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湘04执1153号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冯鑫,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耒阳市晓蓉烟酒茶行,经营场所:湖南省耒阳市神龙路**。
经营者:刘晓蓉。
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耒阳市晓蓉烟酒茶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湘04知民初1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网络财产查控,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存款、不动产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电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
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