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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东县宝利造纸厂、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与如东县宝利造纸厂、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民辖终143号
案件名称如东县宝利造纸厂、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与如东县宝利造纸厂、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如东县宝利造纸厂;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上海宝川纸业有限公司;大丰区大桥镇利家家购物广场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民辖终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县宝利造纸厂,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大豫镇巩王村。

投资人:郭向东,该厂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

法定代表人:赵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江苏圣典(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中,江苏六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宝川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宝丰村法定代表人:郭向东。

原审被告:大丰区大桥镇利家家购物广场,经营场所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大桥镇民建街北侧大桥商贸城****,实际经营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民建街50-2。

经营者:陈孝明上诉人如东县宝利造纸厂(以下简称宝利造纸厂)与被上诉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宝川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川公司)、原审被告大丰区大桥镇利家家购物广场(以下简称利家家购物广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初15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利造纸厂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号)生效晚于《江苏省高院关于明确全省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故应当优先适用江苏高院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应由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胜达集团开胜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发生在盐城市辖区内专利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有管辖权。

本案中,胜达集团开胜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原审被告之一利家家购物广场销售产品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因原审被告利家家购物广场住所地及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均位于盐城市,属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宝利造纸厂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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