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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西安市坤坤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1民初802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西安市坤坤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西安市坤坤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初802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子垚,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坤坤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周至县以北,仙都西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刘乾文。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西安市坤坤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坤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子垚,被告坤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乾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3782135号 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PaulFrank(大嘴猴)是国际知名品牌,本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大嘴猴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具、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商品成功植入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二、为了更好地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等组产品上注册了第13782135、1469453、10065565、15867862、10065566、10065954、10065953等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三、为了更好地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将PaulFrank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授予宏联贸易公司,并许可宏联贸易公司可将所获权利授予第三方,授权期限至2030年2月28日。

四、随着保罗弗兰克公司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的毛巾,涉嫌侵犯宏联贸易公司上述第1378213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宏联贸易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为维护宏联贸易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宏联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坤坤公司辩称,1.答辩人通过合法正规的途径购进该批毛巾,具有合法来源。

2.原告诉请金额无法律事实依据,也未提供金额是如何计算得来,被告认为原告并不是靠正当经营赚取利润而是靠打击所谓商标侵权人实施起诉牟取暴利。

3.答辩人认为这是一种职业性的打假行为。

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9月28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登记注册,注册地址美国加利福尼亚州90067洛杉矶市桑塔莫尼卡大道。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织物;

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和枕套;

床上用毯;

纺织品制家具罩;

家用塑料遮盖物;

旗帜;

无纺布;

毡;

桌布(非纸质);

浴罩;

纺织品制马桶盖罩;

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

哈达;

寿衣(截止),专用权有效期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26年6月27日止。

该商标为一指定颜色的猴头图案,头部和耳朵的边缘为黑色粗边,且头部上方及两侧的黑色线条较耳朵边缘黑色线条更粗,眼睛、鼻子均为黑色,眼睛较大,鼻孔较小,嘴巴为红色扁长形,嘴巴较大与耳朵宽度平齐,除黑色线条外其余部分均为肉色。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声明,主要内容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Paul Frank知识产权的拥有者,确认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产品的独占总被许可方,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授权经营网上零售店、咖啡店、餐厅和实体零售店;此外,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授权可以将所获得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前述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在该授权附件内。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该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争诉做出回应,同时授予宏联公司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起止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8年6月1日,宏联公司委托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为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宏联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代为诉讼、对嫌疑商品进行购买、公证等,并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授权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未在委托期限内处理完结的案件,委托期限有效至案件完结之日。

宏联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单独或共同作为Pau1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图形、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害宏联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具体代理诉讼案件特别授权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提出上诉、再审、反诉和追加案件当事人,并参加上述诉讼程序和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并签署和解、调解协议;代为收取和解、调解款项;代为提出撤诉申请书并提出撤诉申请等等,受托人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

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在此期间的诉讼案件,自动延续到案件执行完结。

2019年1月1日, 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转委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焦作智丰泰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济南智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刘某某为受委托人,在山东、河南、四川、重庆、陕西、河北、广西、贵州、云南等地区代为行使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字号等知识产权维权工作。

上述委托人可单独申请公证部门保全证据(以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名义皆可),保管证据,缴纳公证费用,签收公证文件;

向法院起诉,缴纳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收取法院退费及侵权方的相关案款。

授权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

2020年6月10日,张洁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刘某某为宏联公司与被告西安市坤坤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一案的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并签署和解、调解协议;代为收取和解、调解款项;代为签署撤诉申请书并提出撤诉申请等。

2020年9月22日,张洁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华子垚为宏联公司与被告西安市坤坤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一案的代理人,代理权限同上。

2019年1月21日,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公证员李军军、张超跟随申请人焦作智丰泰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福涛来到位于西安市周至县XX镇XX镇分理处斜对面一处门头标示有“坤坤购物广场”等字样的超市(在超市二楼一间办公室内有“西安市坤坤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刘乾文”等字样的证件),姜福涛进入该超市内,使用刷卡的支付方式购得一条毛巾,取得POS单、购物小票、收据一张。

由姜福涛在便签纸上标上购买上述物品的相关信息,并将上述毛巾和便签纸一同进行封装。

由张超贴上经李军军、张超签名的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封签”,并使用经清洁过的拍照设备对上述购买场所、票据、未封装的上述物品及经封装过的上述物品外观进行拍照,并取得照片六张,上述物品由姜福涛保存。

2019年3月6日, 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焦众证内民字第2452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对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和比对。

宏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诉侵权封存毛巾上印有若干大、小猴头图形标识,大猴头标识与原告主张的商标视觉效果相近。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超市入库验收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飛隆勃商标信息、“飛隆勃”牌毛巾铭牌标签照片等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宏联公司的住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双方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

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毛巾使用了猴头图案,清晰显著,客观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近似,其上使用的“大嘴猴”卡通猴头图案与宏联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在视觉上亦相近似,被控侵权毛巾在显著位置使用上述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宏联公司的涉案商标有特定联系。

因此,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侵犯了宏联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法律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所售涉案商品系从案外人处采购,但其提交的验收入库单及微信聊天截图,无供货单位供货及交易凭证,亦无法证明得到供货单位认可,其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宏联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

本院将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宏联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一条毛巾,价格2.8元;2.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销售行为;3.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

4.宏联公司于2019年1月即发现侵权事实,而于2020年8月才起诉,对于因此扩大的侵权损失,宏联公司负有部分责任。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坤坤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二、被告西安市坤坤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5000元;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西安市坤坤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西安市坤坤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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