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3民初173号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丽水市上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890。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侠,陕西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陕西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市渭滨区XX店,,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302MA6XGB3T1N。
经营者:苗壮。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宝鸡市渭滨区XX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起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