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82民初11400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桦,上海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白鸽,上海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才品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诚信大道**义乌港****/div>法定代表人:郑香茹。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娜,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才品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桦、被告义乌市才品商品采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324221号、第1705556号、第3175016号和第217644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在《义乌商报》上登报为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因其侵权行为而给原告带来的不良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潍柴系列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原告公司及品牌在全国汽配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创建于2002年12月23日,是中国第一家在香港H股,内地A股上市的企业,是中国最大的汽车零部件企业集团。
集团在全球拥有员工5万余人,2012年实现营业收入807亿元,名列2013年中国企业500强第147位,中国制造业500强第65位,中国机械工业百强企业第6位。
潍柴集团是国内唯一同时拥有整车整机、动力总成、豪华游艇和汽车零部件四大业务平台的企业,是一家跨领域、跨行业经营的国际化公司,其拥有的潍柴系列品牌在国际和国内市场上享有盛誉。
2002年10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潍坊柴油机厂注册了“WEICHAI及图”商标,注册号为第170555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七类的农业机械、柴油机、柴油机发电组、内燃机配件、船用发动机、气缸活塞、曲轴等。
2006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WEICH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按照中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WEICHAI及图”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应当受到高于一般保护水平的特殊保护。
原告一直非常注重知识产权的保护,名下注册商标有近千件,其中核心商标主要有“WEICHAI及图”、“潍柴动力”等,注册类别涵盖第7类和第12类等多个类别。
并在2014年6月,原告将“WEICHAI及图”、“潍柴”向国家海关总署进行了知识产权备案登记。
二、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被告大量销售标注有原告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义乌海关查处发现,被告实际销售了大量含有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相关侵权行为已经被义乌海关处罚(义关知字〔2019〕第061号)。
被告作为从事汽车零配件等货物的销售商,对于产品的鉴别能力远高于普通消费者,即本身应当具有更高的知识产权风险意识。
但是仍然为获取高额利润销售侵权产品,对原告的商业信誉和产品信誉造成了更深的影响,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义乌市才品商品采购有限公司答辩意见:1、义乌市才品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才品公司在2019年6月6日设立,注册资本为3万元,义乌市才品商品采购有限公司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的文件设立的用于义乌市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的出口免税的一家进出口公司。
才品公司并不是涉案商标的侵权人,涉案产品系由卢建敏购买,因其购买的产品无法直接出口,故由被告代卢建敏申报涉案滤清器,为此被告并非涉案产品的所有人和购买人,庭前被告己经申请追加案外人卢建敏作为本案被告。
卢建敏通过才品公司将涉案的侵权产品借用才品公司的名义进行出口申报,故被告并非实际侵权人也不是真正的采购商。
才品公司更不是专业从事汽车零部件等货物的销售,而只是一个申报出口产品的公司,故其并不具备辨别涉案的产品是否侵权的能力,在主观上也没有侵权的故意和必要。
涉案产品经义乌海关查验后,被告积极配合海关找到了实际货物所有人即卢建敏,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均被义乌海关以及义乌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进行传唤并做了相关笔录,最终义乌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认定涉案产品与被告无关,同样义乌海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没有认定被告生产或者销售上述产品,而是认为被告出口涉案货物的行为构成了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为此原告方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方大量销售侵权产品与事实不符,因涉案产品实际上由卢建敏所有,故应由卢建敏承担赔偿责任。
2、涉案的侵权产品己经被义乌海关扣留,侵权行为己经停止,因此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登报公开赔礼道歉系对侵害人身权或者名誉权承担责任的方式,而本案中侵犯的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系侵犯财产权利而非人身权利,且原告未提供因侵权行为导致其自身商誉受损的相关证据,因此,该项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因原告未对上述事实进行举证且涉案产品经卢建敏确认单价为8元、11元,且原告也认可实际货物价值为6、7万元,故被告方认为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根据被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己经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实际所有人系卢建敏,且被告并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为此,被告方认为实际生产商以及销售商却没有被追究责任,而被告仅作为申报出口的公司却需要承担如此大的赔偿责任实属不公,为此被告恳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并依法判决。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8)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99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合法享有“潍柴动力”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3)潍潍城证民字第146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合法享有1705556号“WEICHAI”商标专用权;
证据3、2014)潍潍城证民字第90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合法享有潍柴商标专用权;
证据4、(2018)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99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合法享有“WEICHAI”商标专用权;
证据5、杭州海关下属海关义乌海关查处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6、(2013)潍潍城证民字第1475号公证书一份、原告历年所获荣誉及奖励情况打印件一份、报纸期刊等媒体宣传资料一份(上海图书馆文献服务部盖章):共同证明原告享有的WEICHAI商标为驰名商标,其产品和品牌均已受到市场的广泛认可,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产生了巨大的负面影响。
被告义乌市才品商品采购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
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义乌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没有直接认定涉案的产品系被告购买及销售,义乌海关在调查以后认为被告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构成了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并没有认定被告生产、销售涉案商标的产品,间接证明被告不是传统意义上的采购公司,而是出口公司,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大量销售涉案产品,与海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不一致;
证据6,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只能证明其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不能证明被告出口涉案产品给原告造成负面影响。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对证据5,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6,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被告义乌市才品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组: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由卢建敏提供,通过被告才品公司进行申报,被告才品公司不是实际购买人也不是实际的侵权人,且卢建敏确认涉案商品单价为8元、11元。
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组:证明涉案产品系卢建敏所有,查验后卢建敏找山东厂家联系授权事宜;
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打印件一份、出口退税备案表一份:证明根据海关总署归档,因被告义乌市才品商品采购有限公司可以直接免于办理出口退税,故卢建敏将涉案产品通过被告进行出口申报,事实上货物系卢建敏所有。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微信聊天记录并不是正规的采购合同或委托出口合同,不能证明案外人卢建敏系该批货物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在海关查扣后,被告与卢建敏就本案进行了沟通。
其次,被告用来证明产品采购单价的仅仅是案外人卢建敏所发送的手写单据,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根据义乌海关出具的查问笔录中,对查验员的询问中得知,该批货物的申报价格实际为9美元每个,按照当时的美元汇率,为7.0433元,折合人民币63元每个,与卢建敏所提供的手写文书相违背;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在该份证据中仅能看出被告与卢建敏就本案进行了讨论,并未看出卢建敏有任何表示该批货物系其所有人表达,其次在聊天记录中仅被告与卢建敏二人,与被告所指山东厂家证明目的没有任何联系记录;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被告系根据海关总署规定可以直接免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公司并不能证明卢建敏委托被告出口相关产品,也不能证明货物系卢建敏所有,其次被告在海关的特殊身份更应证明被告对其所出口的产品负有审查义务,而被告并没有谨慎履行该项义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向义乌海关调取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侵权产品等材料,本院依法向义乌海关调取义关知字(2019)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查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涉案侵权产品打印件复印件一份(加盖义乌海关知识产权骑缝章)。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义乌市才品商品采购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王达在笔录中陈述,被告是代理出口公司,被告并不是侵权产品的所有人,被告有问过对方产品有无侵权,尽到了审查义务。
对原告申请调取的义关知字(2019)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查问笔录复印件、涉案侵权产品打印件复印件,本院对其三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潍坊柴油机厂系第1705556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日期为2002年1月28日,经续展后有效期限至2022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内燃机配件等。
上述商标于2004年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
潍坊柴油机厂系第3175016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日期为2003年10月28日,经续展后有效期限至2023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内燃机配件等。
上述商标于2004年5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
原告系第9324221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为自2015年3月21日至2025年3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农业机械;
孵卵器;
动物剪毛机;
木材加工机;
造纸机;
印刷机;
织机(机械);
上浆机;
制茶机械;
搅拌机;
酿造机器;
烟草加工机;
压花机;
缝合机;
自行车组装机械;
陶瓷工业用机械设备(包括建筑用陶瓷机械);
雕刻机;
电池机械;
制笔机械;
制搪瓷机械;
制灯泡机械;
包装机;
煤球机;
家用非手工操作研磨机;
洗衣机;
模压加工机器;
玻璃加工机;
化肥设备;
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
切断机(机器);
挖掘机(机器);
装卸设备;
整修机(机械加工装置);
金属加工机械;
蒸汽机锅炉;
柴油机热线火花塞;
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
内燃机(不包括汽车、拖拉机、谷物联合收割机、摩托车、油锯、蒸汽机车的发动机);
制针机;
拉链机;
车床;
制造电线、电缆用机械;
非手工操作手工具;
电子工业设备;
光学冷加工设备;
气体分离设备;
涂漆机;
发电机组;
非陆地车辆传动马达;
汽缸活塞;
船用发动机;
轮船引擎;
泵(机械);
阀(机器零件);
压缩机机器)、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
曲轴;
轴承(机器零件);
机器传动带;
电焊枪(机器)、自闭式加油枪(截止)。
原告系第21764426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为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27年12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农业机械;
收网机(捕鱼具);
采掘机;
推土机;
升降设备;
金属加工机械;
铸造机械;
蒸汽机;
内燃机点火装置;
内燃机燃料转换装置;
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
水力发电设备;
电子工业设备;
发电机组;
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部件);
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
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
液压耦合器;
轴承(机器部件);
机器联动装置;
机器滤清器(引擎部件);
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
柴油滤清器(引擎部件);
燃料滤清器(引擎部件);
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水箱;
液压阀(截止)。
2006年6月,“WEICHAI及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义乌市才品商品采购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或者控股),成立于2019年6月6日,经营范围为专业市场、专业街商品采购(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9月2日,被告向义乌海关申报出口货物,经海关查验,发现标有“WEICHAI及图形”商标标识的汽车滤清器(1)1920个、汽车滤清器(2)1032个,标有“Fleetguard”商标标识的汽车滤清器1000个。
2020年4月17日,义乌海关作出义关知字〔2019〕第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决定没收标有“WEICHAI及图形”商标标识及“Fleetguard”商标标识的汽车滤清器,并处罚款人民币37340元。
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上述侵权产品中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货物价值为76624元。
庭审比对情况:第一款侵权产品型号为612600081334H的汽车滤清器,该产品中使用在产品本身正面中间部分的商标标识与第9324221号商标商标相同;
该产品产品外包装右上角部分的商标标识与第1705556号商标商标相同;
该产品产品外包装正面中间和外包装顶部中间部分使用了第3175016号商标。
(详见附图)第二款产品型号为61000070005H的汽车滤清器,该产品中产品外包装正面右上角以及产品自身正面中间位置的商标标识与第1705556号商标相同;
该产品产品外包装正面中间部分、外包装顶面中间部分、外包装背面、防伪标签上使用了第3175016号商标;
该产品产品外包装背面防伪标签上使用了第21764426号商标。
(详见附图)本院认为,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705556号、第9324221号、第3175016号、第21764426号商标专用权人,商标目前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汽车滤清器,与第1705556号、第3175016号、第217644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与第9324221号注册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易使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本院认定两者构成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了“WEICHAI及图形”标识,产品包装盒上突出使用了“WEICHAI及图形”、“潍柴”、“潍柴动力及图形”标识等,其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潍柴动力及图形”与第9324221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WEICHAI及图形”与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潍柴”与第3175016号注册商标相同。
“WEICHΛI及图形”与第21764426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本院认定被告义乌市才品商品采购有限公司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第1705556号、第9324221号、第3175016号、第217644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90000元(含合理开支)。
原告的名誉权等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才品商品采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第1705556号、第9324221号、第3175016号、第217644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才品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80元,由被告义乌市才品商品采购有限公司负担2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