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民终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射阳县射阳盐场天和超市,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射阳盐场兴盐路。
经营者:刘兰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鹏,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房路3号院2号楼9层1008。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射阳县射阳盐场天和超市(以下简称天和超市)因与被上诉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9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和超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和超市不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青花瓷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天和公司已提供了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
天和公司提供的射阳县合德镇源江名酒城工商登记信息、销售单和电话录音。
“江苏射阳源江名酒名烟城销售单”上的营业电话号码为该店实际经营者江升使用,证明“射阳县合德镇源江名酒城”与“江苏射阳源江名酒名烟城”是同一个经营户。
天和超市与江升的通话录音,证明了天和超市销售的“青花瓷”共10箱60瓶是2017年1月29日从源江名酒城合法取得。
天和超市提供了近二百张的原始销售单,销售单上年月日没有全部填写,大多只标注月日,是射阳县合德镇源江名酒城的交易习惯,不影响天和公司证明其来源渠道的合法性。
2.一审判决赔偿损失12000元畸重,依据不足。
天和公司提供证据表明其仅销售了10箱“青花瓷”,即便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的利益确定。
天和超市仅销售60瓶,所获利润仅800元,一审判赔12000元显然不当。
青花瓷公司二审未答辩。
青花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和超市:1.立即停止侵犯其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
3.赔偿其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620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系注册号为第1768947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除外);
开胃酒;
米酒;
葡萄酒。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朱明经转让获得该注册商标。
2010年9月20日,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经转让获得该注册商标。
2011年2月15日,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转让获得该注册商标。
2019年7月5日,经核准,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青花瓷公司。
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系注册号为第8699703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白酒;
米酒;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开胃酒(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
2019年7月5日,经核准,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青花瓷公司。
青花瓷公司对其“青花瓷”品牌白酒进行广泛宣传,并获得多项荣誉及好评。
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11月13日,受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指派委托代理人徐东亮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1月17日15时14分,公证员马某,高某,4与徐东亮来到盐城市射阳县射阳盐场兴盐路的“天和超市”,公证人员对该店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和某,4亮进入该店,该店悬挂证照(名称:射阳县射阳盐场天和超市)。
徐东亮在该店选购标有“青花瓷”“江苏洋河蓝典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酒一瓶,支付购物款20元,取得选购物品,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徐东亮将购得的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7年11月20日,公证人员对现场所购物品进行拍照,随后将购得物品封存,对封存件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给申请人保管。
2017年12月1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10114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当庭拆封封条,内有盒装白酒一瓶,在该酒的外包装盒正反面、瓶身中部、颈部显著位置均以较大字体突出标注“青花瓷”字样,与青花瓷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字音相同,字义相同。
天和超市成立于2001年6月6日,经营者刘兰云,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包括:日用品(电动三轮车除外)、预包装食品零售。
(依法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天和超市是否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天和超市合法来源抗辩是否能够成立;
天和超市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天和超市销售的案涉白酒侵犯了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白酒,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被控侵权商品在其外包装盒正反面、瓶身中部、颈部显著位置均标注“青花瓷”字样。
经比对,该字样与案涉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的字音、字义完全相同,容易导致混淆,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天和超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侵犯了案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天和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因此,对于商标侵权诉讼中行使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而言,其不仅应当举证自己符合从供货人合法取得该被控侵权商品的证明要件,而且还应当证明该供货人的真实身份。
本案中,天和超市提供了江苏射阳源江名酒名烟城销售单、射阳县合德镇源江名酒城的工商登记信息及通话录音,用以证明被控侵权白酒来源于射阳县合德镇源江名酒城。
经查,天和超市提供的销售单上顶部为“江苏射阳源江名酒名烟城”,无合法签章,亦无进货单位名称,且日期处只有“1月29日”,无年度记载,该销售单上记载的“青花瓷”与案涉青花瓷是否一致亦未得到射阳县合德镇源江名酒城的认可。
据此,天和超市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天和超市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
三、天和超市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天和超市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青花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青花瓷公司未提供天和超市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予以支持。
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经营规模以及青花瓷公司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天和超市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射阳县射阳盐场天和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8699703号、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射阳县射阳盐场天和超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2000元;
三、驳回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6元,由射阳县射阳盐场天和超市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天和超市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天和超市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首先,天和超市提供的销售单抬头上注明的是“江苏射阳源江名酒名烟城”,与企业登记资料上显示的“射阳县合德镇源江名酒城”并不一致,且该销售单上没有加盖销售单位的印章或注明地址。
因此,无法确认销售单上的销售主体就是企业登记信息上的射阳县合德镇源江名酒城。
其次,销售单上没有标注年份及进货单位,无法确认所购商品的进货时间及购买者的身份,亦不能证明销售单上注明的“青花瓷”就是公证取证的被控侵权商品。
再次,天和超市提供的电话录音,无法确认通话人的身份。
在天和超市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射阳县合德镇源江名酒城明确认可被控侵权商品由其提供的情况下,天和超市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射阳县合德镇源江名酒城。
综上,天和超市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判赔额适当本案中,青花瓷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具体损失、天和超市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其提出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因天和超市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故其称仅销售被控侵权商品60瓶,获利8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经营规模及青花瓷公司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情确定天和超市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天和超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天和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