雪菲力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江苏苏萨公司的诉讼请求,由江苏苏萨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涉案商品的装潢违法不受保护。

“特种兵”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江苏苏萨公司商品的包装、装潢属于商标法禁止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识。

2.涉案商品不具有知名度。

涉案“特种兵”标识被认定为损害我国政治军事等公共利益,误导相关公众的标识,具有不良影响,该标识不可能通过宣传使用获得知名度,涉案商品并非是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3.江苏苏萨公司采用的包装不具有新颖性、特有性。

案外人焦金明所有的“兵一兵”饮料瓶外观设计专利与江苏苏萨公司“特种兵生榨椰子汁”的包装、装潢相比较,在迷彩背景底纹、商品瓶身下部矩形图案等方面均相同,江苏苏萨公司的包装、装潢和案外人的有效专利相冲突。

且江苏苏萨公司提供的关于其在“兵一兵”专利申请之前就已经使用该包装的相关证据涉嫌伪造。

首先,湛江市赤坎区三格装潢设计室成立于2010年,而江苏苏萨公司提供的加盖了上述设计室公章的相关合同时间为2009年;

其次,江苏苏萨公司称其2012年开始使用迷彩包装设计,但其提供的广告合同等均未早于2013年;

最后,江苏苏萨公司提供的QQ空间照片显示的时间可随意更改。

江苏苏萨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提供相关原件,且拒绝法院鉴定、勘验。

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商品早于2012年投入市场,证据不足。

江苏苏萨公司辩称:1.涉案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包装、装潢已经实际使用多年,并无不良影响,应当受到保护。

其主张的涉案迷彩包装具有显著的独立性,可以与“特种兵”商标分离开来独立发挥识别作用,“特种兵”商标是否有效不影响涉案产品包装、装潢的权利。

法律并未禁止迷彩图案在一些领域的适用,公众不会将此类迷彩图案与军队相关联。

2.涉案产品包装上使用的注册商标是否有效尚未有定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特种兵”商标获得核准注册后经过多年的使用并未产生不良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133号判决(以下简称最高法133号判决)直接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4383号判决(以下简称京行终4383号判决),认定因该案所涉商标可能具有不良影响错误,由此认定本案所涉商标同样可能产生不良影响,并由此认定涉案产品包装、装潢同样可能产生不良影响,该认定错误。

且“特种兵”并非我国所特有,不会与我国政治、军事产生特定联系。

文昌椰岛公司、宏利超市、海南特种兵公司均未作答辩。

江苏苏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江苏同和公司、文昌椰岛公司、苏州雪菲力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行为,宏利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权行为;

2.江苏同和公司、文昌椰岛公司、苏州雪菲力公司连带赔偿江苏苏萨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20万元,宏利超市对该赔偿责任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3.江苏同和公司、文昌椰岛公司、苏州雪菲力公司、宏利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江苏苏萨公司主张保护的有一定影响力产品包装以及知名度概况江苏苏萨公司成立于2014年,系一家食品、饮料等的生产企业。

2017年1月1日,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苏萨公司)与江苏苏萨公司签订授权许可合同,约定甲方湛江苏萨公司将其拥有的商标排他许可于乙方江苏苏萨公司,同时甲方将其自行设计、持续使用的生榨椰子汁产品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权利,排他许可乙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除港、澳、台地区)使用,许可期限为自2017年1月1日至永久。

同时约定,任何第三方未经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许可擅自使用前述商标以及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的,甲方或者乙方均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其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申请公证取证、民事诉讼、行政投诉、刑事报案等。

任何一方进行维权,维权所支出的成本由其自行承担,维权的结果也由其享受,另一方不再以相同方式维权。

江苏苏萨公司主张保护的“生榨椰子汁”植物蛋白饮料其外包装(包装样式见附件1)主要特点为通体以深蓝、浅蓝及灰白相间的迷彩图案为背景,主视图上半部分标注一盾形图案,下半部分标注一长方形,长方形中左右分布有黑底白字的“生榨”二字以及白底黑字的“椰子汁”字样。

本案证据显示,自2015年起,江苏苏萨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广东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苏萨公司)、湛江苏萨公司、泰州苏萨贸易有限公司等先后在江苏卫视、江苏综艺、江苏公共新闻频道、湖南经视、浙江民生休闲频道、教育频道、安徽经视、江西电视台都市频道、东南卫视、爱奇艺等媒体平台就其生榨椰子汁产品投放广告,并于2015年起聘请演员李小璐担任代言人。

一审诉讼中,江苏苏萨公司提交了泰州苏萨贸易有限公司2017年与江苏地区大量经销商所签订的产品特约经销合同书,显示其产品销售区域较广,销售量较大。

另查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苏民再21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湛江苏萨公司提供的《标签、纸箱外观设计合作协议书》及“正稿确认签收单”,可以证明其于2009年12月即委托他人设计涉案“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商品的标签和纸箱,2010年11月及2012年2月对该设计进行了一些微调,主要是将装饰“特种兵”商标标识的图案,由桃形变更为五角星形,再变更为盾形,但蓝白相间的迷彩图案作为背景以及“生榨”“椰子汁”“果肉型”“植物蛋白饮料”等字样的排列方式等均基本未变。

湛江苏萨公司提供的2010年3月开始连续签订的商标印刷合同、纸箱购销合同,说明上述设计完成的标签及纸箱实际投入了生产;

公证书记载的“苏萨”QQ空间照片,说明使用2009年版设计图案(桃形)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商品已经在2010年9月的相关推广会上展示、推销;

使用2012年版设计图案(盾形)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商品的图片于2012年8月及9月上传至“苏萨”QQ空间;

湛江苏萨公司与其经销商于2011年及2012年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书》及2012年4月以后的发票,说明在该时期,湛江苏萨公司将其设计完成的标签及纸箱作为包装、装潢使用在其生产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商品上并投入市场销售。

因此,上述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湛江苏萨公司主张权利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商品包装在设计定稿完成后不久,相应商品已经投放市场。

(二)江苏同和公司、文昌椰岛公司、苏州雪菲力公司、宏利超市基本情况及被诉侵权事实江苏同和公司成立于2010年,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为“罐头(果蔬罐头)生产、销售;

蜂产品(蜂蜜)生产、销售;

食品生产、销售等”。

文昌椰岛公司成立于1997年8月,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水果制品(水果干制品)、糖果制品(糖果)、椰棕、椰垫、饮料、速冻食品、水果制品(果酱)、罐头食品类产品生产及销售”。

苏州雪菲力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25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预包装食品、劳保用品、办公用品、五金机电”,其股东为张亚东和王林元。

海南特种兵公司系王林元于香港所设立的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港币。

宏利超市成立于2016年9月,经营者邵明侠,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食品、食用农产品零售、批发”。

2018年5月10日,经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申请,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申请人的代理人在相关店铺的购买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据此出具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4558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5月10日下午,公证员及代理人来到苏州市××南中凯批发市场的“宏利批发”店,该店悬挂烟草证名称为:吴江区松陵镇宏利超市,代理人在该店购买“海南特种兵生榨椰子汁”1瓶及其他饮料,共支付货价20.5元(其中椰子汁13.5元)。

经一审当庭查看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2),其通体为深蓝、浅蓝及灰白相间的迷彩图案为背景,在包装上部上下排标注“海南特种兵荣誉出品”其中“海南特种兵”较“荣誉出品”字体较大,中上部为图案,中下部标注一长方形,长方形中上下分布有黑底白字的“生榨”二字以及白底黑字的“椰子汁”字样。

侧边生产信息处标注:委托商:海南特种兵公司;

受委托生产商:文昌椰岛公司;

网址:××;受委托生产商:江苏同和公司。

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0932012500053。

商品条码为:6971014810067。

经查询,上述食品生产许可证号属于江苏同和公司。

所标注网址以及商品代码属于苏州雪菲力公司。

同时,产品上所标注的“鲜园坊”商标系苏州雪菲力公司于2018年3月经核准取得的注册商标。

一审庭审中,苏州雪菲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述称其与海南特种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苏州雪菲力公司股东,该产品系由海南特种兵公司委托江苏同和公司所生产,苏州雪菲力公司提供商品条码及商标,文昌椰岛公司确未参与生产,瓶贴上的文昌椰岛公司名称系江苏同和公司和苏州雪菲力公司私自标注。

江苏同和公司对此亦表示确认。

江苏苏萨公司明确其认为海南特种兵公司系苏州雪菲力公司为逃避法律责任在境外注册成立的公司,该款产品实际即为江苏同和公司与苏州雪菲力公司、文昌椰岛公司共同生产销售,故其不主张海南特种兵公司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江苏苏萨公司主张赔偿的相关事实江苏苏萨公司请求法院依据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生产销售的期间,苏州雪菲力公司述称该款产品于2017年下半年开始生产并投放市场。

本案公证保全的产品显示生产日期为2018年3月14日。

(四)其他事实江苏同和公司与苏州雪菲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系列关于“特种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主张湛江苏萨公司所持有的第7600566号“特种兵及图”商标以及江苏苏萨公司所持有的第11118542号“特种兵及图”商标等均已被宣告无效,江苏苏萨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江苏苏萨公司主张的产品包装、装潢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包装、装潢;

2.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包装、装潢;

3.如构成不正当竞争,则侵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

江苏苏萨公司经授权取得了涉案生榨椰子汁产品包装、装潢排他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相应维权。

其主张保护的产品包装依据现有证据显示至少早在2012年已经投入市场,并且近年来,该产品除了在全国各大区域广泛销售之外,江苏苏萨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还在江苏卫视、江苏综艺、湖南经视、浙江民生休闲频道、教育频道、安徽经视、东南卫视等知名媒体以及爱奇艺等主流网络平台进行了大量的推广和宣传,从而使得该产品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而其主张保护的包装在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上,设计独特,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客观上能够起到让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包装、装潢。

至于江苏同和公司与苏州雪菲力公司主张基于江苏苏萨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先持有的注册商标无效的事实故而涉案产品包装亦不应得到保护,一审法院认为,鉴于注册商标标识仅系涉案包装的一个组成部分,该商标丧失专用权并不能据此否定整个产品包装的新颖性和独创性,只要该产品包装整体上具备使消费者据此识别来源的功能,则江苏苏萨公司因该产品长期推广经营所累积的市场利益仍然应当得到相应的保护。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

经比对,被诉侵权的产品亦为生榨椰子汁,该产品在整体上亦呈现为以深蓝、浅蓝与灰白相间的迷彩图案为背景,包装上部为一盾形图案,下部以上下分割的黑底白字和白底黑字方式标注“生榨椰子汁”字样,该包装在主体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上与江苏苏萨公司的生榨椰子汁产品包装、装潢构成近似,在江苏苏萨公司生产的生榨椰子汁产品外包装具备一定的识别度和较高的知名度的情况下,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难以将两者准确区分,容易导致混淆及误购。

江苏同和公司与苏州雪菲力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其理应知晓江苏苏萨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生榨椰子汁产品所采用的包装、装潢,却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视觉上高度近似的商品包装、装潢,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尽管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受委托生产商为江苏同和公司以及文昌椰岛公司,但鉴于在文昌椰岛公司项下所标注的网址系苏州雪菲力公司网址,该标注明显不符合常理,结合产品所标注的商品代码以及商标均来自苏州雪菲力公司,且苏州雪菲力公司与江苏同和公司亦当庭确认文昌椰岛公司名称系其私自标注,上述证据已足以形成证据链,排除文昌椰岛公司实际参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故一审法院对于文昌椰岛公司的辩称予以采纳,对江苏苏萨公司主张文昌椰岛公司应与江苏同和公司及苏州雪菲力公司共同承担涉案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依据被诉侵权产品的标识情况,结合江苏同和公司与苏州雪菲力公司一审当庭确认的事实,依法认定系江苏同和公司与苏州雪菲力公司基于共同的侵权故意,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应当据此共同承担由此导致的侵权责任。

关于宏利超市的责任问题,鉴于本案争议系因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包装、装潢而引发,而对于此种行为是否构成商业混淆行为的判断系一种法律专业判断,该审核义务不应苛责于一个普通销售商,目前在没有明显证据证明宏利超市系明知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他人权益而仍然予以销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宏利超市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基于公平诚信原则,不再判令宏利超市承担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导致的法律赔偿责任。

但是,鉴于被诉产品已被认定为擅自使用了与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该产品继续流向市场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从有效保护权利人的角度出发,故宏利超市仍然需要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义务。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江苏苏萨公司损失及江苏同和公司、苏州雪菲力公司所获收益均无法查清,故综合考察江苏苏萨公司涉案产品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者的主观故意状态以及江苏苏萨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江苏同和公司与苏州雪菲力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以及合理支出总计为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同和食品有限公司、苏州雪菲力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包装近似的包装的行为;

二、吴江区松陵镇宏利超市立即停止销售涉案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包装近似包装的产品;

三、江苏同和食品有限公司、苏州雪菲力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四、驳回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江苏同和食品有限公司、苏州雪菲力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涉案包装、装潢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包装、装潢。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针对江苏苏萨公司诉江苏南方果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最高法133号判决,认为江苏苏萨公司在该案主张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包装、装潢具有不良影响,不应当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进行保护(该案主张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图案见附件1)。

本院认为:涉案包装、装潢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包装、装潢,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关于涉案包装、装潢的构成要素。

商品的包装、装潢一般可由商标、商品名称以及装饰性图案、颜色等要素组合构成。

商标是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可以产生溢出效应,能够使相关公众将含有该商标的包装、装潢与商品提供者建立一定的联系。

因此,含有商标的包装、装潢通常整体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当然,在商标以外的其他包装、装潢要素也产生了独立的市场价值,能够独立发挥识别作用时,也需要考虑包装、装潢中其他构成要素的利益保护。

本院认为,江苏苏萨公司一审主张其要求保护的包装、装潢采用独特的迷彩图案设计,与其“特种兵”品牌相辅,高度契合。

本案中,发挥识别涉案商品来源作用的是包含“特种兵”商标在内的整体包装、装潢。

从商标标志要素来看,“特种兵”文字及盾牌图形元素是涉案包装、装潢的显著识别部分。

其原因在于:首先,根据江苏苏萨公司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其无论在广告宣传中订立的《代言合同》,还是产品销售过程中订立的《产品经销合同书》,以及在产品包装印刷合同等交易文件中都突出使用了“特种兵”文字,因此,对于特种兵生榨椰子汁产品,“特种兵”文字在其中发挥主要识别作用。

其次,涉案包装、装潢的其他元素识别性较弱。

在涉案包装、装潢中,特种兵商标含有的“特种兵”“THESPECIALARMS”文字、七名士兵的剪影、盾牌图形、五角星图形等元素均占据涉案包装、装潢的显著位置。

在特种兵商标之外,涉案包装、装潢的其他要素或是与特种兵相关的元素,例如瓶身整体的迷彩图案,或是商品名称,例如“生榨椰子汁”“植物蛋白饮料”。

因此,特种兵商标元素是涉案包装、装潢的显著识别部分。

从包装、装潢的其他元素与特种兵标志的关系来看,涉案包装、装潢的其他元素与特种兵商标标志相同的元素难以分离。

江苏苏萨公司二审辩称涉案迷彩包装具有显著的独立性,可以与“特种兵”商标分离开来独立发挥识别作用,“特种兵”商标是否有效不影响涉案产品包装、装潢的权利。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包装、装潢是以“特种兵”为核心进行的设计构思,其整体颜色、包装外形均与“特种兵”相关,社会公众容易将迷彩图案与处于包装、装潢显著位置的“特种兵”元素联系起来,“特种兵”文字及图形部分为涉案包装、装潢的核心组成部分,而非可以随意替换的要素。

综上,“特种兵”文字以及盾牌图形具有较为显著的识别作用,且蓝白迷彩等图案构成与上述文字及图形组合的关联程度较高,即实际上是以上述文字与图形组合含义为核心进行的设计构思,故作为包装、装潢构成要素的“特种兵”文字及盾牌图形,对涉案包装、装潢可保护性的判断具有重要影响。

第二,涉案包装、装潢能否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基于前述分析,涉案包装、装潢实际上是以“特种兵”文字及盾牌图形为核心的,具有蓝白迷彩图案的整体包装、装潢。

故“特种兵”文字及盾牌图形的可注册性对涉案包装、装潢可保护性的判断具有重要影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业已生效的京行终4383号行政判决书中明确指出,“特种兵”标识作为商标使用具有不良影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对此,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是否具有社会不良影响,是对标识本身能否作为商标注册的一种价值判断,即不能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

社会公众是判断有关商业标识是否具有不良影响的主体,社会公众的认知和价值判断标准在一定时期内应当是相对稳定的,且一般不因使用情况、商品类别等事实变化而变动不居。

江苏苏萨公司主张,“特种兵”注册商标权(11118542号)尚未被生效判决认定具有不良影响,最高法133号判决直接依据京行终4383号判决认定该案商标可能具有不良影响,系错误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包装、装潢中包含的商标与最高法133号判决中涉及的商标系同一商标,而京行终4383号判决认定具有不良影响的“特种兵”标志与本案涉案商标、最高法133号判决涉案商标完全相同。

因此,京行终4383号判决关于“特种兵”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的结论对本案具有重要的参照意义。

江苏苏萨公司虽提出相反主张,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京行终4383号判决、最高法133号判决认定结论的证据,故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因此,经营者请求保护的包装、装潢只有在不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才能够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

换言之,如果包装、装潢的显著识别部分是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商业标识时,包装、装潢与该商业标识均不具有获得法律保护的正当性基础。

否则,将导致无法依据商标法获得保护的标志,反而能够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保护的不良导向。

本案中,在已有生效判决认定“特种兵”文字及盾牌图形作为商标注册将产生不良影响的情况下,涉案包装、装潢将与上述商标构成完全相同的文字及图形部分作为显著识别部分,且包装、装潢中的其他构成要素均与上述文字及图形具有较高关联程度,易引发消费者将包装、装潢的整体与“特种兵”产生联想,涉案包装、装潢同样不应当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进行保护。

据此,江苏同和公司和苏州雪菲力公司关于涉案包装、装潢不受法律保护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江苏苏萨公司关于江苏同和公司和苏州雪菲力公司使用被诉侵权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能成立,其相关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江苏同和公司、江苏雪菲力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23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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