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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某、张某假冒注册商标、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505刑初52号
案件名称和某、张某假冒注册商标、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和某;张某;秦某;尉某;牛某;王某;王某1;邵世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505刑初52号 公诉机关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某,男,1993年9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无前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

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

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鸿然,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河南省郑州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卫辉市,无前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

2020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磊,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段纪磊,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无前科。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

2020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东方,辽宁荣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尉某,男,1995年12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吉林省榆树县,无前科。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

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峰,辽宁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男,1997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现住河南省新乡市,无前科。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

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

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巧玲,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鞍山市立山区,无前科。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

2020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龙江,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1,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鞍山市立山区,无前科。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

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

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洪伟,辽宁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世龙,男,1988年1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桓仁满族自治县。

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6月20日刑罚执行完毕。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

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继华,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南检一部刑诉[202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张某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秦某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尉某、牛某、王某、王某1、邵世龙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尚春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和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段纪磊、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杨东方、被告人尉某及其辩护人李峰、被告人牛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龙江、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赵洪伟、被告人邵世龙及其辩护人李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11月初至2019年12月末,被告人和某未经“penfolds”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从被告人张某处购进瓶装红酒,从被告人秦某处购进“penfolds”中文商标及防伪码,从李茂森处购进“penfolds”外装纸箱,雇佣冀某2等人,在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被告人和某租用的库房内进行包装,并将其制作的假冒“penfolds”系列红酒通过微信网络平台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419480元。

被告人张某明知被告人和某未经“penfolds”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制作假冒“penfolds”注册商标的红酒并对外销售获利,仍使其从蒙某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购进的红酒进行灌装为被告人和某提供瓶装红酒,非法经营数额达30万元。

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秦某未获得承印“penfolds”注册商标资质授权,明知“penfolds”是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仍按照被告人和某的要求,制作“penfolds”系列红酒中文背标和防伪二维码并对其进行销售,累计制作并销售“penfolds”红酒背标10万余张,二维码10万余张,销售金额44380元,获利1万元。

被告人尉某明知被告人和某销售的“penfolds”系列红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和某处购进假冒“penfolds”系列红酒并通过微信网络平台对外销售,被告人尉某销售金额达540697元。

被告人牛某明知被告人和某销售的“penfolds”系列红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和某处购进假冒“penfolds”系列红酒并通过微信网络平台对外销售,被告人牛某销售金额达5万元。

被告人王某、王某1共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获利,从被告人和某处购进假冒“penfolds”系列红酒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67160元。

被告人邵世龙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获利,从被告人和某处购进假冒“penfolds”系列红酒并利用微信网络平台对外销售,累计销售额达66240元。

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认定,被告人和某、张某所生产的“penfolds”注册商标产品为假冒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和某、张某、秦某、尉某、牛某、王某、王某1、邵世龙均于2019年12月23日被抓获到案。

同时,扣押了被告人和某等人持有的假冒的红酒、防伪标、中文背标、酒帽、纸箱等赃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和某、张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秦某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尉某、牛某、王某、王某1、邵世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尉某销售金额巨大,被告人牛某、王某、王某1、邵世龙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和某、张某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和某、尉某、牛某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某、王某1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和某、张某、秦某、尉某、牛某、王某、王某1、邵世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和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一万九千四百八十元,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元,上缴国库;

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上缴国库;

被告人秦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

被告人尉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牛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上缴国库;

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七千元,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上缴国库;

被告人王某1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七千元,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上缴国库;

被告人邵世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六千元,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公诉机关提交了八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范某、冀某1、李某1、李某2等人的证言、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银行交易记录、微信交易截屏、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授权书、未授权证明、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试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和某、张某、秦某、尉某、牛某、王某、王某1、邵世龙均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八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范某、冀某1、李某1、李某2等人的证言、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银行交易记录、微信交易截屏、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授权书、未授权证明、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试听资料等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张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秦某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尉某、牛某、王某、王某1、邵世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尉某销售金额巨大,被告人牛某、王某、王某1、邵世龙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均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和某、张某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和某、尉某、牛某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某、王某1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和某、张某、秦某、尉某、牛某、王某、王某1、邵世龙到案后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亦如前所述,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和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一万九千四百八十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被告人秦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四、被告人尉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扣除抓获当日折抵的刑期一日。

刑期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2022年12月2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五、被告人牛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扣除抓获当日折抵的刑期一日。

刑期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

) 六、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七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七、被告人王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七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八、被告人邵世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六千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扣除抓获当日折抵的刑期一日。

刑期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九、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和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元、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秦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牛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王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尉某违法所得人民十万元、被告人邵世龙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十、扣押在案的假冒的红酒、防伪标、中文背标、酒帽、纸箱等赃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春玖 人民陪审员  李贵军 人民陪审员  于凤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 雪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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